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二條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傢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說明]
本條是關於拐騙兒童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兒童的身心發育未成熟,對周圍事物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因此應當加
以特殊保護。拐騙兒童的行為,不僅給受害兒童的父母等監護人造成精神上的極大痛
苦,而且使兒童失去父母等監護人的愛護和傢庭溫暖,嚴重損害兒童的身心健康,對此
必須依法予以嚴懲。
根據本條規定,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傢庭或者
監護人的行為。這裡所規定的“拐騙”是指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手段,將不滿十四
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 “脫離傢庭或者監護人”是指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
離傢庭或者離開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致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護
人不能繼續對該未成年人行使監護權。這裡所規定的“監護人” ,是指未成年人的父
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人。
《民法典》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
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
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
離傢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多種多樣,既可以直接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本人進
行,如利用物質好處進行引誘,騙得其好感後將其拐騙;也可以對其傢長或者監護人進
行,如假裝為保姆,騙得傢長信任後,尋機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依照本條
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傢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實際執行中應當註意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和綁架罪的區別。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
未成年人脫離傢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的目的,往往是收養或是奴役等,如果是以出賣
或勒索財物為目的而拐騙未成年人或者偷盜嬰幼兒的,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關於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綁架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法理由]
(一)立法相關背景及修改情況
1. 1979年立法的情況。拐騙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脫離傢庭或者監護人,致使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護人不能繼續對該未成年人行使監護權,這種行為雖然與拐賣
兒童有區別,但嚴重擾亂社會安定,破壞他人傢庭的正常生活,給未成年人及其傢庭成
員和監護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傷害,也違背瞭倫理道德要求,必須予以懲處。為此,
1979年刑法規定瞭拐騙兒童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拐騙不滿十
四歲的男、女,脫離傢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1997年修訂刑法的情況。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本條作瞭文字性修改,在1997
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中,將“拐騙不滿十四歲的男、女”修改為“拐騙不滿十四周
歲的未成年人”。
(二)立法時爭議的主要問題
在1997年刑法修改過程中,有部門提出,在司法實踐中,多是以收養為目的而拐
騙兒童,建議增加“以收養為目的”規定。立法機關經研究,考慮到規定以收養為目的
無法涵蓋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其他情形,會人為地限制瞭本罪適用范圍,因此沒有采納
這—建議。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
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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