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热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公安机关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建警、改革强警、科技兴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必须坚持战斗力标准,加强专业化建设,突出实战实用实效,提升公安民警职业素质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党委(党组)对本条令的贯彻落实负有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有第一责任,各部门、警种和基层所队担负直接责任,政工、纪检监察、督察部门担负监督责任,应当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公安民警入警、评授警衔、表彰奖励、从警特定年限、退休等职业生涯重要节点,举行相应的荣誉仪式,增强公安民警的职业荣誉感、自豪感和归属感。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下列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一)公安机关新任命的领导干部;

(二)新入职的公安民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警依据领导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与下级或者同级关系。领导职务高的是上级,领导职务低的是下级,领导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没有领导职务或者难以确定领导职务高低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有权对下级(机关)下达命令。命令通常逐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机关)应当将所下达命令及时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机关)。

命令下达后,上级(机关)应当及时检查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第二十八条 下级(机关)必须坚决执行上级(机关)的命令,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下级(机关)认为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上级(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在没有明确答复之前,下级(机关)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命令。执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命令的上级(机关)负责。

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机关)时,下级(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精神要求,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果断临机处置,事后迅速报告。

下级(机关)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命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下达命令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下级(机关)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除有明确要求外,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不能报告的情形解除后24小时内补报。

第三十条 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共同上级所指定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

公安民警处置突发事件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在建制不明时,依据领导职务和警衔确定领导指挥关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警被临时抽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时,应当接受抽调单位的领导和管理,除有特殊要求外,须定期向原单位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民警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按要求着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装:

(一)执行侦查(察)、警卫、外事等特殊工作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民警怀孕期间;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民警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应当收回所配发的人民警察证、警服和警衔、警号等警用标志。公安民警退(离)休的,可以保留一套常服和警衔、警号等警用标志作为纪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工作需要,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集中学习。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每年应当召开一次年度工作会议,传达学习党中央和上级机关有关精神和决策部署,研究安排本级公安机关重点工作任务。

县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大会或者公安民警代表会议,及时总结工作、表彰先进、部署任务。

第七十九条 下级机关对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请示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可以根据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进行。对于口头请示报告的事项,双方应当及时做好记录。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对请示报告事项负总责。

第八十一条 下级机关一般每半年向上级机关报告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

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虚报、迟报或者不报:

(一)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

(二)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

(三)发生重特大群体性事件;

(四)发生重特大事故灾难;

(五)发生恐怖袭击事件;

(六)发生重特大涉外突发事件;

(七)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疫情;

(八)发生重大涉警舆情;

(九)发生公安民警伤亡事件(故)、重大违纪违法、公务用枪案事(件)和执法权威受到侵犯的重大案(事)件。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情况下,核心涉密人员因私出国(境)不予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房,配备档案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巡查档案保管情况,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保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档案非经鉴定不得销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实行群众报警、求助、咨询和办证、办事首问(接)责任制、接报案登记制和分流移交机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执行重大紧急任务外,公安机关的警车在临时停靠时或者行驶过程中,车上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接受群众的现场报警或者紧急求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值班室应当利用视频监控系统,建立值班影像档案,并保存不少于九十日。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值班记录,详细记录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处置情况。值班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问题或者事件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有关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主要情况;

(二)向上级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人的姓名和答复的主要内容;

(三)对上级指示的传达、办理情况和时间;

(四)负责处理的单位和人员姓名;

(五)值班领导和值班民警姓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执法执勤装备检查、校验、测试、标定等工作,确保性能良好。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民警驾驶警车时,除工作需要外,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服,持有机动车(电子)行驶证、机动车(电子)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公安民警不得驾驶警车。公安民警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组织实施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旧炮(炸)弹等爆炸物品销毁,应当科学划定作业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维护作业现场秩序,并严格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方案;

(二)不得由非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三)不得让未经培训的人员参与;

(四)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或者场地作业;

(五)不得在高温、雷雨、大风等不良天气条件下作业;

(六)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领导干部应当带头休假。

第二百二十七条 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行阅警,应当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院校举行阅警,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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