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在廣東省廣州市註冊成立瞭廣州市利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趣公司”),分別負責軟件技術開發、維護,軟件市場營銷推廣,軟件客服。
2019年4月,“利趣公司”開發的“快樂棋牌”APP正式上線聯盟場玩法,該玩法具備上下分及按照層級抽頭的功能。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該APP進行網絡賭博的情況下,仍以營利為目的,向代理出售進入遊戲房間的“鉆石”卡,用於為他人進入遊戲房間組織賭博活動。2019年4月至7月,“快樂棋牌”的經營收入為60萬元。
2019年7月,被告人以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500萬元的價格將“快樂棋牌”APP(包含所有資源及信息)出售給居住在菲律賓的“臘總”(暫未到案)。“快樂棋牌”APP出售後,“臘總”將軟件更名為“牌友聯盟”繼續經營,並給付每人每月10萬比索,用以支付三人繼續為“牌友聯盟”提供技術維護、軟件推廣、客服等服務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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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樂棋牌”開發經營者:被告人成立公司,開發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軟件,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房卡”給他人組織賭博活動,從中牟取利益,後將其公司開發的具有賭博功能的軟件的所有資源信息以1500萬元的價格賣給他人用於在網上從事組織賭博牟利活動,並繼續為該賭博軟件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等服務,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犯罪情節嚴重。
“牌友聯盟”服務提供者:其他被告人在明知“牌友聯盟”APP是賭博軟件的情況下,還為其提供軟件開發、服務器托管、技術支持等服務,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且收取服務費的數額均在10萬元以上,屬情節嚴重。
本案重點分析
“上下分”服務,即遊戲幣與人民幣的雙向兌換服務。為賭博網站提供“上下分”服務,屬於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證人林某的證言證明:其下載時,這個棋牌遊戲帶有上下分功能,進場玩最少需要1000積分,積分和人民幣的兌換比例是1比0.1,由代理負責給發展的下級玩傢充值積分。
1. “快樂棋牌”是否涉賭無法鑒定
在本案的相關證據材料的情況說明中,原公訴機關也提到,因“快樂棋牌”APP在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時已經改名字為“牌友聯盟”,無法鑒定“快樂棋牌”軟件是否具有賭博性質。
一審至二審過程中,被告人及辯護人均主張“快樂棋牌”軟件不具備賭博功能、不是賭博軟件,軟件出售後的“交接服務”系為保證軟件運行。
3. 前後供述不一,最終認定“快樂棋牌”涉賭
審理過程中,“快樂棋牌”軟件創始股東均否認軟件具有賭博性質當庭翻供,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因翻供被告人所稱事由與同案從犯供述、證人供述矛盾,法院最終未予采信,而是將其庭前供述作為定罪依據。
二審法院結合在案證據指出,三上訴人(一審主犯)與同案被告人(一審從犯)供述及證人(遊戲長期玩傢)等人的證言足以證明,2019年2月至6月期間,“快樂棋牌”APP開發增加聯盟場並正式上線聯盟場玩法,“快樂棋牌”APP開始具備上下分、按照層級抽頭的功能,三上訴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及提供“房卡”給他人組織賭博活動牟利。在此期間三上訴人明知他人利用該軟件進行賭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構成開設賭場罪。
為賭博軟件提供技術服務的往往作為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而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等在明知“牌友聯盟”APP是賭博軟件的情況下,還為其提供軟件開發、服務器托管、技術支持等服務,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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