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洗錢罪 上遊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
的犯罪,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
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
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ー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
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遊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
潘儒民、祝素貞、李大明,龔嬡洗錢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
471號)
裁判要點:上遊犯罪行為人雖未定罪判刑,洗錢行為的證據確
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洗錢罪。是否通謀,是區分上遊犯罪共犯與
洗錢罪的關鍵。區分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應當註意,成立洗錢罪要求其行為必須造成對國傢金融管理秩序
的侵害。
(一)上遊犯罪行為人雖未定罪判刑,洗錢行為的證據確實、充分的,可
以認定洗錢罪
洗錢罪與上遊犯罪的關系密不可分,可以說,如果沒有上遊犯罪,就沒
有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些下遊犯罪、派生犯罪。
那麼,是否必須上遊犯罪行為人已經法院定罪判刑,才能認定洗錢罪?答案
是否定的。我們認為,隻要有證據證明確實發生瞭《刑法》第191條明文規
定的上遊犯罪,行為人明知系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然實施為
上遊犯罪行為人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等掩飾、隱瞞其來源
和性質的幫助行為的,就可以認定洗錢罪成立。
(二)是否通謀,是區分上遊犯罪共犯與洗錢罪的關鍵
一般而言,如果上遊犯罪正在查處或已經查處完畢,比較容易判斷洗錢
行為人是否為上遊犯罪的共犯;但在上遊犯罪行為人在逃的情況下,因掌握
的證據有限,可能難以判斷是否事先有共謀。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根據
已掌握的證據情況,認真進行甄別:能夠認定事先確有共謀的,則認定為上
遊犯罪的共犯,並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判決;如果根
據現有的證據難以判定其與上遊行為人存在共謀,但其實施洗錢行為的證據
確實、充分的,應當就輕認定為洗錢罪。
(三)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別
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第一,
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第二,上遊犯罪的范圍不同,洗錢罪的上遊犯罪隻限
於《刑法》第191條規定的犯罪,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的上遊犯罪為第191條規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第三,洗錢
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
得收益罪的犯罪主體隻能是個人。
區分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還應當註意的一點
是,並非所有為《刑法》第191條規定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都構
成洗錢罪。洗錢罪位列於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
此成立洗錢罪要求其行為必須造成對國傢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這是構成本
罪客體要件的必然要求,從《刑法》第191條列舉的上述幾種行為方式可以
看出,前四種行為方式均借助瞭金融機構的相關行為,雖然第五種行為方式
作為兜底條款沒有明確指出具體方式,但從洗錢罪侵犯的客體出發,實踐中
認定是否屬於該種行為仍需要該行為體現出對國傢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才能
構成。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並未侵犯國傢的金融監管秩序,
例如行為人明知某一貴重物品系他人受賄所得,仍幫助他人窩藏、轉移該物
品,以逃避司法機關的查處,該行為主要侵害瞭司法機關的查處活動,並未
侵害國傢的金融監管秩序,因此不能認定符合《刑法》第191條規定的第五
種行為方式,而是屬於《刑法》第312條所規定的窩藏、轉移贓物行為,應
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錢罪。
說明
《刑法修正案(六)》大大擴展瞭洗錢罪的上遊犯罪,實踐中對於洗錢罪
的司法認定也相應地更為復雜。隻要有證據證明確實發生瞭《刑法》第191
條明文規定的上遊犯罪,行為人明知系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
然實施為上遊犯罪行為人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等掩飾、隱
瞞其來源和性質的幫助行為的,就可以認定洗錢罪成立,而無需上遊犯罪行
為人已經法院定罪判刑。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