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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系统阐述了被遗忘权产生的时代背景以及所立足的理论基础,结合域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并立足本国国情,最终提出了被遗忘权移植于我国本土的法律保护机制。被遗忘权在欧洲司法判决中被确立,随后引起了学术界激烈的探讨。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1. 研究背景人类生活在一个变革的时代,一个守旧与革新交织并行的时代。海量的数据信息被一股前所未见的力量所挖掘,人类通过进一步的监测分析有效地获得了更具价值的信息资料,这就是“大数据时代”。大数据的核心是基于海量数据来预测事件;它强调对全部数据进行收集,倾向于对相关关系的关注,注重数据多样性而非准确性。致力于数据研究的维克托·舍恩伯格教授认为,人类社会在信息科技高度繁荣的促进下已步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不仅正在重塑我们的生活和思考方式,也给世界范围内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危机和诸多障碍。通常认为 20 世纪末,人类社会步入了虚拟网络和大数据时代,“数据”“个人信息”“云计算”等词语充斥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信息或数据已经成为社会生产力的核心要素之一,大量存留于虚拟空间。人们处于信息空前自由的虚拟化网络之中,信息的多样化以及网络服务的开放性使得机遇与挑战并存。海量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身份信息、财务状况等被收集和存储于云端,而个人在虚拟世界中表现出来的习惯偏好、公开表达的评论等,也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在网络中不断流通。信息的大量流通使个人很难确认与切身利益有关的信息是否处于值得信赖的环境。法学家边沁在 18 世纪末曾提出“圆形监狱”的理论,如今“互联网让人类住进了数字圆形监狱”。对于人类大脑而言,遗忘比永久记忆更加常态化,而信息被网络空间持久记忆,打破了“记忆”与“遗忘”之间的边界。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因“数字化”技术的迅猛发展而被削弱。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大量承载着隐私的数据碎片在虚拟空间暴漏无疑。基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搜索引擎的超强检索功能,即便在一个网络平台上能实现删除当前数据的目的和效果,但其他平台上的该数据依然保留,使得数据难以完全删除,隐私正逐渐被侵蚀。数据或信息突破了传统隐私的边界,传统的隐私保护模式已不再适应当前的需要。在此背景下,人们不断思索大数据时代行之有效的隐私保护模式。于是,一种新型的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的权利——“被遗忘权”随之出现。……………………
(二)研究现状1. 国内研究现状在中国知网(CNKI)以主题字段为检索入口,在民商法分类下以“被遗忘权”为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出相关文献 400 余篇,对于被遗忘权的研究在 2012至 2013 年间仅寥寥几篇,随后研究逐渐增多。尤其是最近几年,随着数据收集与处理技术的飞速进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处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我们如何更好的保护被遗忘权展开了更为宽泛的研究。在这些研究中,“个人信息”“隐私权”“数据”等词出现频率较高,表明其与被遗忘权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然而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如何平衡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保护与保持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截至到目前,我国依然没有单独针对被遗忘权的特定法律条文,缺少相关理论的支撑,不能解决当前面临的“信息难以被遗忘”这一核心问题。综合近几年来有关被遗忘权研究的文献,主要集中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被遗忘权的内涵。当前,学术界关于被遗忘权的界定并没有形成统一概念,我国有不少学者将“被遗忘权”直接视为“删除权”,以邵国松、彭支援、郑志峰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在内容上完全等同,“删除权”旨在从权利行使手段的角度来解释被遗忘权的内涵,而“被遗忘权”这一权利概念侧重于权利行使的目的。伍艳、刘文杰、段卫利等也持同样观点,即信息所有者符合信息删除条件时,信息控制者应履行永久删除权。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具有本质区别。该观点以蔡培如、满洪杰教授为代表,依照欧盟被遗忘权的立法的规定,他们将“被遗忘权”看作“删除权”的子权利,两者是从属关系。而薛丽、李媛认为“被遗忘权”体现了事前控制的理念,而“删除权”则属于事后救济。第二,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学者们对于“被遗忘权”权利属性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流派:一是“人格权说”,因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将“被遗忘权”归于人格权范畴。丁宇翔认为“可以通过现有法律框架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来吸纳遭受侵害的被遗忘权”。罗勇、廖磊也认为“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利。在此学说下,根据个人信息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可将“被遗忘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蔡立东学者曾指出个人信息目前处于人格法益层面,不能作为具体人格权被法律所保护。李倩认为“被遗忘权”应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不可归于人格权中的具体人格权来保护。二是“隐私权说”,认为“被遗忘权”关乎人的尊严与自由,其依附于某种隐私利益,具体化在隐私领域而不能独立存在。黄娅琴、周婉滢认为通过隐私权对“被遗忘权”进行间接保护,因两者的相似性而具备正当性基础。……………………………..
二、被遗忘权概述
(一)被遗忘权的由来法国刑法领域的“忘却权”(le droit à l’oubli)一般被视为被遗忘权的前身,“忘却权”使罪犯享有隐藏自身犯罪经历的权利,避免披露犯罪经历而影响日后正常生活,以确保罪犯刑满释放后能够回归到正常社会轨道。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这一权利主体范围从刑法领域逐步扩张。被遗忘权这一概念从其本源出处看属于舶来品,可以追溯到欧盟 1995 年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95/46/EC),但该指令实际上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规定。17 年后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建议案》规定:除了有保留的正当理由,应当赋予信息主体永久删除数据的权利。该建议案为了达到“被遗忘”的目的而设置“被遗忘权”和“删除权”(Right to beforgotten and to erasure),首次真正明确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因该文件建议案的属性,所以规范性法律效力极弱。2014 年 5 月 13 日,“冈萨雷斯诉谷歌案”(Google-González)成为被遗忘权保护中最具里程碑式意义的一案,是被遗忘权首次得到法律肯定的标志性案件。欧盟法院在此案中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对被遗忘权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正式予以确认。两年后,一则条例的出现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在立法层面的法律地位,即《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Protection Regulation)。此后,“被遗忘权”吸引了世界各国学者的视线,关于被遗忘权制度的探讨愈演愈烈,对该权利的研究应首要解决如何对被遗忘权进行概念界定的问题。本章试图对“世界被遗忘权第一案”进行实证分析,从而引出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多重解读,在典型司法判例与理论结合的基础之上,界定被遗忘权的概念以及权利属性。…………………………..
(二)被遗忘权的内涵
被遗忘权在不同地区有多种表述方式,多数情况下学者会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right to delete)等与其同义的权利名称重叠使用。但严谨来讲,这些概念之间存在着细微差别。“被遗忘权”这一概念因其复杂性尚未得到明确,应全面总结归纳以及分析考量不同学者的理论观点,使被遗忘权与中国语境紧密衔接,寻求其我国在实务操作层面的具体适用。
1. 被遗忘权的多重内涵
关于“被遗忘权”的内涵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三类:
(1)被遗忘权等同于删除权学术界对于“删除权”与“被遗忘权”这两种权利的区分不甚明晰,原因在于两者的实质都是删除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个人信息。我国彭支援学者将“被遗忘权”视为“删除权”,即信息主体以法律为依据使采集、使用、存储个人信息的主体永久删除不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Gabriela 则认为“被遗忘权”源自于“删除权”,即信息主体可阻断对不准确数据的处理,行使更正、删除权利。但本文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两种权利存在差异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权利基础不同。删除权强调“删除”这一功能性手段,是一种请求权;而被遗忘权更倾向“信息自主”,强调控制权,即公民自主决定处理个人信息采用何种手段。第二,信息删除条件不同。当信息的保存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信息控制者履行职责时不再寄托于知晓该信息的情况时,可适用删除权;若信息的存续会对信息主体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即使该信息的保存符合法律规定,依然有权行使被遗忘权。第三,权利行使范围不同。删除权的客体范围更为宽泛,被遗忘权限定信息控制者只能删除已被公众知悉的个人信息,而删除权涵盖涉及删除个人信息的全部情形,既包括被网络空间所记忆的未公开的信息,还包含信息主体自己公开或第三方已公布的个人信息。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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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遗忘权保护的困境与利益冲突(一)被遗忘权保护的困境1. 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问题突出
……………………………….2. 我国信息保护的立法基础薄弱
………………………………….四、被遗忘权的域外立法经验及启示(一)欧盟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1. 早期被遗忘权的立法演进
……………………………………..2.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的被遗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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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被遗忘权法律保护的构建
(一)我国确立被遗忘权的正当性
在未进入网络时代前,个人的负面信息一般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被人们所淡忘,但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虽然“被遗忘权”可以满足网络用户“被遗忘”的需求,但在法律层面它并未在我国得到有效实施。对被遗忘权进行法律保护,需衡量其引入我国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因素。
1. 被遗忘权本土化必要性分析——符合世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趋势
欧盟在关注个人信息权利方面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被遗忘权”这一概念最早由其提出,一经问世便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各国紧跟欧盟的步伐,纷纷将被遗忘权法定化或部分法定化。美国过半数的州作出了允许删除犯罪与逮捕记录的规定,以便消除不良记录带给个人的负面影响,这是对被遗忘权的部分吸收。美国虽然没有全面效仿欧盟制定被遗忘权,但基于对本国数据安全的考虑而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来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澳大利亚则基于本国的实际情况与客观需要,规定删除的信息只能是本人发布于虚拟空间的信息,这一权利被命名为“被删除权”(the right to be deleted),其与被遗忘权相类似但缩小了权利保护的范围。综合各国实际情况来看,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于制定“被遗忘权”或将“被遗忘权”部分法定化持积极态度,世界各国为完善个人信息制度而将被遗忘权确立于法是大势所趋。
虽然被遗忘权尚未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但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追寻到其所蕴含的价值。国家工信部在 2011 年 1 月颁布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于2013 年 2 月 1 日正式实施。其中存在有关于个人信息删除的具体规定,信息主体可依据正当理由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当个人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时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利用“屏蔽”替代“删除”措施。将处于个人信息处理环节中的“删除”这一概念,具体化为个人信息的不可再次利用。
2. 被遗忘权本土化可行性分析——我国存在被遗忘权具体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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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大数据时代到来,便利之余还充斥着无数的挑战,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数据记忆问题,“被遗忘权”的产生正是人们应对数据永久性保留这一时代问题的体现,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对传统的权利保护模式提出更高要求,公平与正义理念的彰显,需要借助于创制全新的法律制度规范,而“被遗忘权”的出现正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殷切需要。“被遗忘权”诞生于欧洲,多数欧洲国家已建立起完整的被遗忘权法律框架,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而我国在被遗忘权法律保护机制的建成道路上还面临着重重困难。本文系统阐述了被遗忘权产生的时代背景以及所立足的理论基础,结合域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并立足本国国情,最终提出了被遗忘权移植于我国本土的法律保护机制。被遗忘权在欧洲司法判决中被确立,随后引起了学术界激烈的探讨,本文认为“被遗忘权”是指数据或信息主体,即信息所有者对其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以及虚拟空间上公开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已过时个人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处理者)予以删除或隐藏并及时告知第三方的权利。被遗忘权在立法上应当作为一项新兴的法益型民事权利予以确立,其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在我国的人格权谱系中虽与隐私权联系密切,但应当附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内。被遗忘权的保护面临一系列困境,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价值与这一新兴权利的冲突问题难以有效规避,但以上并不是被遗忘权在立法上确立的障碍,域外实践对我国进行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可提供借鉴经验。被遗忘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是本文落脚点。我国引入被遗忘权是时代进步的需要,同时也具备一定的立法基础,尤其是相关案例的出现,使被遗忘权本土化变得愈发迫切。在现有民法体系中引入“被遗忘权”无疑能够增强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应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关系,完善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以及客体范围,对被遗忘权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进行规定,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独立的规范体系。针对被遗忘权宜采用一体两面的保护路径: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认被遗忘权,兼顾侵权救济保护,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单行法中对其施加保护。此外,应运用“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与其他权利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并对其法律保护的例外进一步规定,为我国被遗忘权法律保护机制的具体构建提供建设性路线。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