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長明,北京資深律師,專註刑事辯護36年。
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若幹問題研究
作者:簡小文——內蒙古自治區社會科學院黨委書記,內蒙古自治區法學會副會長、檢察學研究會會長。
內容提要
摘 要:刑法關於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的規定,兼有依法懲治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犯罪和審慎穩妥追訴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之意。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核準追訴權的規定既與超過20年追訴期限案件核準追訴主體的規定保持一致,又充分考慮到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獨特作用。對核準追訴相關實體和程序要件的理解適用應符合當下司法實際,有必要對爭議性較大要件建立相對科學便宜的標準供司法者具體適用。核準追訴僅是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個環節,檢察機關應當從整體上把握低齡未成年人案件辦理工作,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促進特別程序實質化落實,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最大化實現立法價值。
關鍵詞:低齡未成年人;核準追訴;檢察機關;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檢察一體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權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瞭檢察機關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監督職責。作為保障國傢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對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在整個未成年人保護大格局中的特別價值有更深刻的認識,並在司法實踐中最大程度實現刑法與未成年人保護法在保護未成年人立場上的高度統一。鑒於此,本文就低齡未成年人案件“入刑”與“核準追訴”的價值進行分析,研究司法適用中的程序和實體問題,從檢察機關視角提出關於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問題的幾點思考。
Part 01
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的研究進展
在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的若幹問題中,現有研究涉及法律、道德、社會等多個方面,縱觀已有研究,不同學者對此問題具有不同的看法和觀點。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采用“年齡+罪行+程序控制”的模式個別下調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是對“懲罰為輔”和“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的落實,是平等保護未成年人的必要舉措,也是未成年人保護法治化的重要內容。因此,以唐稷堯為代表的學者對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的價值持肯定態度。但在制度確定的同時,需要建立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的適用機制才可發揮作用。
部分學者對這一制度持有消極態度。宋英輝等指出,對於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嚴重危害案件,核準時應當首先從行為人主義角度出發,不僅要考慮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社會影響,更要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成長環境等因素,關註其復歸社會的需求,需要全面綜合考量,進行專門評估,審慎作出決定。也有學者認為這一制度尚未完全發揮價值。王譯認為,現有的罪錯未成年人分級幹預措施並未發揮應有的預期功能,規則亟待調整。其原因包括罪錯分級規則界限相對模糊,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監管職能運行受限以及專門矯治教育的社會力量參與不足等。
此外,也有學者對這一制度持中立態度。一方面,我國立法機關對有限制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相當謹慎,不僅從刑事實體法的角度,就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犯罪結果與犯罪情節設置嚴格條件,而且還從刑事程序法的角度嚴格限制,要求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才可追究低齡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關於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核準追訴程序問題,尚需作一個全面的理論梳理與研究。對於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刑事責任的程序問題,雖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對此作瞭一些類似規定,但這些規定能否適用於低齡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核準追訴不無疑問,並且這些規定有待進一步明確與完善的地方也較多。從目前為數不多的有關刑事責任核準追訴程序的論述來看,這方面的研究主要圍繞上述規定的實務性研究展開,學理性研究相對較少。另外,上述規定的適用對象不同於當前要討論的問題,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核準追訴問題要比超過最長訴訟時效的核準追訴問題更復雜,這些研究成果能否對當前問題的解決具有參考價值也存在疑問。
Part 02
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的價值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規定可以從兩方面理解:一是將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的嚴重暴力案件“入刑”,即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再是天然無刑事責任之主體;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核準追訴”,即低齡未成年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先作判斷。
(一)將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案件“入刑”的原因
1.滿足公眾希望得到刑法保護的現實需求。
有學者曾調查社會公眾對“未成年人犯罪”和“刑事責任年齡降低”的看法,84%的受訪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嚴重,65%的受訪者支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參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開展未成年人檢察工作情況的報告》相關數據可知,公眾的判斷與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基本相符。在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犯罪呈“雙上升”趨勢的背景下,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案件雖然數量不多,但始終備受關註。立法機關將刑事責任年齡從14周歲有限下調到12周歲,滿足瞭公眾希望刑法保護自身安全法益的現實需求,是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犯罪“入刑”的直接目的。
2.發揮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積極效用。
“風險刑法觀”在加強對已經具有犯罪傾向的“潛在犯罪人”以消極一般預防的同時,通過維持、喚醒國民的規范意識,更早地、周延地保護法益,進而實現刑罰的積極的一般預防目的。將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案件納入刑事體系,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起積極作用。一方面,有利於對未成年人的一般預防。立法機關在擬對刑事責任年齡做出調整時,就主動向社會征求意見,引起公眾廣泛關註,融普法於立法中;刑事責任年齡下調後,教育部門、司法機關和其他未成年人保護主體專門對未成年人及其傢長進行針對性講解介紹;大量傳統媒體、個人媒體持續關註這一熱點,通過各種途徑宣傳普及。這些做法均有助於促使法律規定逐漸成為未成年人及其傢長的“常識”,進而減少低齡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發生。另一方面,有利於對未成年犯的特殊預防。目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形勢不容樂觀,將實施瞭嚴重暴力行為的低齡未成年人置於刑事程序中是防止其繼續違法犯罪最現實的措施。即便未成年犯最終未被核準決定追究刑事責任,自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司法機關也可以單獨或聯合其他主體對其進行幫教並展開優化外部環境等相關工作,一定程度上激發其回歸正途的內生動力,使其在改變的道路上持續得到良好的外部支持。
3.促進實現對被害人權益的綜合保護。
在實踐中,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大多是年齡更小的未成年人,當低齡未成年人依法無須承擔刑事責任時,公眾不禁要問,刑法為何不保護無辜的未成年被害人卻保護有錯的未成年加害人。“主張未達法定責任年齡的孩子不負刑事責任,看似是對兒童的關愛,但它卻放棄對被害人的保護之責。”刑法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不受侵害和威脅的功能不應出現空白。未成年人司法應當遵循雙向保護原則,既維護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將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案件“入刑”不僅昭示瞭刑法對被害人權益保護的功能,也讓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得以確立,有利於司法機關落實相關特別保護程序之規定,依法開展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等工作,實現對被害人權益司法保護的最大化。
(二)由檢察機關“核準追訴”的意義
1.以彈性模式實現個案公正。
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立法模式有剛性模式和彈性模式。在彈性立法模式中,達到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根據個案確定。刑法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有限下調到12周歲,個案中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彈性模式。這種規定類似於域外的惡意補足年齡規則,隻是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權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有學者對這種做法持保留意見,認為立法者應當維持原有的“一刀切”模式,給予司法部門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可能帶來徇私舞弊的風險。此外,當前關於是否應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仍有爭議。不少研究未成年人司法的學者持反對意見,也無實證研究明確證實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辨認控制能力和受審能力明顯提高。鑒於此,立法宣示有限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司法具體把握判斷的做法最為合理。在司法環境明顯向好、未成年人司法蓬勃發展的大形勢下,該模式更有利於實現個案公正,比“一刀切”的做法更能發揮司法促進社會進步的積極作用。而且,如果這種彈性模式現實效果良好,對其他領域法律修改也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2.保障國傢法律統一正確實施。
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專屬權,人民檢察院是國傢的法律監督機關,是保障國傢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司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享有對超過20年追訴期限案件的核準追訴權,將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權再次交給最高人民檢察院,實現瞭刑法規定關於兩類特殊案件核準追訴主體均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內部統一。法律條文的伸縮性客觀上需要一個專門機關監督和制約適用法律的活動。刑事責任年齡的有限下調,從另一層面可以理解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實施瞭嚴重暴力犯罪的低齡未成年人享有最後保護權,即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準追訴,任何主體無權追究低齡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全國各地發生的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核準追訴,有利於準確理解適用法律,保證核準追訴結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核準追訴權自然會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可從有關未成年人的全部法律規定這一宏觀視角全面理解、準確適用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保障未成年人相關法律規定在司法中統一正確適用。
3.依法能動履行未成年人司法保護職責。
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始終堅持問題導向,訴源治理成效良好,諸多創新舉措被實踐證明行之有效。《未成年人保護法》將檢察機關探索建立的強制報告制度、入職查詢制度等吸收上升為法律規定,確立瞭檢察機關對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預防工作等開展法律監督的職責,賦予檢察機關未成年人保護新的更重任務。檢察機關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不止於辦好個案,更努力追求實現“辦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針對類案發生原因,主動加強源頭治理、綜合治理,積極探索制定完善配套規定、構建相關機制乃至推動其他主體改進支持體系,不斷提升未成年人檢察能動履職水平,為未成年人提供更優質的檢察司法保護。
Part 03
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的
程序和實體問題探析
雖然理論界關於刑事責任年齡是否應當下調的認識分歧並未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而消解,但實務部門準確適用法律規定卻容不得半點猶疑。負責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檢察廳在2022年工作要點中提出開展專題調研,指導各地依法審慎穩妥辦理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核準追訴案件。結合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工作實際,本文對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有關程序和實體問題作以下探析。
(一)“核準追訴”的定位和相關程序問題
1.“核準追訴”的定位。
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核準追訴權實質上是先議權,即對低齡未成年人案件進行“先議”,判斷案件應進入普通刑事案件程序還是非刑罰處遇幹預程序。也有觀點認為,“核準”是對“行使公訴權”的核準,不是“入罪”的核準,未經核準不得啟動和進入審判程序。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的“核準追訴”可以理解為“準許案件進入審查起訴環節”,即使是審查逮捕環節報請核準追訴依然是此內涵,而不是能否對行為人采取逮捕措施。如果將“核準追訴”理解為對案件應進入刑事案件程序還是非刑事程序的判斷,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核準追訴決定前,案件不應進入刑事程序,那麼公安機關就不能立案偵查。這與公安機關可以以事立案的做法不符,也不利於公安機關及時查辦案件。如果將“核準追訴”理解為準許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似乎又意味著被核準追訴的低齡未成年人一定會被提起公訴。事實上,審查起訴階段如果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符合核準追訴的實體要件不存在,檢察機關當然不能將案件提起公訴。所以,“核準追訴”是可否將案件推進到審查起訴環節的“閥門”,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行為不具有否認或追認效用,對後續案件處置結果也不具有保證效用。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核準追訴決定,案件由檢察機關繼續在刑事訴訟中推進;作出不核準追訴決定,則案件離開刑事訴訟程序,由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2.“核準追訴”的啟動。
關於公安機關應當在何時報請核準追訴,有學者認為,應根據是否需要逮捕被追訴人,分別在提請批準逮捕時或事實證據符合核準追訴實體法條件時啟動。這種做法在合理平衡犯罪追訴與人權保障方面確有積極意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犯嚴重暴力犯罪的低齡未成年人屬於應當予以逮捕的情形,假設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前可以對低齡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措施,那麼這類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追訴人並沒有區別,因為都是需要逮捕被追訴人的案件,自然也就無法以是否需要逮捕被追訴人作為何時報請核準追訴的界分。因此,現階段不宜對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時間節點作過多限制,在案證據證實行為人實施瞭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公安機關就可以報請核準追訴。其中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必須有傷殘等級鑒定結果,否則檢察機關將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實體要件。對“情節惡劣”要件的判斷,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能會因標準不明確存在認識分歧,此種情況,公安機關可以報請核準追訴,是否符合“情節惡劣”要件由檢察機關作出最終判斷。在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前,檢察機關可以依托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開展介入引導偵查等工作,以便於及時開展核準追訴案件辦理,避免案件在偵查環節拖延太久,也有利於在輿論引導、被害人保護救助等方面盡早形成合力,實現案件辦理“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3.能否對低齡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措施。
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核準追訴決定前,低齡未成年人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應不受限制。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並展開偵查活動,理論上就可以對低齡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措施,這種做法不違背現行法律規定,且與公眾期待公安機關將作案人“抓起來”的樸素願望相符。從方便案件偵查、安撫被害人、保護低齡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角度考慮,案發後及時對低齡未成年人采取拘留措施是合適的。需重點考慮的是能否對低齡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本文認為,可以對低齡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但應當盡可能減少適用。一方面,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符合實體追訴要件的數量不多,核準追訴必然以不核準為原則,以核準為例外。普遍采取逮捕措施不符合專門設置程序性要件限制追究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立法本意,也與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相悖。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辦案教育、感化、挽救貫穿始終,如果將大量低齡未成年人逮捕投入看守所羈押,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低齡未成年人不僅得不到賠償,而且承擔瞭不必要的風險,對順利回歸社會十分不利。
4.是否一定對低齡未成年人提起公訴。
這個問題意在討論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有可能被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除附條件不起訴外,審查起訴環節的不起訴決定有三種:法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被核準追訴的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最輕犯罪情形是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這類案件起點刑是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未成年人最多可減少基準刑的60%,自首最多可減少基準刑的40%,重大立功最多可減少基準刑的50%。假設以十年確定基準刑並最大化適用減輕處罰情節,宣告刑可能在一年以下,理論上涉罪低齡未成年人有可能被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過,司法實踐中對嚴重暴力犯罪一般從嚴掌握從寬幅度,不會以最大比例調節基準刑,故涉罪低齡未成年人被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一定是極個別情形。法定不起訴包含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涉罪低齡未成年人如果在審查起訴期間死亡,檢察機關隻能作出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應存疑不起訴,盡管作出核準追訴決定必然要求證據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如果審查起訴階段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使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檢察機關依然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相對不起訴需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適用條件,被作出核準追訴決定的低齡未成年人案件肯定是“情節惡劣”而不是“情節輕微”,故涉罪低齡未成年人不會被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綜上,被核準追訴的低齡未成年人有可能被作出法定不起訴決定或存疑不起訴決定,極例外情形也可能被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而不是一律提起公訴。
(二)實體條件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問題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問題上審慎而穩進,因為立法者和司法者都瞭解“無限制的刑法是危險的。”所以,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有條件的,核準低齡未成年人案件要審慎穩妥地理解適用這些條件。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體方面包含罪名條件、結果條件和情節條件。三個實體條件中,“情節惡劣”雖然最難以把握但卻賦予瞭最高人民檢察院較大的裁量權,可以發揮嚴格控制的“閥門”作用,保證對低齡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是“別無他法的選擇”。
1.如何理解“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
關於“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理解有“罪名說”和“行為說”之分。“罪名說”認為僅限於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行為說”認為是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重傷這兩種行為。本文認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所犯罪行最終能夠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論處。僅從罪名理解,的確可能將綁架後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排除出去,法律適用過分限縮,不利於打擊犯罪。但從具體行為理解,不能包括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結果的所有行為,必須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故意。如,行為人甲考試失利被父親責罵,故意放火燒父親的摩托車發泄情緒,不料大風襲來火勢蔓延燒著鄰居房屋,致臥病在床的鄰居乙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甲的行為的確導致瞭乙死亡的結果,但其主觀上有放火的故意而無殺人的故意,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不符合核準追訴的罪名條件。
2.如何理解“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此處的“致人重傷”和“造成嚴重殘疾”應理解為並列關系,即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且達到嚴重殘疾程度。《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表述完全一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可知,兩種罪行可能判處的刑期均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因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暫不考慮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下調刑事責任年齡追訴的是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行。從可能判處的刑罰分析,行為人犯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結果與致人死亡的結果是相等的,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未造成嚴重殘疾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致人重傷”和“造成嚴重殘疾”應理解為並列關系而不是選擇關系,否則將不當擴大適用范圍。
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須以“特別殘忍手段”。“特別殘忍”是對行為人作案手段的限制性規定,應理解為在同類型犯罪中行為人所采取的手段極其特殊的狠毒。如果行為人所采取的手段在同類型犯罪中比較常見則不宜認定為“特別殘忍”。
3.如何理解“情節惡劣”。
刑法中多個罪名規定瞭“情節惡劣”,有的是入罪要件,如第二百六十一條;有的是法定刑升格要件,如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惡劣”是決定能否追究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與其他罪名“情節惡劣”含義不同,在其他罪名中可以認定為“情節惡劣”的情形不一定屬於此處規定的“情節惡劣”內容。“‘情節惡劣’作為限制條件,它的目的在於防止刑罰非必要的擴張,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自由裁量權的法律依據,具有濃厚的未成年人‘司法挽救’色彩。”“情節惡劣”有實質意義,絕不是可有可無的規定。有實務界人士認為,應當堅持主客觀一致原則判斷“情節惡劣”,主觀方面考量行為動機、目的、悔罪表現等因素判斷該未成年人主觀是否惡意,客觀方面圍繞犯罪手段殘忍程度、對象人數、社會影響嚴重程度進行判斷。
“情節惡劣”應著重判斷兩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即辨認控制能力和受刑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是否“罪有應得”的問題;二是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即對行為人采取刑罰措施還是非刑罰措施更有利於降低其再犯可能性,解決的是怎樣做讓行為人“重新做人”的問題。在實踐中,可以行為人罪內因素和罪外因素的得分判斷“情節惡劣”場景,選取相對固定的罪內因素和罪外因素,每項因素設置一個從負數到正數的分值區間,罪內因素和罪外因素總和平均分為中間值,個案中行為人所得分數高於中間值判斷為“情節惡劣”,低於中間值則不判斷為“情節惡劣”。罪內因素可包含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原因、既往表現、悔罪表現等。罪外因素可包含作案時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監護情況、生活環境、學校環境、人際關系、社會保障情況、網絡影響等。因此,準確選取罪內因素、罪外因素是合理判斷“情節惡劣”的前提,需要運用法學、心理學、社會學等知識對一定數量低齡未成年人案件實證研究後確定並適時調整。
Part 04
檢察視角關於低齡未成年人
案件核準追訴的思考
“既然法律已經出臺,不應當過多去苛責法律本身,而應該在現有法律制度框架內,盡量合理地去解釋法律,讓它既能達到立法目的,又不至於完全脫離刑法學的基本理論。”刑事責任年齡有限下調體現瞭刑法整體向嚴的發展趨勢,但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者應立足“六位一體”未成年人保護大格局正在構建的客觀形勢,做到嚴而不厲,以求極致的標準辦好每個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既充分發揮刑法的震懾作用,又對低齡未成年人寬嚴相濟。檢察機關承擔核準追訴職責,又擔負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預防工作等法律監督的使命,更應當自覺尋求實現涉未成年人法律規定共同價值最大化。
(一)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
1.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的價值。
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種,辦理該類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對超過20年追訴期限的案件核準追訴以不核準為原則,以核準為例外,同為核準追訴類案件,低齡未成年人案件也應以不核準為原則,以核準為例外,對此也應無太多爭議。需註意的是,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是否應當作為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則之一?本文認為,檢察機關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應當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其一,檢察機關保障國傢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是未成年人保護領域的“小憲法”,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應當作為處理一切涉未成年人事宜的首要準則,檢察機關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自然應當嚴格遵循。其二,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司法適用必然存在需要繼續厘清的問題,與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事項的法律規定可能存在沖突或矛盾。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能夠讓司法者從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考量,在多種解釋中采取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解釋。其三,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包含六項具體要求,增強瞭該原則適用標準的可操作性,司法者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以完全符合六項要求的標準做好各項工作,有助於取得最優辦案效果。
2.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作出核準或不核準決定。
“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在具體適用中,應根據所涉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案評估和權衡,選擇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措施,從而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否核準追訴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充分考慮涉案未成年人具體情況,從未成年人的長遠和根本利益出發作出核準或不核準決定,而不是一律不予核準。司法實踐證實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多與傢庭、學校等保護功能不足有關,以不核準為原則符合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如果未成年人具有明顯的情緒不穩定和沖動性特征,缺乏正常的情理和道德感受,通過追究其刑事責任可以使其感受到法治威嚴,避免繼續違法犯罪,依法懲治也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教育挽救,也符合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
3.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開展後續工作。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司法適用應當考慮如何看待‘未成年人’這個特殊時期以及對涉罪未成年人采取何種司法政策、處遇措施。”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核準追訴決定後,要註意監督公安機關及時撤銷案件,按照《刑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將低齡未成年人送入專門學校接受教育矯治。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核準追訴決定後,案件逐步進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環節,落實“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等要求,推動對在押未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落地落實,認真聽取涉案未成年人的意見,做好保密工作,避免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擇優選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4.推動專門矯治教育建立完善。
根據《刑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關規定,未被核準追訴的低齡未成年人應當送入專門學校進行專門矯治教育。修訂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於2021年6月實施,目前個別省份仍然沒有專門學校,也沒有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當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核準追訴決定後,可能需協調送到外省專門學校進行專門教育矯治。檢察機關應當以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為契機,主動向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匯報情況,推動當地政府盡快建設至少一所專門學校,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同時,總結近年來開展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工作的經驗,及時提出關於完善專門矯治教育的相關意見建議,適時參與專門矯治教育工作,推動專門矯治教育在實現涉罪低齡未成年人再社會化和遏制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發揮積極效用。
(二)實質化落實重點特別程序
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一步明確瞭未成年人訴訟工作的方針、原則,從指定辯護、強化監護權、慎用逮捕措施、開展社會調查、附條件不起訴、犯罪記錄封存等方面給予瞭未成年人更多的權利保護。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事關涉案未成年人是否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問題,應當更加嚴格、更有質量地實質化落實以下三項重點特別程序。
1.所有案件由司法社工開展社會調查。
實踐表明,社會調查有助於辦案人員瞭解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性格特點等,提升案件辦理質效。由於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而不是應當開展社會調查,再加上偏遠地區司法社工缺乏,偵查階段未開展社會調查或社會調查報告不完整、不全面的問題依然存在。按照調查主體不同,社會調查有三種模式,分別是辦案機關調查模式、司法行政部門調查模式和司法社工調查模式。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事關行為人“出罪”“入罪”,按照對未成年人特別、優先保護的要求,對此類案件應當全部由司法社工開展社會調查。
2.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高質量法律援助。
目前,法律援助機構完全可以實現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需註意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是對援助律師除專業素能外的另一個明確法律要求。建議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挑選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律師,組成專門針對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隊伍,保障轄區涉罪低齡未成年人得到優質法律服務。關於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問題。盡管《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未成年被害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瞭規定。實踐中,司法機關通常會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借助專業力量維護正當權益,化解社會矛盾。
3.凝聚合力綜合救助未成年被害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新時代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意見》要求加強未成年被害人關愛救助工作。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不僅需要有力的經濟幫助,更需要持續的關註幫扶。所以檢察機關有必要在辦案時就為被害人“計長遠”,凝聚多方力量綜合救助,盡量減輕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不利影響。建議發案地市級檢察機關聯合公安機關及時向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報告,由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共同研究、制定個性化的長期救助方案。
(三)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
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有利於充分發揮各層級檢察院在精準辦案、矛盾化解、犯罪預防等方面的不同優勢,形成辦案合力,最大程度實現辦案“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1.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是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的有力保障。
第一,從低齡未成年人案件辦理難度看,相較於其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更加敏感特殊,對作案人影響深遠,社會關註度高,矛盾化解難度大。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能夠打破層級、地域界限,集聚最優辦案人員組成專門組織開展工作,保證工作質效。第二,從低齡未成年人案件辦理程序看,這類案件要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核準追訴前後,基層、市級、省級檢察院承擔不同階段的多項工作,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能夠形成上下指揮有力、貫通銜接一體、機動靈活高效的檢察工作格局。第三,從低齡未成年人案件辦理目標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質量的核心標準是涉罪未成年人的回歸情況和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復情況。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種,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能夠保證全流程、各環節的工作始終根據核心標準展開,最大限度凝聚檢察機關內部不同層級和部門工作合力,最終取得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做人”、未成年被害人“生活有望”的目標。
2.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的幾個問題。
第一,組成專門工作組。轄區發生低齡未成年人案件後,下級檢察院參考《人民檢察院重大、敏感案件報告和指導辦理工作規定》有關要求,及時報告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檢察廳。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檢察廳牽頭、省級檢察院未檢部門負責,組成包含四級院檢察人員的專門工作組。從某個檢察院開展某項涉案工作的單一視角轉換為檢察機關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的整體視角,具體開展案件辦理、溝通協調、矛盾化解等各項工作。第二,堅持全流程開展工作。當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核準追訴工作啟動後,專門工作組應當堅持全流程開展工作,保證有較為穩定的工作力量解決各階段、各方面的矛盾問題,取得相對較好的辦案效果,使得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追訴或不追訴決定符合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實現法律最大價值,經得起歷史檢驗。第三,保證檢察官的獨立性。低齡未成年人案件推行檢察一體化辦案機制,旨在加大專業化辦案力度,實現辦案效果的最大化。專門工作組的檢察官根據需要充分討論如何解決具體問題,在依法履行辦案職責時要遵守相關規定,客觀審慎獨立行使權利。
孟德斯鳩曾說“刑罰可以防止一般邪惡的許多後果,但是刑罰不能鏟除邪惡本身”。高質量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實現對未成年人歸責、撫慰被害人及其傢庭、防衛社會等目標,但不能從根本上消滅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僅是未成年人保護問題在司法領域的呈現,解決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要從未成年人保護的系統工程著力。檢察機關要切實扛起新修訂的未成年人“兩法”賦予的更重責任,繼續著眼於源頭治理、訴源治理,通過檢察履職推動傢庭、學校、社會、網絡、政府“六大保護”融通發力,最大限度阻斷涉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發生,把未成年人保護這項“朝陽事業”做得更好,為守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貢獻檢察力量。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