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篇文章《加班如何认定?》中提到了三种工时制度,即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现在笔者就简要介绍一下这三种工时工作制的区别以及其对认定加班的影响。
一、标准工时制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同时,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但是根据1995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样就变更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笔者不讨论法律位阶的问题)
因此标准工时制为: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二、其他工时制是怎么规定的呢?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也有相应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因此,1994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出台了《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一)那么如何理解“综合计算工时制”呢?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首先要确定综合计算的周期,计算周期可以按周、月、年计算,同时周期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定,不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是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要求劳动者集中工作一段时间,然后集中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不用受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限制。举个例子就清楚了。铁路部门一般都是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安排列车员及随车人员集中工作两三天(因为一列火车可能运行时间较长,特别是长途列车,往返一次很可能是四五天的时间),然后集中安排休息两三天。我们经常听到有些单位集中工作三天,然后休息三天等,这些就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做好的提现。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二)那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如何计算加班时间呢?
一般来说,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只要劳动者在一个工作周期内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就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但是如果一个周期内超过了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时间,则应当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比如原铁道部出台的铁路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条规定铁路职工实行每日8h工作制的,每周工作时间为40h;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年月均工作时间为169.3小时。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每月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69.3小时。如果超过了169.3小时,铁路部门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三)那么如何理解“不定时工作制”呢?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指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作制度。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可以理解为随时待命准备工作,因为不知道什么时候有工作,例如销售人员(虽然销售人员每天都很忙碌)。
(三)那么“不定时工作制”如何计算加班时间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可以说随时都在加班,也可以说随时都在休息,因此不存在加班时间,也就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综上,无论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时制,都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若未经审批,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综合考量加班时间。
最后笔者想问一句,律师属于哪种工时制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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