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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定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任君武系利民速递公司员工,从事快递分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9日,任君武凌晨下班后在公司宿舍休息,中午时分外出上网吧,17时11分左右,在高新区××与××大道交叉口西侧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君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雨天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2019年5月13日,任君武之父任定全向襄阳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任君武为工伤。襄阳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任定全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认为任君武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受伤地点也是在合理的路线上,任君武的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任君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
裁判理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上下班途中”通常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上下班途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属于合理上下班路线;二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三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认定“上下班途中”不应机械理解为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也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具体到本案,任君武系襄阳利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17时11分,其上班时间是18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事故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且该起交通事故中任君武负次要责任,故任君武所受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因此,襄阳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任君武是从网吧回公司的路线,并非从其居住地到公司的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于法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上述规定看,是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路线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实践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认定“上下班途中”不应机械理解为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应当更加合理化,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任君武系利民速递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17时11分,其上班时间是18时。任君武是沿台子湾路由东向西行驶,任君武的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地点西段,是一条直行道,距事故发生地约1000余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君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君武平常下班后去网吧,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其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襄阳市人社局认定任君武受伤时既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也不在合理的路线上,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法律文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鄂06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万,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定全,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死者任君武之父。
原审第三人:襄阳利民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董台二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汤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因任定全诉其与原审第三人襄阳利民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行初7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任定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鄂06行终10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襄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鄂行申48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襄阳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国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张玉,被申请人任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原审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任定全之子任君武原系利民速递公司的员工,从事快递分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9日,任君武凌晨下班后在公司宿舍休息,中午时分外出上网吧,17时11分左右,在高新区××与××大道交叉口西侧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任君武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君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雨天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2018年6月28日,任定全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任君武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8〕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子任君武与被申请人襄阳利民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民公司不服,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利民公司与任君武之间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民速递公司与任定全之子任君武之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利民公司同任君武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鄂06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3日,任定全向襄阳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襄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并向利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核实,襄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受伤人于2018年5月19日发生的伤害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任定全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认为任君武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受伤地点也是在合理的路线上,任君武的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确认任君武因工死亡。
一审判决认为,襄阳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务的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通过庭审已经查明,任定全之子任君武系2018年5月19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夜班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休息,中午12时左右外出前往网吧上网,下午17时11分左右,在高新区××与××大道交叉路口西侧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不发生事故,按照单位正常的作息安排任君武应该是当天下午18时上班直至第二天5月20日的凌晨。任定全认为任君武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受伤地点也是在合理的路线上,任君武的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之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任君武在利民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住宿,在市区并无其他住所,故其在市区内的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公司宿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立法宗旨是防范职工在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中产生的风险,同时强调应当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本案中任君武在休息时间外出前往网吧,上网吧并非其生活中的常态,完全是其个人爱好,且按照平时的生活安排任君武应当是先回公司吃晚饭然后再上班,故其从网吧回公司的路线不能认定为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其发生的事故也即不能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任定全要求撤销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任君武因工死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定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定全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任定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君武的上班时间是18时至第二天凌晨5时20分,事故发生时间是17时11分左右,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从任君武休息的地方到单位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任君武发生事故的地点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任君武的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另查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5月19日17时11分,杨明风(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从中央绿化隔离带开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台子湾路由东向西行驶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任君武(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相撞,造成杨明风、任君武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君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明风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君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在襄阳××新区××路,任君武是沿台子湾路由东向西行驶,任君武的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地点××西段,是一条直行道,距事故发生地约1000余米。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任定全之子任君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上述规定看,是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路线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任君武系利民速递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17时11分,其上班时间是18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在襄阳××新区××路,任君武是沿台子湾路由东向西行驶,任君武的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地点××西段,是一条直行道,距事故发生地约1000余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君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任君武以上班为目的明确,应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故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君武受伤时既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也不在合理的路线上,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行初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9〕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被上诉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任定全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襄阳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务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形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应当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系“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应支持,反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其不具有直接认定是否属“上下班途中”的权限。原二审法院误解“上下班途中”含义,“上下班途中”为职工上下班往返居住地与工作地的途中。基于居住地情形较为复杂和难以判断,《工伤保险案件规定》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都纳入了居住地范畴之内,同时为充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对合理路线也予以了适当放宽,将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纳入了合理路线范围。对居住地的扩大解释一般应考量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如基于所有权、租赁关系等具有合法居住权利,或基于家庭生活、近亲属关系等具有居住事实,具有较为频繁、固定的居住规律等。本案的死者任君武系襄阳利民公司员工,襄阳利民公司为员工提供有宿舍、食堂且都在公司厂区内,任君武上班期间的吃住都在公司,其家在南漳县,在襄阳并无其他住处。事故发生当日,任君武中午离开公司,其上班时间为下午6时,下午5时19分许离开网吧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二审法院完全无视任君武从网吧出发前往公司的事实,对其居住地未作认定,即认为任君武是以上班为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完全抛开了起点和终点来定义“上下班途中”,把仅以“上班为目的”作为本案的裁决标准,明显错误。
2.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非主打感情牌。原二审判决运用自由裁量权已严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其只以目的论的自由裁量标准运用到工伤认定案件中,不仅给社会造成极大困扰,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标准无法保持稳定,甚至已经完结的工伤认定案件亦有可能因此无视起点和终点而进入新一轮的诉讼,亦即只要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而无论何地出发去往单位或从单位出发去往何地。3.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社会效果不容忽视。行政判决的社会效果是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均需考虑的问题。工伤认定案件不仅关系每一个个体,更关系国计民生;职工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同时肩负著保障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安全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共同维护社会稳定与民众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任定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任定全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上下班途中”通常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上下班途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属于合理上下班路线;二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三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认定“上下班途中”不应机械理解为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也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具体到本案,任君武系襄阳利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17时11分,其上班时间是18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事故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且该起交通事故中任君武负次要责任,故任君武所受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因此,襄阳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任君武是从网吧回公司的路线,并非从其居住地到公司的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于法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鄂06行终10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肖 雪
张新涛,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学院立法研究院研究员,法律硕士,专业代理疑难复杂工伤赔偿案件。2019年荣获滨州市政法委、滨州市司法局等单位共同举办的滨州市首届“以案释法优秀案例奖”;代理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工伤赔偿案件被司法部主管的国家级法制期刊《法律与生活》2018年第七期长篇报道。
电话(微信):135897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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