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由來
在執行實務中,假如執行依據確定相應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在執行階段經常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其配偶名下有財產,比如有房屋、車輛、存款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能直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嗎?
在執行實務中,有如下問題需要解決:
第一,能不能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進而直接執行其名下財產?
第二,如果不能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能否在不追加的前提下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
第三,是否必須“先析產再執行”?
第四,如果被執行人配偶認為相應財產為其個人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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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問題的簡要分析
一、執行依據僅確定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法院在執行階段不得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在以往執行實務中,對於執行機構在執行階段能否審查確定債務性質、能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等問題,地方法院做法各異,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門、同一部門前後觀點也不盡相同。例如,以往在江蘇、上海、浙江等地均允許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但隨著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2017〕48號(以下簡稱“《夫妻債務通知》”)的實施,該問題得到瞭一定程度的明確,該通知第二條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該通知規定的精神,在有的案件中,執行依據僅確定債務人為夫妻一方,未明確債務的性質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的個人債務,基於審、執分離原則,執行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認定相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隻能作為被執行人的一方債務進行執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階段申請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不予支持。
如果申請執行人認為相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另行通過其他程序確定(比如另行提起訴訟或仲裁),否則有違“審執分離”原則。申請執行人另行取得執行依據後,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可以並案執行。
如果判決已經判明相應債務屬於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應當作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執行,自無需多言。
一言以蔽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就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就是強制執行中的被執行人,執行過程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但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中關於追加被執行人的相關規定,而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的被執行人,並沒有在上述規定中予以體現。
因此,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為夫妻一方的,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認定相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為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債權人如認為相應債務是共同債務,應在訴訟階段即將被執行人配偶同時列為被告,訴請夫妻共同對債務承擔責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二、在不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前提下,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的配偶實際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申請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配偶可以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提出執行異議。
1、法院能否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根據上述規定,執行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配偶實際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財產,但應及時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因此,即便不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對於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與被執行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此,在實務中,以下問題需要註意:
第一,由於被執行人的配偶不是案件的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一般不會主動查詢、查封、扣押和凍結被執行人配偶名下之財產;
第二、申請執行人如認為被執行人的配偶實際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向法院書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
第三,因被執行人配偶不是案件的被執行人,因此,即便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前,也應當對是否系被執行人之配偶、取得財產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等事實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是否采取查封等措施存在不確定性;如法院不采取相應措施,申請執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析產訴訟。
第四,執行法院如果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瞭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向被執行人配偶履行及時告知義務。
另外,根據依據《婚姻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將夫妻間的財產分為三類:分別屬於夫妻各自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共同財產,相關規定詳見《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
根據相關規定,夫妻之間可以通過書面協議來約定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按照法律規定。在法定財產制的情況下,即便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雖然未登記成所有權人,但其也是財產的共有人,這是我國婚姻財產制度決定的。
2、析產訴訟與執行的關系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對此,有觀點認為,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如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在未進行析產前,執行法院無權處置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但實務中,如果共有人未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債權人不同意、共有人也未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也未代位提起析產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必須“先析產再執行”呢?
從最高院的相關判例來看(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民事裁定書),這種理解是錯誤的,《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系賦予瞭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但該權利並非法定義務,執行法院有權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瞭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提起析產訴訟以及申請執行人代為提起析產訴訟的情形,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直接適用第一款,法院可以直接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進行處置。
對此,以下幾點需要註意:
第一、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第二,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第三,對於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處置時,隻能對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處置,不得損害被執行人配偶享有的份額,除被執行人配偶同意外,執行份額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四、在實務中,如果被執行人個人財產足以清償相應債務時,法院一般原則上會優先處置被執行人個人財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
3、如被執行人配偶認為相應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自己的個人財產,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異議。
當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瞭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應當賦予被執行人配偶申請救濟的權利。具體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情形1:如果被執行人配偶認為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人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附:《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備註:通過析產訴訟還是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其實殊途同歸,當被執行人配偶對實體權利有異議時,都需要通過一個實體審理程序解決。
情形2:被執行人的配偶對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無異議,但認為執行法院不得對相應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提出異議的,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5條提出執行異議,對裁定不服可申請復議。
附:《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三、江蘇高院的規定
對上述問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蘇高法[2018]86號】對此進行瞭規定,雖然其適用范圍僅限於江蘇省,但其操作性比較強,對其他省份也有參照意義。
該解答第四條規定,對於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財產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何執行?
生效法律文書僅載明被執行人個人為債務人,對於下列財產,執行法院可以執行。
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權(股份)、金融理財產品等,婚後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以及婚後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配偶雙方名下的房產、車輛等財產;
對於處置後變價款的執行,以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為限。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以登記公示為準;沒有登記公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但對於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以及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以1/2份額為限執行。
處置時鼓勵共有人積極參與競買,共有人競買成交後僅需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於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審查處理。
四、總結
第一,如果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根據現有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不能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二,在不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前提下,對於被執行人配偶與被執行人共有的財產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應及時通知共有人。
第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系賦予瞭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但該權利並非法定義務,執行法院有權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
第四,在對共有財產強制執行過程中,應當對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被執行人配偶的份額;
第五,被執行人基於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案外人異議程序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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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典型判例
案例1:張靜、高天雲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裁判要旨】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
【法院裁判】
最高院認為:本案中,張佳勛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佳勛與張靜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佳勛、張靜並沒有與債權人高天雲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佳勛、張靜夫妻共同財產,並無不當。
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雲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內蒙古高院不支持張靜“先析產再執行”的上訴請求,並無不當。
《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瞭在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分割共有財產以及提起析產訴訟情況下的執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張靜關於“該條並未對提起析產後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產訴訟時是否能夠繼續查封作出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內蒙古高院二審判決認定“在對張佳勛、張靜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張佳勛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可見二審判決已經對張靜的財產權益給予瞭適當保護,故張靜關於涉案的執行行為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2:鄧歌憲、長沙理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802號
法院認為:案涉債務系經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終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認為譚向東對理想公司所負之債,因該債務僅本金即達2000萬元之巨,明顯超出瞭傢庭日常生活之需,原判決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欠妥。但即使該債務為譚向東的個人債務,本院認為鄧歌憲對案涉房產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記在鄧歌憲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西街甲11號6樓1406號房產及169號車位、登記在譚向東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區梅崗路陽明山莊聽松閣601號房產而言,均無證據表明歸個人所有,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屬鄧歌憲和譚向東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本案中,譚向東系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譚向東與鄧歌憲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上述規定。因鄧歌憲、譚向東並沒有與債權人理想公司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人民法院繼續查封案涉房產並無不當。原判決認定鄧歌憲對案涉房產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亦無不妥。
案例3:嶽蘭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復25號
法院認為:執行實務中,對於執行機構能否審查確定債務性質、是否應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等問題,地方法院做法各異。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門、同一部門前後觀點也不盡相同。就本省而言,執行實務中,對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隻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確定究竟按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但必須保障債務人配偶的程序權利。如執行法院未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人的配偶以該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或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如執行法院執行實施中裁定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債務人的配偶不服的,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保障債務人配偶的異議和復議權利。
案例4:周志勇與鄧紅普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寧01民終1978號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能否對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執行標的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上訴人周志勇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周志勇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是未提供涉案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的證據,一審法院根據涉案財產登記信息認定案涉財產均為周志勇、閔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無不當,周志勇對執行標的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5:銅陵市信用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梅林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皖民終102號
備註:實務中,在執行階段,法院對於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其配偶也可能以財產為共有財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
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房產屬於徐紅勝和梅林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案涉房產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權益。徐紅勝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案涉房產中徐紅勝所有的部分屬於被執行財產范圍,人民法院可以對該共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對於梅林主張的“先析產再執行”問題,作為共有人的梅林與徐紅勝應當積極協商析產,以確保案外人及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但現有證據不能表明梅林與徐紅勝已經析產確定各自份額及權益。梅林主張銅陵市信用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應積極代位提起析產訴訟,但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其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加之梅林、徐紅勝和銅陵市信用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未就案涉房產分割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梅林主張“先析產再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對案涉房產享有的共有權益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同時,在對梅林、徐紅勝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執行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徐紅勝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梅林的財產份額。
特別提示: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針對同一問題,不同法院可能會有不同裁判觀點,相應風險請謹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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