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仲舒這樣決事比
——《判詞經典》之三
《春秋決獄》又稱“決事比”。
什麼是“比”?《禮記》王制註雲:“已行故事曰比。”顏師古曰:“比,以例相比況也,他比,謂引他類以比附之,稍增律條也。”
什麼是“決事比”?《周禮·秋官·大司寇》註雲:“疏雲,若今律其有斷事,皆依舊事斷之,其無條,取比類以決之,故雲決事比。”
這與西方的先例制度有些相似的地方,隻不過,西方依據的是先前的“判例”,我們的決事比依據的是先前的“故事”,這些“故事”主要見於《春秋》等五經,本身就包含瞭儒傢經義對於其中的是非善惡的“論斷”。董仲舒的“決事比”篇幅都很短小精悍,頗有一些“片言可以折獄”的味道。我們重點賞析現存六道當中的三道。首先來看“甲無子拾道旁棄兒判”:
時有疑獄曰:“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雲,螟蛉有子,蜾蠃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詔不當坐。”
這道判詞所涉及的案情是,甲沒有兒子,在道旁撿到一個棄兒乙,就把他當兒子養大成人。乙長大之後,犯瞭殺人的重罪,就把犯罪的情形告訴瞭他的養父甲,甲就把他藏匿瞭起來。問:甲該當何罪?
董仲舒在斷詞中援引瞭兩條經義。其中一條是引《詩·小雅·小宛》:“螟蛉有子,蜾蠃負之。”這句話說的是什麼意思呢?漢代毛亨傳曰:“螟蛉,桑蟲也。蜾蠃,蒲盧也。”鄭玄箋曰:“蒲盧取桑蟲之子,負持而去,煦嫗養之,以成其子。”蓋古人誤認為蜾蠃不產子,喂養螟蛉為子。在後世,人們就用“螟蛉”或者“螟蛉子”比喻義子。
可見,董仲舒援引這個經義,是為瞭對“雖非所生,誰與易之”相比況,意思是說:雖然乙原為棄兒,但甲將其作為兒子養育,也就與親生兒子沒有什麼不同瞭。厘清瞭“養父子即為親父子”這一法律關系,就為後面的決獄確立瞭前提。
既然認可存在父子關系,接下來的問題就是,父親藏匿犯罪的兒子,該當何罪?
按照秦與漢初的法律,親屬間是不得隱瞞犯罪事實的。例如《漢書·高惠高後文功臣表》就載有一個案例:“臨汝侯灌賢元朔五年,坐子傷人首匿,免。”但董仲舒並沒有援引法律條文,而是援引瞭又一條經義:“《春秋》之義,父為子隱。”這句話見於《論語·子路》:“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於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所謂“父為子隱,子為父隱”,體現的是儒傢學說的“親親尊賢之道”,這與當時的法律所體現的法傢的“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之於法”的思想形成鮮明對比。
“引經斷獄”,有時是因為“法無明文規定”,所以“引經”,以補其白;有時雖“有法”,而仍“引經”,則是為瞭“權變”。權衡之後加以變通,“然後有善也”。
在本案,法律本有“民人不能相為隱”的規定,如果父為子隱,則應構成首匿罪。但是,這樣論罪顯然有悖於儒傢經義中的“親親原則”,如果機械司法,勢必造成“骨肉之恩廢,而刑罪多矣”的後果。
因此董仲舒引經義而“權變”,裁判“父為子隱”的甲“詔不當坐”。雖然這在今天看來,不無“違例以從情”之嫌,但在當時,統治階級就是要以儒傢經義對原本是由法傢立法的秦漢之律予以“權變”,以更好地維護統治秩序。
依照儒傢學說,“法律本乎人情,而愛親出乎天性,為人子者縱觸法網,人父匿子之罪,情猶可恕,如此方可得法律、人情之調和。”董仲舒這道判詞影響深遠,到瞭唐朝,“親親相隱”的原則終於在法典之中明文規定。
再來看“甲有子乙以乞丙判”: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後長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謂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自告縣官。仲舒斷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長育,以乞丙,於義已絕矣。雖杖甲,不應坐。”
在此案,甲與乙是父子關系,依照漢律,子毆父應棄市。但董仲舒認為,甲既然將乙送給丙撫育成人,沒有盡到親親之道、養育之責,兩人之間的父子關系就已斷絕,所以,並不知甲為生父的乙毆甲,就不應以子毆父論罪。
董仲舒並沒有引經義的原話,隻是說“於義已絕”。據《公羊董仲舒治獄》註釋者推論,此語出於《春秋》僖公五年關於“晉侯殺其世子申生”的記載,故事講來就話長瞭,我們這裡不展開。
另外要提及的是,本案對於父子關系的解釋,恰好與“甲無子拾道旁棄兒判”形成對比,一則是限縮解釋,一則是擴張解釋。雖然一反一正,卻殊途同歸,都體現瞭不拘泥於成法,而是“據法執理,參以人情”。判決的結果,當然就能“上不違於法意,下不拂於人情”。
最後來看“甲父乙與丙爭言相鬥判”:
甲父乙與丙爭言相鬥,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議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鬥,莫不有怵悵之心。扶伏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於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也,不當坐。
本案的爭點是,甲以杖擊丙,原為救父,不意竟誤傷己父,是否應構成“毆父罪”?
有人認為:“毆父也,當梟首。”乍一聽來,這個觀點非常靠譜,因為,第一,符合經義,《孝經·刑章》雲:“五刑之屬三千,罪莫大於不孝。”第二,符合律例,在漢律中,不孝之罪亦應斬梟。但董仲舒另辟蹊徑,講瞭一個“許止父病,進藥於其父而卒”的經義故事。這個故事見於《春秋公羊傳》昭公十九年,說的是許止為生病的父親進藥,誰知把藥服下去之後,父親一命嗚呼。按照法律,這可是弒父之罪,應當梟首,結果他卻被赦免。為什麼?何休的註說得很明白:“原止進藥本欲愈父之病,無害父之意,故赦之。”
本案也是如此。甲以杖擊父,本意是為瞭救父,而非害父。所以“甲非律所謂毆父也,不當坐。”這與許止進藥一樣,都是經過“原心定罪”而得出的結論。所謂“原心定罪”,也稱“原情定過”,是董仲舒的看傢學說。
《春秋繁露·精華》曾對其進行過系統闡述:“《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法史學傢黃源盛解釋:“所謂‘原其志’,就是要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推究行為人有無主觀惡性及其程度的深淺;而主觀因素不外包括行為的意圖、動機、目的等。”這就比法傢不計行為動機如何、隻是機械地根據行為結果定罪更具合理性。日本學者日原利國曾說:“春秋折獄最重要的一句話就是‘原心定罪’。”而本案正是運用“原心定罪”理論而決獄的典范。
末瞭,我們還有必要品味一下《春秋決獄》的文體價值。
文各有體。像我們日常所讀的詩詞曲賦,都屬於不同的文體。判詞也是一種獨立文體。明代專門研究文體的徐師曾曾說:“文莫先於辨體。”“辨體”為瞭啥?是為瞭“得體”。隻有瞭解瞭不同文體的源流、體制和風格,才能將其運用得更為“得體”。
就文體的發生而言,漢代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時期,我們今天所能見到的各類文體,幾乎都可以在漢代尋到根源。正如經學傢劉師培所說:“文章各體,至東漢而大備。”而決事比、春秋斷獄等,均作為法律類文體為《後漢書·藝文志》所著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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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代《講學圖》(圖片來源:《文物》1981年第10期)
不同之文體,自有不同之構造。《春秋決獄》諸篇,盡管還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判詞,但卻型塑瞭判詞的基本結構。雖然篇幅簡短,但是你拆開來看看,基本的要素卻是一樣不缺。有兩造,有事實,有依據,有理由,有主文。以這樣的體量很小的判詞作樣本,我們最能直觀地體會出判詞的基本要素應有幾何。而在寥寥百字的小小空間裡,猶能引經據典、說理論義,實足令我們後世效法。
“文本於經”。在古人看來,文章的類別與文體,都可以追溯到六經。
近人王棻《柔橋文鈔》雲:“文章之道,莫備於六經。六經者,文章之源也。”又有雲:文章之體有三:散文也,駢文也,有韻文也;文章之用亦有三:明道也,經世也,紀事也。以上諸般,皆本於六經。清人葉夑《已畦集·與友人論文書》雲:“六經者,理、事、情之權輿也。合而言之,則凡經之一句一義,皆各備此三者,而互相分明。”
董仲舒既是經學大師,決獄又言必引經,因此最得文章之真傳。論理則通達,紀事則簡當,抒情則蘊藉。我們完全可以說,在中國古代判詞史上,無論是司法理念、裁判方法,還是寫作風格,董仲舒都為後世開瞭一個好頭,稱之為判詞鼻祖,亦不為過。
但是,《春秋決獄》所收獲的,並不完全是鮮花和掌聲。何以至此?容後詳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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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李廣宇丨制圖:程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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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Lydia來源:BuzzFeed咳咳,各位L社的小夥伴們,今天要開車瞭,大傢請坐穩……幾天前,一位外國女網友在推特上分享瞭媽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