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是相对标准工时工作制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它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
1、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不定时工作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中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
根据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劳动者的权利就是企业的义务,劳动者享有休息权,企业就负有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义务。根据我国现有的劳动法,企业在保障劳动者休息权方面应当遵守法定的工作日长度。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日为每日工作8小时,即在正常情况下,企业要实行8小时工作制。由于生产经营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日的,可以在向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后实行不定时工作日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日制。经过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于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来计算,因此,不受标准工作时间(即每天8小时)的限制,超过8小时的工作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加班加点,而是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这也是不定时工作制的一个特色。
光企业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不算数,而单只是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里约定也不算数。根据法律规定,对何种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由用人单位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才能“算数”。
2003年4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即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规定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只有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时,才有加班费。
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不行,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也不行,只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才合法。如果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施行不定时工作制,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延长工作时间的单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
法律依据: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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