刑事訴訟規則
1.刑事證據規則的概念及分類
刑事證據規則,是指在刑事證據制度中,控辯雙方收集和出示證據,法庭采納和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遵循的重要準則。從內容上看,證據規則大體包括兩類,一類是調整證據能力的規則,例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意見證據規則等;另一類是調整證明力的規則,例如最佳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等。
2.關聯性規則
關聯性規則是指,隻有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材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沒有關聯性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並非想當然地具有可采性,可能出於利益考慮,或者由於某種特殊規則,而不具有可采性。
一般而言,英美證據法認為下列幾種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品格證據。一般規則是,一個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證據,在證明該人於特定環境下實施瞭與此品格相一致的行為問題上,不具有關聯性。(2)類似行為。一般規則是,被告人在其他場合的某一行為與他在當前場合的類似行為通常沒有關聯性。(3)特定的訴訟行為。例如,曾作有罪答辯後來又撤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采納。(4)特定的事實行為。例如,關於事件發生後某人實施補救措施的事實,一般情況下不得作為行為人對該事實負有責任的證據加以采用。(5)被害人過去的行為。例如,在性犯罪案件中,有關受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一律不予采納。
但是,上述證據不具關聯性也並非絕對,而是存在一些例外。
我國有關司法解釋體現瞭關聯性規則的精神,例如,《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解釋》)規定:“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為法庭采納。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
一是,排除的范圍與模式。
(1)言詞證據采用絕對排除模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註意的是,2017年發佈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傢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對排除的言詞證據,又做瞭細化解釋並擴大瞭排除的范圍。擴大的范圍包括:第一,嚴重威脅所獲得的供述。第二,通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所獲得的供述。第三,附條件的排除“重復性供述”。
(2)實物證據采用相對排除模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於如何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根據《解釋》規定,“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二是,排除程序。
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貫徹訴訟始終,並貫徹“及時發現、盡早排除”的精神。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在審前階段,采用的是一種準行政決定模式,由偵查機關、檢察院決定是否排除。而在審判階段則采用瞭司法裁決模式,排除程序的訴訟程度比較高,可分為三個基本環節:
(1)啟動。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證據排除啟動模式分為兩種:①法院啟動模式: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②當事人啟動模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2)(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責任:)檢察院承擔證明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3)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的規定,“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6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4.自白任意規則
自白任意規則,又稱非任意自白排除規則,指在刑事訴訟中,隻有基於被追訴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認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違背當事人意願或違反法定程序而強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須予以排除。
《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表明我國基本確立瞭自白任意規則。
5.傳聞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規則,也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即法律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的規則。
所謂傳聞證據,主要包括兩種形式:一是書面傳聞證據,即親身感受瞭案件事實的證人在庭審期日之外所作的書面證人證言,及警察、檢察人員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二是言詞傳聞證據,即證人並非就自己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而是向法庭轉述他從別人那裡聽到的情況。
排除傳聞證據的主要理由是:一是傳聞證據有可能失真。傳聞證據因具有復述的性質,可能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傳述錯誤或偏差;二是傳聞證據無法接受交叉詢問,無法在法庭上當面對質,真實性無法證實,也妨礙當事人權利的行使;三是傳聞證據並非在裁判官面前的陳述。法官無法觀察原始證人作證時的表情和反應,因而很難判斷真實性和準確性,故而予以排除。
我國現行立法並沒有規定傳聞證據排除規則,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隻是部分地體現瞭該規則的精神。
6.意見證據規則
意見證據規則,是指證人隻能陳述自己親身感受和經歷的事實,而不得陳述對該事實的意見或者結論。該規則在《解釋》中予以確立: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7.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用以增強另一證據證明力的證據。一開始收集到的對證實案情有重要意義的證據,稱為“主證據”,而用以印證該證據真實性的其他證據,就稱之為“補強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瞭防止誤認事實或發生其他危險性,而在運用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為定案根據。
一般來說,在刑事訴訟中需要補強的不僅包括被追訴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特定證據。(該規則在)我國的立法體現為兩方面:一是口供補強法則;另一類是證人證言的補強法則。具體體現於《解釋》中的規定,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2)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8.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是指數個證據對某一特定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隻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國傢,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限於書證,即要求書證的提供者應盡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復制本等非原始材料,則必須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說明,否則,該書證不具有可采性。其著眼點在於書證的真實性、可靠性。
根據《解釋》內容,該規則在我國的適用范圍包括物證與書證。
具體而言: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