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
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類罪的,都以累犯
論處。
[說明]
本條是關於危害閏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累犯的特
殊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認定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
累犯,應當註意以下三個特點:
l.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後罪都是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
質的組織犯罪。前罪或者後罪不屬於上述犯罪的,不能構成本條規定的特殊累犯。但
是,根據本條規定,犯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行
為人,隻要再犯這三類犯罪中的任一類犯罪的,均構成累犯,即前罪和後罪不需要同屬
一類犯罪,如犯危害國傢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動犯罪的,就構成累犯。
2.不受《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構成累犯的前罪和後罪都應是“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種條件限制,即前罪隻要判處刑罰即可,後罪隻要構成犯罪
即可。
3.不受《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構成累犯應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
後,在五年以內再犯”的時間條件限制,即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
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不論何時再犯危
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都構成累犯,不受五年期限
的限制。
實際執行中對於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特殊累犯,在認識上存在分歧。有的認為,未
成年人不構成累犯是在—般累犯的條款中規定的,不適用於特殊累犯,未成年人隻要
實施瞭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刑罰執行完畢或
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前述任一類罪的,都要以累犯論處。也有的認為,不能一
概而論,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構成特殊累犯,而已滿十六周
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構成特殊累犯。20ll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瞭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身心
發育尚未成熟,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應更好地體現以教育、挽救為主的方針,使他們能更
好地接受教育矯正,便於他們以後)|頂利融人社會。因此,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屬於對
未成年人的特別規定,與《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脈相承,不僅限於第六十五條,也
應當適用於本條關於特殊累犯的規定。同時,從《刑法》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的
關系來看,第六十五條既是一般累犯的規定,也是對累犯制度的一般性和基礎性規定;
而第六十六條是刑法在確立累犯基本制度的基礎上,進—步針對幾類特殊犯罪作的專
門性規定。 《刑法》第六十六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針對幾類特殊犯罪,考慮到再次犯罪
充分表明犯罪分子主觀方面頑固堅持恐怖等立場和難以悔改的態度,給予其更為嚴厲
的懲處。未成年人由於心智發育等方面的情況,具有較強的可塑性,既然不能構成—
般累犯,也不應構成特殊累犯。另外,刑法關於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規定,與對特殊
累犯中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規定,都是20ll年《刑法修正案
(八)》中增加的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容,對此問題立法機關做過專門研究,二
者是並行不悸的.
[立法理由]
1. 1979年立法的情況。 l979年《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
免以後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時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論處。”累犯制度可以分
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
後,在法定的期限內又犯應當判處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不同於一般累犯,
是指在刑法中對屢犯同一種或同一類罪的犯罪分子,不作前後罪時間間隔、所判處刑
罰種類等的限制,都按照累犯處理的制度。 1979年刑法針對當時的社會情況,並考慮
到反革命犯罪的特殊性,對反革命犯罪規定瞭特殊累犯。
2. 1979年之後至l997年修訂刑法前的立法情況。為瞭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
1990年l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其中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這一規定,在刑法的累
犯制度之外,又確立瞭毒品犯罪的再犯制度。
3. 1997年修訂刑法的情況。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本條作瞭以下修改:一是將
“反革命分子”修改為“危害國傢安全的犯罪分子” ;二是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
國傢安全罪”。
4.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的修改情況。 l997年刑法關於特殊累犯的
規定僅限於危害國傢安全罪。有關方面提出,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社會危害嚴重,行為人主觀惡性往往比較深,為瞭體現對再犯者從嚴懲處的精神,預防
和減少相應犯罪的發生,有必要將其納人特殊累犯的范圍。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有關
方面的意見,在刑法中將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也納人瞭特殊累犯的
范圍。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
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傢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
再犯危害國傢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
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1日以後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