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粉丝反映,上海黄浦法院貌似有多收诉讼费现象,小编发出来与大家探讨一番。
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对诉讼费如何收取做了明确规定,财产类1万元以下50元,超过了按0.5%至2.5%缴纳。
对于非财产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按照20万元以下50-300元收取,超过20万按0.5%收取。
对于离婚后财产的计算也存在2个误区或争议,究竟是以财产总额计算还是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计算,施伟鸿的同类型案子就被松江法院以标的总额计算,明显违反立法精神。参见损害司法公信力:十五万诉讼费谁算出来的?
2021年11月,沈惠忠女士向黄浦法院起诉与前夫分割车站北路某号产权房,并注明房屋估值约800万元。
2022年2月,黄浦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受理立案并发送预缴受理费67800元的通知书。
原告沈惠忠用下列12368小程序打开计算,发现诉讼费按财产类计算确实是67800元。
上述诉讼费金额如果按非财产类计算应为39200元,比财产类少了28600元。
黄浦法院刘军法官一审判决沈惠忠实际分得的财产约500万元,所有房产和字画首饰汽车存款等加起来约1200万元,判决计算的诉讼费仍为67800元。
沈惠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黄浦法院发出的上诉费预缴通知仍然是67800元。
沈惠忠对一审判决有争议的金额是59万元,二审上海二中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诉讼费却是按59万计算的2670元。
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多收诉讼费的情况不仅仅发生在沈惠忠一人身上。(以下文字摘自裁判文书网,仅供学习研究之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30458号原告:万某某,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离婚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认了离婚后对财产的处分方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即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协议书载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应据此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霏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杰
上述案例涉案标的20万元,按照非财产类计算诉讼费最多300元,按照财产类就收了215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9124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名下的本市海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原告方支付该房屋首付款1,350,000元,被告方支付该房屋首付款350,000元,剩余1,3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贷款。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其母亲一次性出资3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房屋的贷款。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多次出轨,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系争房屋约定离婚后协商处理。嗣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被告出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父母帮助还款是对双方的赠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主贷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系争房屋市场价值45%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因感情破裂、性格不合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2、夫妻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在办理离婚期间暂时无法分割解决,故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离婚之后再进行处置。离婚后,双方同意尽快通过司法渠道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或出售,在系争房屋产权未分割或出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房产出租或改变其性质……”。2012年,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价格3,000,000元,首付1,700,00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1,350,000元,被告方支付350,000元),贷款1,30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1,051,000元,公积金贷款249,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抵押人为原、被告。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被告。2013年9月9日,原告母亲陆巧英偿还系争房屋贷款300,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偿还系争房屋贷款271,104.18元。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原、被告共同偿还系争房屋贷款251,569.26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法院委托了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6,734,000元。评估费17,40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首付购买系争房屋,在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前,原告父母偿还系争房屋贷款是对原告的赠与,该款属于原告出资部分。被告是系争房屋贷款的主贷人,原告没有提供贷款银行同意变更主贷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采纳,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系争房屋市场价值45%款项显失公平,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被告应补偿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沈某某名下的本市海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房屋折价款4,000,000元,杨某取得折价款后的十日内协助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杨某已预缴),评估费17,400元(沈某某预缴),共计71,200元,由杨某、沈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姣
本号曾发过陈凡律师写给松江法院的商榷推文《案件受理费:十万和四万哪个更合理?》,呼吁对类似案件的诉讼费采取统一标准,不要再发生黄浦法院与松江法院收费大相径庭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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