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在法律行为中的位置
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民法学上被称为意思表示错误(Irrtum),中国民法典与之相近的概念是重大误解。
日本民法中,错误一般被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
所谓表示错误(表示行为的错误),是因误会没有做出与意思相同的表示,从意思的决定到表示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错误。
表示错误有两种情形:a 表示上的错误,表意人使用了没有打算使用的表示手段如说错、写错。b 表示行为涵义的错误(内容的错误),表意人虽然使用预想的表示手段,但却误解了其表示的涵义内容,如使用“购买10罗”的表示手段但将其内容误解为购买6个1包装的10打。
而动机错误(意思形成上的错误),是指虽然所做表示行为与意思一致,但在形成过程中有误会,意思表示是基于这样的误会而作的情形。
动机错误分为:a 理由的错误(狭义的动机错误),是有关作意思表示之间接理由的错误,如听信房价会大涨而买房但实际是谣言。b 性质的错误,有关意思表示对象的人、物的性质的错误,如认为是毕加索的原作版画而购买但却发现是赝品。
在2017年日本民法修改之前,95条的表述较为简单,“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有重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得主张其无效。”错误论对于围绕民法95条的争论要点有二:1 错误的理解;2 考虑错误的要件设定。
错误的理解具体而言,95条所指错误乃至要素的错误中是否不仅包括表示错误,而且还包括动机错误。有关错误的理解的学说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
(1)二元论 二元论认为民法95条所指错误原则上仅限于表示错误。
a 错误的定义:表意人不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作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欠缺。
b 动机错误的另外处理:因为原则上不认为民法95条的错误包括动机错误,所以对于动机错误另当别论。
(2)一元论 一元论认为民法95条所指错误包括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
a 错误的定义:在意思表示的生成过程或意思表示本身中,有与事实不一致的认识或判断,并且基于这种认识或判断作意思表示的情形。
b 统一对待:因为不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所以在统一的要件下处理。
要考虑错误——以错误为理由使意思表示无效,应该设立什么样的要件?若仅因为存在错误就予以考虑,相对人可能蒙受意想不到的不利益,交易社会有可能崩溃。为此,即使要考虑错误,也有必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基于何种观点来设定要件,有信赖主义和合意主义两种观点。
(1)信赖主义:保护相对人正当的信赖的观点。以此观点,可以考虑错误的,仅限于相对人没有正当的信赖的情形。
(2)合意主义:尊重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合意的观点。以此观点,考虑有关合意的错误,不考虑与合意无关的错误。
传统错误理论采取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的二元论,认为民法95条错误仅限于表示错误。其背后的观点在于:
1 意思原理 意思表示作出后,之所以承认与其内容一致的法律效果,是因为有与该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意思存在。而在这一点上,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是不同的。
A 表示错误 如前述,表示错误是因误会没有做出与意思相同的表示,因此此情况下表示行为既然出现错误,而依据客观解释说自然是解释表示行为的客观涵义而非探究表意人内心真意,经过解释(解释先于错误)得出的表示行为的含义所形成的法律效果便与表意人真意所不能对应了。
B 动机错误 而动机错误是指虽然所做表示行为与意思一致,但在形成过程中有误会,意思表示是基于这样的误会而作的情形。在动机错误中,表示行为与意思是一致的,法律效果也与其意思为对应,据此则不能认定意思表示无效了。
2 信赖原理、交易安全 意思形成的过程,也就是说动机,通常难以由相对人察觉,若是仅因为内在的不易察觉的动机出现错误而予以考虑,则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会受到破坏,进而危及交易安全了。
表示错误的情形,表意人没有与表示相对的意思。若要判断表示错误之有无,则先需要确定表示的涵义,因此在判断错误之前,先要对表示进行解释(解释先于错误)。
(1)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传统通说采取客观解释说,即阐明表示行为的客观涵义而不探究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其理由在于,根据内心意思来确定意思表示的涵义,对表示的信赖则可能受到危害,相对人可能蒙受意想不到的不利益,从信赖原理和交易安全出发,需要以表示的客观涵义为准。
(2)对错误的判断
A错误无效的成立要件:a表示错误的存在;b要素的错误(如合同标的物为何、价款多少)。
B错误无效的阻却要件——表意人的重过失。
(1)原则:原则上动机错误不适用民法95条。
(2)例外:
A动机表示构成 作为例外,当动机被表示出来并成为法律行为内容时,可以适用民法95条。
B动机表示构成的涵义 如何理解动机表示构成的涵义,存在两种观点。
a重视动机表示说 重视动机是否被表示出来
*信赖主义 若动机被表示出来,即使考虑这样的错误,对于相对人的信赖危害程度也比较低。
*判断基准 重视相对人能否知晓该动机(表示没必要明示,默示也可)。
b重视内容化说 重视动机被表示出来后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
*合意主义 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指在契约的情形构成合意的内容。属于动机的部分如果被纳入合意的内容,则关于这一点的错误就成为合意内容的错误,从而可以适用民法95条。
*判断基准 不仅需要表示出来,而且更在于相对人是否知道了这个动机。只有相对人知道了这个动机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民法95条。
一元论不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认为两者都属于民法95条的错误,理由在于:
(1)区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困难 难以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尤其是同一性错误和性质错误。
A同一性错误 甲购买了毕加索的版画《两个丑角》,可后来才发现实际上自己想买的是旁边那幅《丑角》,内心意思是购买《丑角》,但表示行为(拿着《两个丑角》去结账)却是购买《两个丑角》,像这样拿错标的物的情形属于表示错误。
B性质错误 甲以为乙店中的版画是毕加索的《丑角》,于是求乙:“希望能以800万円的价格将这幅画卖给我”,乙同意,可后来发现那副画实际上是《两个丑角》,在意思形成的过程中,以为“这幅画”是《丑角》而想要购买,是关于标的物“这幅画”所具备的性质的错误,属于动机错误。
C 区分的妥当性 虽然同一性错误和性质错误可以区分,但两者的差异是微妙的,至少有一点是相同的,都是“想买《丑角》却买成了《两个丑角》”,若是区别对待就不公平了。实际上,若是联系本书144页comment的内容,认为标的物的性质也可以成为意思的内容的观点也是有的,此种情形下意思和表示便不一致,和传统错误论的表示错误一样了。
(2)来自于相对人的信赖、交易安全的同一性 不论是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错误,只要令意思表示无效,相对人对于表示的信赖便被破坏,交易安全将受到危害。从这个观点来看,没有理由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然而动机错误即意思形成的过程相较于表示错误,更多是发生于表意人内心的错误,这一点从外部更难窥视,因此对于相对人信赖的破坏和交易安全的危害实际上程度是不一样的。
若是站在一元论的立场上,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则会统一设定——用于认定错误无效——要件。
(1 )设定要件的基本原理——信赖主义 重视保护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因此判定错误无效限于相对人无正当信赖的情形。
(2 )具体的要件——认识可能性的对象
A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 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陷入错误时算不上存在正当的信赖,区分存在认识错误可能性和不存在认识错误可能性的情形。
B有关错误事项重要性的认识可能性说 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重视陷入错误状态的事项时算不上存在正当的信赖,但要求相对人知道表意人重视什么。
C差异 主要在共通错误的情形,虽然相对人知道表意人重视什么,但却不存在认识错误的可能性,在上述两观点下会分别产生不同的结果。
与前两种观点相对,出现了从合意主义的观点对错误法进行重构,根据是否在错误法的框架内处理问题,这种立场分为两种。
(1)对错误的理解——二元论 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并且认为95条仅限于表示错误。
A意思原理 第一,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在与意思原理的抵触程度上存在差异:如果令表示错误的情形的意思表示有效,表意人没有意思却要承担责任;动机错误时则存在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即使令意思表示有效,也不会出现完全没有意思却要承担责任的后果。
B归责原理 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在表意人的归责性程度上存在差异。
a 表示错误——使用语言的失败 表示错误是使用语言向外部表示意思时出现失败的情形,谁都有可能发生,没有预先应对的方法。
b 动机错误——收集信息的失败 而动机错误时是没能正确的收集信息而不正确地形成意思的情形,对于收集信息的失败,有可能通过合意事先将风险转嫁给相对人,表意人不这么做,蒙受不利益也没有办法。
(2)表示错误 依此观点,存在表示错误的情形属于95条的错误,如果满足其他要件,意思表示无效,在此限度内它与传统的错误理论相同。但作为前提,在怎样的情形才认为存在表示错误这一点上,该见解认为以往的见解有问题,尤其在以下两种情形:
A双方共通的错误 双方当事人就表示的意思陷入同样的错误的情形
本书事例5-2
a以往的见解
Ⅰ 意思表示的解释——客观解释说 不论传统的错误理论还是信赖主义的错误理论,都采客观解释说,因此在双方共通的表示错误时,意思表示的内容将被解释为双方共同的表示行为的客观涵义。
Ⅱ 表示错误的处理 双方都陷入了表示错误。
ⅰ传统错误理论 满足要件则可主张错误无效。
ⅱ信赖主义的错误理论 若依信赖主义的错误理论:①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 双方都产生错误,就不可能认识到相对人陷入错误,因此两者都不能主张;②有关错误事项重要性的认识可能性说 在5-2情形可以认为买卖哪里的会员对双方当事人都重要,故双方都可主张。
b 共通意思优先说 最近另一种见解成为通说(本书第三版时),即,在当事人的意思一致的情形,不论意思表示客观涵义如何,应当遵循一致的意思来解释。(误载不害真意)
Ⅰ 意思原理 若是置当事人意思一致于不顾,反而依照不同的表示客观涵义来解释,不论哪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意思存在却要承担责任,这就违背了意思原理,尤其是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中错误无效的主张也得不到认可时,问题更加深刻。
Ⅱ 信赖原理 在此情形,信赖表示的客观涵义之人根本不存在,因为双方都陷入错误,若基于信赖原理应当保护的利益不存在,则倒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一致意思。
B双方非共通的错误 虽然双方当事人都产生了错误,但各自错误内容不同的情形。
本书事例5-3(在事例5中,Y将乙杂志刊载广告误读为宫津乡村俱乐部,发送了购买的电子邮件,此种情形将如何?)
a 以往的见解
Ⅰ 意思表示的解释——客观解释说 依客观解释说,由于表示的是草津,不论X和Y内心意思,意思表示内容被解释为草津。
Ⅱ 表示错误的处理 因为X的意思是大津,Y的意思是宫津,故都陷入表示错误。
ⅰ 传统的错误理论 X满足要件即可主张无效,Y若重过失则Y不能
ⅱ 信赖主义的错误理论:①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 X和Y都不可能认识到错误,双方都不可主张错误无效;②有关错误的事项重要性的认识可能性说 可以认为买卖哪里的会员权对双方都很重要,故都可主张错误无效。
Ⅲ 存在的问题 此时有可能出现意思表示以无论哪一方都未曾预料的第三种涵义有效的可能。
ⅰ 意思原理 法律行为本是用于实现当事人思域自治的手段,因此意思表示的内容也应当根据各个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以双方都未曾预料到的neural作为基准,违背意思原理。
ⅱ 信赖原理 双方既然都产生错误,哪一方都没有信赖表示的客观意思,从信赖原理看,应予保护的信赖根本不存在。
b比较所赋予之涵义说 为了克服这种问题,有见解主张:应当确定表意人和相对人各自实际赋予表示的涵义;两者不一致时,根据正当的一方所赋予涵义来决定意思表示内容。这是从合意过程的观点重新审视意思表示之解释的见解。
Ⅰ 单方错误
ⅰ 相对人赋予的涵义正当的情形 在事例5中,X和Y分别赋予“草津”这个表示大津和草津的涵义,通常Y赋予涵义正当,因此此时意思表示内容被解释为草津的买卖,X存在表示错误而可以主张错误无效。
ⅱ 双方赋予的涵义都不正当的情形 (事例5-4 在事例5中,草津乡村俱乐部市场价格3000万円,大津乡村俱乐部500万円,此情形如何?)Y赋予的涵义为,将3000万円的东西以500万円购入,不正当;X赋予“草津”以大津之涵义,也不正当;由于双方所赋予含义都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用不著作为错误的问题对待,既然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确定,意思表示根本不生效。
Ⅱ 双方非共通的错误 而像事例5-3,在X和Y分别赋予“草津”的表示以大津和宫津的涵义的情形,通常双方涵义赋予都不正当,因此用不著作为错误问题对待,意思表示内容不能确定因此根本就不生效。
(3)动机错误
A 不适用95条 因为二元论,95条仅限于表示错误,不考虑动机错误,陷入动机错误的表意人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B 依据合意的应对 表意人要将这种动机错误、即收集信息失败的风险转嫁给相对人,就需要事先就这一点取得相对人的同意。当事人之间风险分配的合意成为基准。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合意主义的见解相连。这种转嫁风险的合意,可以有以下几种:
C与其他见解的差异 依上述见解,例如在有关财形融资的事例6中,只有在“以获得财形融资为条件,用400万円购买甲”这样的合意存在情形,意思表示的效力才被否定。与其他见解相比存在这样的差异:
a 与信赖主义的错误理论的差异
Ⅰ 与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的差异 像事例6-3,当Y认识到X就获得财形融资一事产生错误时,依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X可以主张错误无效。而依错误外构成说,即使在此情形,既然没有形成以其为条件的合意,那么意思表示就不丧失效力。不过此时,对于明知X的错误而订立契约的Y来说,有可能被认定为不作为的欺诈。
Ⅱ 与有关错误事项的重要性认识可能性的差异 像事例6-2、6-4那样,当Y能够认识到X重视获得财形融资时,依有关错误事项的重要性认识可能性说,X可主张错误无效。而依据错误外构成说,只要没有超过此限度,形成以其为条件的合意,意思表示就不丧失效力。
b 与动机表示构成的差异
Ⅰ 与重视动机表示说的差异 像事例6-2那样,当X以为能够获得财形融资的动机被表示出来时,依重视动机表示说,X可以主张错误无效。而依错误外构成说,即使此情形,只要算不上有以其为条件的合意存在,意思表示效力不丧失。
Ⅱ 与重视内容化说的差异 依重视内容化说,事例6-2中,当Y也了解X的动机——以为能够获得财形融资才要花4000万円购买甲——时,允许适用95条,X可以主张错误无效。依错误外构成说,Y的了解被解释为以能够获得财形融资为条件之合意,作为合意的效果,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
不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并且从合意主义的观点一元地重新把握错误法的观点。
A 对错误的理解 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的区分对于95条没有意义,因为95条采用以法律行为的要素为基准,因此不论何种错误,只需法律行为要素存在错误,就判定错误无效。
B 要素错误之要件的宗旨 何种情形才算要素错误?
a 合意的拘束力的根据——合意原因 原本承认合意的拘束力,仅限于有能够使由此负担债务一事得以正当化理由存在的情形。这种理由即合意的原因不存在时,必须否定合意的拘束力。
b 要素的错误——合意原因的错误 基于95条判定错误无效,是因为使合意得以正当化的理由因错误丧失了,因此,所谓要素的错误就是合意原因的错误。
实际上,日本民法在2017年进行了修改,其中95条错误也出现了较大的变化,正如本文开头所展示。那么,修改后的民法95条与此前的变化在何方面,在此笔者进行简单的归纳:
1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的分别规定;
2效果由“无效”改为“可撤销”;
3考虑错误的要件设定明确化;
4错误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95条第一款中采取“(一)意思表示,基于下列错误做出,该错误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重要时,可撤销:1.欠缺对应意思表示的意思。2.表意人对其法律行为基础之情势的认识与事实相反。”的表述。
“缺乏对应意思表示的意思”所对应的正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示错误的情形。此类表示错误在此前介绍的学说中都被认为是民法95条中错误,尚无争议。
而“表意人对其法律行为基础之情势的认识与事实相反”的表述,以及第二款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仅在该情势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基础的情况下,可撤销。”是否对应的是动机错误的情形呢?基于“与事实相反的对法律行为基础之情势的认识”做出的意思表示,具有这样的涵义——这一“认识”至少发生于表示行为之前,因为是先有这样的“认识”才有后面的表示行为,而对于在表示行为以前的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我们称之为动机错误。加之第一项中明确表示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涵义,则说明第二项明显不属于第一项的情形,因而若还要称之为错误,则属于存在有与所做表示对应的意思的错误。此外“对法律行为的基础之情势的认识与事实相反”,属于表意人的内心活动与事实出现了偏差,是表意人的认识与事实相反,对于法律行为的基础之情势存在误会的情形。所谓动机错误,是指虽然所作表示与意思一致,但在意思形成过程中有误会,意思表示是基于这样的误会而作的情形。据此,管见以为民法95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范的应当是动机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95条第一款还做了“该错误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重要时”的要求,不论是在表示错误还是在动机错误时,都应当分析这一点。
虽然修改以前民法95条的表述为无效,但由于后来相对无效说成为了通说,认为只有错误人才可以主张错误无效,从而错误无效就接近撤销了,并且学说则更进一步提倡溯及性追认的可能性或者提倡就期间的限制类推适用有关撤销之126条的可能性。山本认为,若是错误制度的宗旨是为了将作了不正确之意思表示的人从该意思表示的拘束中解放出来,那么是否追求这种解放,则需要听凭作意思表示之人的决定,但若不加以期限,则相对人将一直处于不安定状态。朱庆育老师评论此举为“借助法国‘相对无效’的概念,日本法学用解释的手段,在立法只字未易的情况下达至相当于德国“可撤销”的效果。”
既然旧95条饱受批评,而接近可撤销的相对无效说又占据支配地位,此前《基本方针》也提案将错误的效果改为可撤销,那么2017年民法修改,将95条错误的效果改为可撤销也是自然之举了。
本书认为,为考虑错误设置何种要件,根据信赖主义和合意主义存在不同的见解,前者限于相对人没有正当信赖的情形,而后者则仅考虑有关合意的错误。
修改后的民法95条采用的表述是“该错误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重要时”以及“(三)错误因表意人的重大过失而产生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依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1.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有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2.相对人与表意人陷人同一错误。”可以认为,民法95条的修改明确规定了考虑错误的各种要件,具体而言分别是:
A错误可撤销的成立要件
民法95条的规定由“法律行为要素的错误”更改为“该错误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重要时”。“要素的错误”可以说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此前的判例和通说采用因果关系说予以解释,以“若没有错误则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这样的因果关系作为基准;也有见解采用合意原因说进行解释,依据当事人所为合意之原因有无错误来判断。山本认为,两种学说虽然用于判断要素的错误有无,但其根基却大相径庭,因果关系说之根基为契约自由而后者则立足于契约正义。因为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尊重意思原理的观点,认为若是表意人知道错误则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客观的重要性,亦不过是因为按照通常观念,没有错误的话通常的人不会做那样的意思表示。而合意原因说则认为合意的拘束力依赖于使该拘束正当化的理由,即合意原因,因此合意原因不存在时,即使有合意也不承认其拘束力。而新的95条的“法律行为的目的”与“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管见以为,分别对应的是因果关系说的主观的因果性和客观的重要性,或者与其有相似之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原则上实现与意思表示一致的效果,因而法律行为的目的与意思表示的目的乃是一致的,若所作意思表示是为了A,那么无A则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乃是采一般人的标准,以通常的交易观念来判断是否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与因果关系说的客观的重要性是一致的。之所以做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私域自治与契约自由乃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原理,即使如今对于这种自由的介入越来越多,是否要让其退居幕后以契约正义取而代之,笔者持反对态度。
不得不承认,自由原则是在当事人对等的情况下才得以成立的原理,民法在这一点上不仅有意思自治但也仍然有平等原则,近代民法的“强而智”的人如今似乎变得“弱而愚”,若是还一味强调自由咋可能酿成自由单纯成为强者的自由的后果。但归根结底,对于自由的介入,大量考虑公序良俗、欺诈、胁迫和错误等,这些的前提仍然是以自由原则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在尽可能尊重私域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前提下予以介入,因此自由原则仍然是原则,而介入的情形则是例外。可以认为在自由原则这件衣服上,的确存在一些补丁,但不论是怎样的补丁都仍然是补丁而不是衣服本身。而即使假定当今的人确有“弱而愚”到需要以契约正义替代自由原则的立场,那么何种情况才是正当正确正义的呢,可以试想,既然法律由斗争而产生,便不能指望“弱而愚”的人们能够在此时保护好自己的利益,若要说这样的契约正义不会造成单纯强者对弱者的恣意妄为是缺乏考虑的。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不均衡,除了更改制度予以倾斜,还能够做到的是对其加以教育从而向着均衡而努力,法学教育与普及法律便存在这样的考量。
笔者生活于法学尤其是民法不太发达的土地,此前从未考虑过要将意思自治予以抛弃,学习民法亦不过是起于对“自己决定自己的事”的兴趣,没有强如定分止争的能力,只得哀求“please don't take my sunshine away”。
B错误可撤销的阻却要件
民法95条修改后的表述为“(三)错误因表意人的重大过失而产生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依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1.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有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2.相对人与表意人陷人同一错误。”表意人的重过失仍然是错误可撤销的阻却要件,这一点不太有变化,而重点在于后文的再抗辩规范。
C错误可撤销的再阻却要件
如前文所述,当表意人存在重过失时,相对人可以抗辩,然而民法95条又设置了表意人的再抗辩规范,故错误可撤销的再阻却要件为:“1.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有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2.相对人与表意人陷人同一错误。”对于第一点,可以认为是对相对人的正当的信赖的保护,但若相对人知道错误或者本应当知道错误却因重过失而不知道时,难以说其具有正当的信赖,因此仍然可以撤销。而第二点则是双方共通的错误的情形,这种情形虽然存在错误但当事人之间却存在合意,既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那么按照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行处理即可,是类似“误载不害真意”的情形。
新的民法95条还规定“(四)第一款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在意思表示可撤销时,该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却极其容易负担不利益,错误本身乃是表意人自身使用语言或者收集信息的失败,却要导致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承担不利益,若是可以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则是不公平的。根据信赖原理,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实际上并不知道错误的存在也不能知道错误的存在,那么该第三人的信赖则是正当的,应该予以保护。根据归责原理,既然是表意人自己的失败,那么承担该不利益也没有办法。
前文提到,我国民法典与错误对应的概念乃是重大误解,“误解”是生活中常见的词语,但在民法学中误解(Missverstand)这一术语也有其特定的含义,“其本来指的是相对人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理解错误,不包括表意人本身的错误。”若是采取其在生活中的一般用法,则倒也可以包含表意人对于自己意思表示内容的理解错误,但“误解”似乎不太能与表示错误中的表示上的错误相对应,因为说错用错写错的情况并不是对于事物的理解有误,而是操作的失误。发表在公众号《吾辈数人会》的《“误解”和“错误”的区别》一文指出“从法学的演变史来看,罗马法学中所使用的拉丁语error一词被俄罗斯法学翻译为заблуждения(zabluzhdeniya),而заблуждения进而被继受苏联法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学翻译为‘误解’;同样是罗马法的error一词被德语民法学翻译为Irrtum,而Irrtum进而被继受德日民法的民国民法学翻译为‘错误’”。可以认为,对于“误解”的使用,应当是受苏联民法的影响,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57条的规定。但对于“重大误解”这一概念的使用是否贴切,管见以为既然民法学早已对于重大误解和错误的关系有较为仔细的了解,具体文字上的表述则仍然有讨论的余地。
本文出于这样的目的写就——加强笔者对于日本民法错误论的理解,因此虽然本文不够准确也没有多少笔者自己的见解,目的倒是多少有些实现,若是各位读者能够提出批评和建议就再好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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