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條 【間諜罪】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傢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間諜罪
提示:
1.對國傢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2.犯本罪,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3.(2014.11.1《反間諜法》)第27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28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傢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4.(2017.11.22《反間諜法實施細則》)第3條 《反間諜法》所稱“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所稱“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4條 《反間諜法》所稱“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安全活動的人。
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國務院國傢安全主管部門確認。
第6條 《反間諜法》所稱“資助”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實施間諜行為的組織、個人提供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二)向組織、個人提供用於實施間諜行為的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第7條 《反間諜法》所稱“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危害國傢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二)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進行危害國傢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三)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系,取得支持、幫助,進行危害國傢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第20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27條所稱“立功表現”:
(一)揭發、檢舉危害國傢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況屬實的;
(二)提供重要線索、證據,使危害國傢安全的行為得以發現和制止的;
(三)協助國傢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捕獲其他危害國傢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對協助國傢安全機關維護國傢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為。
“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現的范圍內對國傢安全工作有特別重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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