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上如何界定主辦單位?主辦單位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很多關於促進會展業管理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都界定瞭主辦單位的概念,例如西安、石傢莊、南寧、上海、貴陽等。
《石傢莊市會展業管理辦法》於2008年1月17日石傢莊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的實施方案和計劃,對會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會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南寧市會展業管理辦法》於2008年7月25日經南寧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實施方案和計劃,對會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會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於2005年3月15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佈。該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覽的實施方案和計劃,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招展辦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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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貴陽市政府通過的《貴陽市會展業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會展活動的策劃、組織和統籌安排的單位。主辦單位應具備招商招展能力,並對會展項目承擔主要責任。”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西安市會展業促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方案和計劃,對會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2014年河南省商務廳發佈的《河南省促進會展業發展暫行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方案和計劃,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會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從以上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關於主辦單位的規定,可以看到如下幾點:
第一,主辦單位對會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負責活動策劃,制定會展活動的實施方案和計劃;
第三,負責活動實施,主要是進行會展活動的統籌、組織和安排。
在該定義中,對於會展活動的方案、計劃的制定和實施,對於會展活動的統籌、組織和安排應該是主辦者的應有之義。問題是主辦單位是否承擔“主要責任”則需要進一步討論。在立法中,“主要責任”這種表述非常罕見。
有“主要責任”就有“次要責任”,若主辦單位承擔主要責任,哪種主體需要承擔“次要責任”?難道由承辦單位來承擔次要責任?若是如此,主辦單位是否有借此逃脫法律責任之嫌疑?這種直接規定主辦單位就是對會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在立法上站不住腳,在責任表達上也不夠準確。
需要說明的是,主辦單位不是承擔主要法律責任的單位,這一點在效力層級更高的法律中也得以體現。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3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臺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據此,消費者如果在展銷會上購買商品,展會結束後發現產品質量存在問題,當然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要求賠償。此時,舉辦者承擔的就不是什麼主要責任,而應當是全部責任。因此,如果將主辦單位界定為承擔主要責任,也與現行法律相抵觸。
根據上述關於主辦單位的立法文件以及對於主辦單位責任的探討,可以將主辦單位界定如下:主辦單位是指申辦、發起和主管會展活動,並且對全部會展活動承擔法律責任的會展主體。申辦是對已有的會展活動申請主辦,發起會展活動往往是創立或創辦新的會展活動項目。
關於主辦單位的法律責任,應當明確:無論是申辦會展活動,還是發起會展活動;無論是主辦單位自己運作整個會展活動,還是將某項會展活動交由其他當事方來運作,主辦單位都應當對全部會展活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確定不屬於主辦單位本身的法律責任,主辦單位可以向其委托的責任方進行追償。
除瞭主辦單位外,還有主辦方和主辦者的概念。主辦單位是獨具中國特色的概念。從法律視角看,既然是單位,主辦單位也必然是組織,而不能是自然人;主辦方與主辦者,則既可以指組織,也可以指自然人。會展實踐中,很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部門動輒就對某個會展活動掛名主辦單位或主辦者,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這無疑是會展產業依法治理需要面對的問題之一。
從會展法的角度來看,特別需要註意的是:主辦單位應當對全部的會展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將主辦單位的這種法律責任納入規范性法律文件中,這種現象就會大大減少,甚至消失;這對於大量的政府型展會也是一種約束和限制。那種認為隻是掛名主辦者而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看法是錯誤的。
本文來源:會展學研究
編輯:會點網 袁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