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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外出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作時間中包含休息、旅途等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狀態均有很多的不可預測性,而在休息場所突發疾病死亡是否應當作出工傷認定,一直以來各地也存在不同的見解,但若是將因公出差期間和出差活動區域不作具體區分,一律界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免會造成過度擴大解釋,本文僅從員工因公外出期間猝死的工傷認定及舉證角度簡要分析。
01
死因不明型猝死
【(2018)蘇05行終462號】
案件簡介:李仁春為張傢港市萬瑞達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裝配調試員,2017年2月28日其被派往鳳陽思源飲品有限公司調試包裝機,入住明光市銀光大酒店8301客房,2017年3月4日13時許,明光市公安局接到報警稱上述客房客人長時間未出門,且門鎖從屋內反鎖,敲門無應答,民警出警開門後發現李仁春已無生命體征,明光市中醫院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認定李仁春死亡時間為2017年3月4日13時10分,死因不明。
本案爭議焦點:李仁春是否符合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形。審理中查明,李仁春於2017年2月28日至3月1日到思源公司進行調試包裝機,經雙方公司要求於2017年3月2日至3月4日在明光市銀光大酒店住宿待命,準備隨時到其公司維護調試,且張傢港市萬瑞達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並未提交關於李仁春外派工作的起止時間證據,應當認為其出差至死亡時,均處於因公外出期間,故而其在酒店待命期間可以視為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的延伸,盡管單位對其死因存疑,但並無確鑿證據證實其死亡系從事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所導致,故而最終認定李仁春的死亡屬於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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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個人原因型猝死
【(2020)蘇10行終110號】
案件簡介:曹某為揚州神州汽車內飾件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與技術人員王某一同開車至無錫出差,當晚與協作單位負責人在一爐一鮮飯店吃飯並飲酒,晚飯後代駕送至白金漢爵酒店,凌晨2時左右,被同室人員王某發現其臉發青發紫,嘴裡臉上都是嘔吐物,隨即報警送醫,後醫院宣佈其死亡,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窒息”。
本案爭議焦點:曹某因公外出參加客戶宴請飲酒,因酒後嘔吐物窒息死亡,是否應予認定為工傷。經審理查明,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70mg/100ml,可以確認其死亡時已是醉酒狀態,且其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窒息”,結合本案事實,可認定其死亡與醉酒存在因果聯系,雖然其為因公出差洽談業務,但飲酒不是完成工作所需的,過量飲酒甚至醉酒更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無緊密聯系,故而最終不予認定曹某為工傷。
03
長期外派期間猝死
【(2019)蘇05行終278號】
案件簡介:李智慧是蘇州鼎銳軟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於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公司指派至無錫恩梯梯公司從事項目開發公司。李智慧最後一次在崗時間為2018年3月16日,17-18日為周末休息,19-21日李智慧因病請假,22日李智慧未出勤,後被發現死亡於出租屋內。
本案爭議焦點:李智慧在無錫工作期間是否屬於《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因公外出期間”;其死亡是否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經審理查明其在無錫工作期間簽訂瞭房屋租賃合同,租期為三個月,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五早九點到晚六點,周六周日休息,如需全體加班最晚至晚九點。由此可知,李智慧在無錫有固定的住所和較為明確的作息時間,因此通過其外出工作地點、工作期限以及在無錫的住所、作息時間等因素綜合考慮,其雖因工作原因在外,但仍應按照在無錫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故而不能將其在無錫整個期間均認定為出差期間;且其最後一次工作時間為2018年3月16日,之後因病請假未再去公司上班,結合同時的調查筆錄,其在無錫的工作必須在公司內部完成,嚴禁將項目資料帶到公司以外的地方,故其在出租屋內死亡不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故而最終不予認定李智慧死亡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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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個案件中員工均在住宿地點猝死,那為何對於是否屬於工傷認定的差別如此之大呢?
我們先來看下因公外出期間工傷認定的一般規定,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那麼如何理解“因公外出期間”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而本條第二款規定為,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若是從事與工作或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通過對比案例1與案例2可知,案例1中死亡證明為“死因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規定,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案例1中用人單位及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均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而案例2中死亡證明為“酒後嘔吐物窒息”,足可以證明其死亡與飲酒存在因果關系,所以在這種類型的案件中,如不能提供證據排除非工作原因致死,則法院一般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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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對比案例1與案例3可知,其均為“死因不明”,但案例3中李智慧為外派至無錫,此時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公司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因為有李智慧的租房證明,且有證據證明其有明確的作息時間,故而其應當按照在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精神是為瞭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降低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故而,在工傷認定中,應充分考慮立法精神和目的,綜合考慮員工死亡的原因,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外派的性質屬於短期還是長期,並結合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不能機械地適用和理解法律條款。
文章來源:北京市京師(無錫)律師事務所 黃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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