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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亿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8年3月10日,余青与亿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公司下属的圣淘沙店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18年5月20日上午,店长胡建波通知余青5月21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在武汉市蔡甸区九真山举办的培训学习活动。5月21日5时30分,余青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在新城壹号总店集中乘大巴车前往武汉市蔡甸区九真山。16时许,余青在参与站在男同事背上跳过空中一根绳子的拓展训练中摔倒,导致腰部受伤。余青受伤后,公司经理别云峰和教官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2018年12月17日,余青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余青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11月8日、11月11日,市人社局分别于向亿合公司、余青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亿合公司不服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亿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余青受伤是否符合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裁判理由: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答复如下:“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青与其他员工参加亿合公司统一组织的赴外地培训学习活动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余青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律师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答复如下:“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余青在单位组织的外出培训活动中,在参与拓展训练中摔倒,导致腰部受伤,市人社局认定余青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以上法律法规司法所解释规定,符合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当予以维持。
法律文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9004行初38号
原告:湖北亿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街大道1号新城壹号25楼2单元703号。
法定代表人:鲁江伟,董事长。
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4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局长。
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桃市沔洲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珂,市长。
第三人:余青,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
原告湖北亿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诉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余青工伤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7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吕少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王保国,被告市政府党组成员许国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傲、孙婉琳,第三人余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3月10日,余青与亿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公司下属的圣淘沙店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18年5月20日上午,店长胡建波通知余青5月21日参加公司组织在武汉市蔡甸区九真山举办的培训学习活动。5月21日5时30分,余青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在新城壹号总店集中乘大巴车前往武汉市蔡甸区九真山。16时许,余青在参与站在男同事背上跳过空中一根绳子的拓展训练中摔倒,导致腰部受伤。余青受伤后,公司老总别云峰和教官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2018年12月17日,余青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资料不齐,工伤认定机关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因劳动关系确认,余青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9)鄂90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青与亿合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的规定。工伤认定机关于2019年9月9日受理余青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余青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亿合公司不服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亿合公司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理由:原告组织的这次活动即使是培训学习,但该培训学习是以原告如何提高营销能力为内容的文化课讲座,工作场地应在会议室。第三人因户外活动受伤,并不满足市人社局认定视为工作原因的条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清楚描述了第三人受伤是因为站在男同事的背上跳过空中一根绳子而摔倒,故第三人因活动中跳跃摔伤与原告培训学习活动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参与的户外活动带有娱乐性质,以员工自愿参加为原则。原告分公司圣淘沙店长仅以口头通知第三人参与,说明原告组织的这次活动并未有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一名普通员工,其职责范围是在圣淘沙店所辖区域向售房或购房客户提供营销服务,其业务范围充其量也仅在仙桃市城区范围内,且原告也未指派第三人因工作需要外出。故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因工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亿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亿合地产员工入职手册复印件1份;证据三:证明复印件2份;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人社局的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系市人社局依职能所作出,与市政府无关。市政府虽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作出了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但原告并未就市政府作出的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请求。据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市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市政府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政府作出的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事实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余青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据三,余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四,亿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证据六,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据七,证人张某、刘某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据八,仙桃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据九,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证据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亿合公司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据十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亿合公司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据十二,亿合公司工伤争议答辩状复印件1份;证据十三,余青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十四,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十五,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十六,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请求》的复函复印件1份;证据十七,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余青、亿合公司回执复印件各1份。
2、程序证据:证据十八,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据十九,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据二十,余青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二十一,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二十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余青)复印件1份;证据二十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湖北亿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3、法律依据:证据二十四,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据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证据六,(2019)鄂90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96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复印件各1份;证据七,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对应送达回证等复印件各1份。
第三人余青述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余青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鄂90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鄂96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亿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八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四,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余青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六、七,亿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职责,与本次受伤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六、七是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亿合公司与余青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所必需的相关证据,与工伤认定有关联性,亿合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六、七依法予以采信。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十三,亿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本案真正利害关系人,其调查笔录有极强的主观性。本院认为,人社局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亿合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十三依法予以采信。对亿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市人社局、市政府、余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二、四与第三人是否因公受伤没有关联性,市人社局、市政府、余青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二、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余青与亿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公司下属的圣淘沙店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18年5月20日上午,店长胡建波通知余青5月21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在武汉市蔡甸区九真山举办的培训学习活动。5月21日5时30分,余青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在新城壹号总店集中乘大巴车前往武汉市蔡甸区九真山。16时许,余青在参与站在男同事背上跳过空中一根绳子的拓展训练中摔倒,导致腰部受伤。余青受伤后,公司经理别云峰和教官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7日,余青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资料不齐,市人社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因劳动关系确认,余青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鄂90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余青与亿合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亿合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鄂96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效力后,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受理余青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余青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11月8日、11月11日,市人社局分别于向亿合公司、余青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亿合公司不服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市政府分别向市人社局、余青、亿合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亿合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陈述曾经申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在审查期间经询问市人社局才得知亿合公司曾向市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因此,亿合公司起诉时未将复议机关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后,亿合公司同意追加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并于同年6月20日重新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因此,亿合公司对市政府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答复如下:“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青与其他员工参加亿合公司统一组织的赴外地培训学习活动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余青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市政府对亿合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所作出的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亿合公司在本案中虽将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撤销仙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仅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且主张撤销市人社局仙人工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亿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亿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剑华
人民陪审员 葛金烛
人民陪审员 刘俊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齐
张新涛,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学院立法研究院研究员,法律硕士,专业代理疑难复杂工伤赔偿案件。2019年荣获滨州市政法委、滨州市司法局等单位共同举办的滨州市首届“以案释法优秀案例奖”;代理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工伤赔偿案件被司法部主管的国家级法制期刊《法律与生活》2018年第七期长篇报道。
电话(微信):135897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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