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延纳税作为一种税收优惠,主要是对当期应该纳税的行为,给予延期或递延到下一纳税行为发生时缴纳,递延纳税政策的正确适用,可以缓解企业资金流不足的问题,本期我们主要来聊聊企业所得税中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以及适用情形。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一项特殊的投资行为,依据财税〔2014〕116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随后,税务总局又发布了2015年第33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就116号文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在这里需要注意:
(1)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均为居民企业且投资企业只能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不超过5年的递延纳税期间以“年”为计算单位且要连续、中间不能中断;比如甲企业2022年12月1日决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乙企业(两者之间非关联企业),2022年12月31日与乙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即时生效,2023年2月1日办理完成股权登记手续,如果甲企业选择5个纳税年度作为递延期间,则2023年为第一个递延纳税年度,2024年、2025年、2026年、2027年为后续四个递延纳税年度。
(3)注意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原则上投资企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但是为了防止关联企业之间滥用这项政策,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以延迟确认或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延长递延纳税期限,33号公告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收入确认时间提前至协议投资生效时。
如果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不满足适用主体要件的要求,则不能适用该递延纳税政策。如果不考虑适用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债务重组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企业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50%。(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也就是说需要符合“一个目的、两个连续、两个比例。”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财税〔2014〕109号文首次明确了同一控制下的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也就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即①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③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3.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
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开始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如果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方是企业,则涉及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选择递延纳税优惠——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技术成果取得股票(或股权)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不得递延纳税。
技术入股的企业也可以选择当期纳税或5年分期纳税。依据财税〔2014〕116号和2015年第33号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所得,可以5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技术成果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4.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转换业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13条规定,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依据这条规定,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转换业务,可采用递延纳税处理。另外该公告第15条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搬迁完成时间如不超过5年,则为搬迁完成当年,如超过5年,则为搬迁时间满5年的年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
5.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可递延纳税
依据财税2018年102号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预提所得税。这里境外投资者是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依据规定中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总结】
3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因此如果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除了填报《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调整明细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外,还需要准备3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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