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来学食品安全法(七)GB 276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截止2021年11月份,我国已发布国家标准4万多项、行业标准7.6万多项、地方标准5.3万多项,团体标准近3万项,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超过200多万项。

关于食品方面,截至2022年8月1日,我国共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455项,其中通用标准13项、食品产品标准70项、特殊膳食食品标准10项、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及相关标准650项、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62项、食品相关产品标准16项、生产经营规范标准34项、理化检验方法标准237项、微生物检验方法标准32项、毒理学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29项、农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120项、兽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74项、被替代(拟替代)和已废止(待废止)标准108项。

下面要提到的这个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 2762-201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就是其中的强制的食品安全标准之一,也是厂家经常会犯错的地方,违反该标准,也就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可能会被市监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到十万的罚款。

食品污染物是食品从生产(包括农作物种植、动物饲养和兽医用药)、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直至食用等过程中产生的或由环境污染带入的、非有意加入的化学性危害物质。GB2762中规定了除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和放射性物质以外的化学污染物限量要求。我国对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兽药残留限量、放射性物质限量另行制定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2762是食品安全通用标准,对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维护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标准修订工作遵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以风险评估为依据,科学合理设置污染物指标及限量

食品中污染物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点内容。国际上通常将常见的食品污染物在各种食品中的限量要求,统一制定公布为食品污染物限量通用标准。

GB2762 — 2017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食品中铅、镉、汞、砷、锡、镍、铬、亚硝酸盐、硝酸盐、苯并[a ]芘、 N – 二甲基亚硝胺、多氯联苯、3- 氯1.2丙二醇的限量标准。

案例一、山东青岛北洋食品公司生产的“天优”风琴鱿鱼污染物超标,被处罚5万元。

来源:中国网

近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2021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通报(第三十一期)。

其中,天虹数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星河国际店销售的,标称青岛市北洋食品有限公司(经常违法,属于惯犯)生产的天优风琴鱿鱼(75克/包,天优TeeMFUL及图形商标,生产日期:2021-01-20)N-二甲基亚硝胺检测值为8.49(μg/kg),标准规定为不大于4.0 (μg/kg)。

N-二甲基亚硝胺是一种高毒物质,该类化合物在环境中很少,前体物质胺类、硝酸盐、亚硝酸盐广泛存在于自然界中,在微生物或者天然催化剂的作用下可形成N-亚硝基化合物。《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7)中规定水产制品的N-二甲基亚硝胺限量值为4.0μg/kg。引起食品中N-二甲基亚硝胺检测不合格的原因有:食品原料中含有N-二甲基亚硝胺带入成品中;醃制、熏、腊等加工方式控制不严;储运方式不当。长期食用N-二甲基亚硝胺超标的醃制、熏腊肉制品,会对身体健康产生危害。(这个真实原因只有厂家知道,不过以厂家原来也曾经超标被处罚的情况来看,大概率是违法多加的。)

而根据2021年9月29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文书号:青即市监处罚﹝2021﹞710号),青岛市北洋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01月20日生产的天优风琴鱿鱼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没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1.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2020年青岛市北洋食品有限公司也曾因为生产不合格食品被处罚:

根据2020年3月19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文书号:青即市监行处字﹝2020﹞156号),标称青岛市北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08-22、2019-05-16生产的2批次永辉优选馋大狮烤鳕鱼片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没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7.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仙居县方超龙蔬菜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被罚3000元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食品名称:生姜;购进日期:2022-4-7;抽样日期:2022-4-7抽样单编号:NCP2233102430623044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核查处置情况: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05月12日将编号:№:2210909711《检验报告》送达该单位,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程序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或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仙居县方超龙蔬菜店进行现场检查,其购进日期为2022年4月7日的生姜已销售完毕,该局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调查。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当事人在店内销售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1mg/kg,实测值为0.26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经核实,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等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8元,3、罚款3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铅属于重金属,当事人所购生姜是从农户手中购进,因商家仅为商品的销售端,并不存在自己种植,且重金属超标并不对自身销售情况有所帮助。之所以出现销售的生姜存在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况,初步认定是生姜在种植的时候农户种植的土壤受到过污染。该局执法人员督促商家在购进产品时要及时索取相关购进票据及供货商信息,并要求其索取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来保证自身,防止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商家能做到严格索票索证的话,可以不处罚商家。)

案例三、打假人打假食品中污染物超标胜诉,获赔4万余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8XXX号

原告:曹XX,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厦门竟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二路3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0001W6364。

法定代表人:蔡佳斌。

原告曹XX与被告厦门竟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480元,支付赔偿金448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合计4998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在被告经营的云禾好物旗舰店购买了特大羊肚菌干货仿野生500g特级牛肚菌云南特产新鲜干羊肚蘑羊肚菇,支付货款4480元,此支付宝交易号2020042422001157711441942889。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货,4月27日原告签收了涉案产品,发现被告以100g/袋,向原告寄送了10袋。原告食用一袋后在微信看一看阅读到野生食用菌重金属超标的文章便对涉案产品安全性产生怀疑,便于5月12日委托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送拱青岛XXXX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重金属铅、镉、总砷与总汞检测。经检测,青岛XXXX技术有限公司于5月28日出具CMA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铅与总汞未检出、镉0.37mg/kg、总砷0.031mg/kg,镉限量要求≤0.2mg/kg,结果判定不合格。所以检测结论为经检验,该产品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规定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的产品脱水率90%,检测报告中涉案产品限量要求是依据GB2762-20173.5的要求折算所得。根据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2.1的规定,羊肚菌属于可食用的子囊菌,根据2.2的规定干制食用菌制品属于食品。涉案产品为羊肚菌干货,属于干制食用菌制品。涉案产品作为食品,且预先定量包装,100g为一袋,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3.4的规定,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的规定。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3.5规定限量指标对制品有要求的情况下,其中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以相应新鲜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结合其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脱水率或浓缩率可通过对食品的分析、生产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获得的数据信息等确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检测机构以及被告提供的脱水率90%折算出涉案产品镉含量为0.37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镉并不是人体必需元素,而是一种环境污染物,镉可在生物体内富集,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引起慢性中毒。镉的生物半衰期为10-30年,且生物富集作用显著,即使停止接触,大部分以往蓄积的镉仍会继续停留在人体内。长期摄入含镉食品,可使肾脏发生慢性中毒,主要是损害肾小管和肾小球,导致蛋白尿、氨基酸尿和糖尿。同时,由于镉离子取代了骨骼中的钙离子,从而妨碍钙在骨质上的正常沉积,也妨碍骨胶原的正常固化成熟,导致软骨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是符合食品安全,这三个方面中任何一个方面不具备的涉案产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慢性危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涉案产品镉超标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告在购买时并不能通过肉眼浏览商品详情页即可知晓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有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方知晓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在知晓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原告不可能再食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本案涉及的羊肚菌产品并非原告购买,原告在起诉状里提到的购买信息是一名叫陈生的人购买的并非本案原告。其中的购买关系是被告与案外人陈生建立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原告建立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虽提供支付记录,但并不足以证明是其本人下单购买,且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建立,并不以款项支付为准;3.若为本人购买所填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均应为本人,而原告提交的支付记录中涉及的购买信息,并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陈生。由此可见,原告无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赔偿金并退还货物;二、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10倍赔偿金、退还货物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检测报告中所涉检测的样品是否系被告所出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确其并未与原告建立网络购物买卖合同,详细内容见第一点,此外,据被告了解,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在京东商城购买羊肚菌,并于2020年6月4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同一份检测报告起诉案外人XXXX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退还货款,更进一步证明,本案涉及的检测报告中的样品根本不是被告所出售;2.该份检测报告是由“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青岛市XXXX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且“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虽然原告自称有委托“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并提供委托协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等作证该委托协议已实际履行;3.检测报告中明确样品信息由客户提供,本报告的检测结果仅对受检样品负责。此检测报告提及的客户也正是“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非原告本人;且检测报告中的备注明确表示,以上所检项目根据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3.5条款以样品脱水率(90%)折算,该样品脱水率由客户提供,CTI不负责核实真实性,由此可见,该脱水率是由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并非由被告提供,更进一步证明该检测报告系依据案外人所提供的相应的标准进行,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4.该检测报告并未提供检测公司以及相关检测人员的相应资质证明,不符合司法鉴定类证据的要求。且青岛XX的审查认可证书编号,实验室认可证书编号,食品检测机构证书编号全部过期,并没有实际有效的资质,此份检测报告不具权威性真实性;三、原告并未提供诉讼保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经被告搜索发现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其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为了牟取利益进行恶意诉讼。根据被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搜索到的相关判决书,发现原告多次以消费者身份在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以此向经营者主张相应赔偿。且根据(2019)赣0424民初3494号《曹XX与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多次在被告面前炫耀其通过职业打假业务获利颇丰,邀请被告进行投资,被告遂多次投资原告的打假业务,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分红”,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专门从事所谓的“职业打假”来牟取利益,且已经形成职业打假产业链。由此可见,原告并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而是以此为业为牟取利益进行恶意诉讼的人。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天猫店铺云禾好物旗舰店购买了特大羊肚菌干货仿野生500g特级牛肚菌云南特产新鲜干羊肚蘑羊肚菇,并为此支付购物款总计4480元,订单编号2020042422001157711441942889。同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发货,单号为773032986614511,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为深圳市福田区XXXX陈生。同年4月26日,上述涉案包裹被签收。

2020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人)与案外人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将其在云禾好物旗舰店购买的羊肚菌委托受托人以其名义送青岛XX进行重金属检测;受托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及时将结果和检测报告发送给委托人,检测报告和检测退样归属于委托人。2020年5月28日,青岛市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羊肚菌;样品状态为包装完好;样品数量为100g;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生产商为云南丛茸经贸有限公司;样品接收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样品检测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7日;检验类型为委托检验;委托单位为深圳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项目为铅(以Pb计)、总汞(以Hg计)、镉(以Cd计)、总砷(以As计);检测结果为对检验项目为镉的检测方法为GB5009.15-2014、限量要求为≤0.2mg/kg、检测结果为0.37mg/kg。所检项目根据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3.5条款以样品脱水率(90%)折算,该样品脱水率由客户提供,CTI不负责核实真实性;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产品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规定要求。原告据此主张其从被告处购买的羊肚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辩称原告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送检的样品非被告出售,也说明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原告确认将涉案《检验检测报告》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经另案被告告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另案已以撤诉方式结案。

原告提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载明证书编号为181500340173;名称为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28日;经审查,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特发此证。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原告当庭出示其收到的羊肚菌,显示生产企业为云南从茸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称,被告系包装商,非生厂商,其一般会在涉案产品背后的标签写分装。

被告提交昆明XX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羊肚菌;检测类别为委托检验;委托单位为被告;样品数量为400g;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生产单位信息为丽江安盛外贸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来样方式为送样;样品状态为固体;到样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检测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检测/判定依据为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检测项目为镉(以Cd计)(按90%脱水率折算)、标准要求为≤0.5mg/kg、检测结果为0.142mg/kg、单项判定为合格;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的要求。被告据此主张其出售的干制羊肚菌属于干制食用菌制品,在售卖前经检测机构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中食用菌制品的相关检测标准。原告认为被告送检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及生产商与原告收到涉案商品的标签载明不一致,非同一产品。

原告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主张其为申请本案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700元。

另查,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中铅、镉、汞、砷等的限量指标;限量指标对制品有要求的情况下,其中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以相应新鲜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结合其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脱水率或浓缩率可通过对食品的分析、生产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获得的数据信息等确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食用菌及其制品中镉限量指标:食品类别为新鲜食用菌(香菇和姬松茸除外)、镉(以Cd计)限量为0.2mg/kg;食品类别为食用菌制品(姬松茸制品除外)、镉(以Cd计)限量为0.5mg/kg;检验方法为按GB5009.15规定的方法测定。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食用菌及其制品;食用菌指可食用的大型真菌,多数为担子菌,如双孢蘑菇、香菇、草菇、牛肝菌等。少数为子囊菌,如羊肚菌、块菌等;食用菌制品指以食用菌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加工制成的食品,包括干制食用菌制品、醃制食用菌制品、即食食用菌制品等;干制食用菌制品指以食用菌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干燥等工艺制成的食用菌制品;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支付宝实名认证、订单支付信息、物流信息、《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委托协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非涉案产品的购买方,且未提供购买订单信息,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号信息及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告通过与支付宝绑定的淘宝账号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羊肚菌所产生的纠纷,被告以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产品牟利为由,认为原告并非适格消费者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羊肚菌,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规定,食用菌指可食用大型真菌,少数为子囊菌,如羊肚菌,食用菌及其制品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的规定。青岛市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根据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3.5条款以样品脱水率(90%)折算,检测结果为涉案羊肚菌产品的镉(以Cd计)=0.37mg/kg(检测方法为GB5009.15-2014),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规定要求。青岛市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进行检测时亦属于证书有效期内,该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可认定涉案羊肚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关于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述检测报告提及所检项目以样品脱水率90%折算,而样品脱水率由原告提供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对送检样品的镉含量检测亦按90%脱水率折算,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据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赔偿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480元及赔偿十倍货款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除原告送检的损耗产品外,原告应当将剩余的涉案产品向被告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的,则应按售价折抵相应退款。

被告提交关于羊肚菌的《检测报告》,并未载明样品标记、型号规格、样品批号等信息,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原告收到的涉案羊肚菌为同类同批次的产品,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不宜用于认定涉案羊肚菌的质量。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羊肚菌,有物流送达记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及实物为证,且原告当庭出示实物,被告并未有充分理由说明该实物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羊肚菌,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送检的羊肚菌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被告认为原告送检样品与所购产品不具有同一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竟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X退还货款4480元及支付赔偿款44800元(原告于被告退还价款时将除送检耗损外的900g羊肚菌退还被告,如原告不能如数退还,则被告可在退还价款中按售价448元/100g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5元、保全费519.8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044.55元,由原告负担14.63元,被告负担102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丹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韵虹

另外,GB2762-2022已经发布,将于2023年6月30日实施,目前生效的还是2017版本。

http://down.foodmate.net/standard/yulan.php?itemid=123275

大家自行下载学习,尤其是做食品的企业,否则违规生产的食品一旦被打假人盯上,只有下架产品一途,同时可能还要面临市监局的高额罚款和打假人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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