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土地出產物 天然孳息 自然資源 埋藏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
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附錄: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
關於烏木的歸屬問題,曾在理論和實務上引起熱議。究其原因,就在於
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土地出產物規則。就這一問題,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烏木源自大自然,是自然形成的,應屬於“等自然資
源”范圍。理由在於,《民法典》物權編有關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等自然
資源所有權的規定是依據《憲法》第九條第一款作出的。我國絕大多數自然
資源都屬於國傢所有,這是我國不同於資本主義國傢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現有其他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烏木性質、歸屬的情況下,應將鳥木視為
“等自然資源”范圍。第二種意見認為,烏木應為本條規定的“埋藏物”。理
由在於,埋藏物應作廣義理解,是有價值的物質,通過人工或自然變化(如
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變遷)埋藏於地下,而不能僅界定為人為埋藏。鳥
木在地下已埋藏成千上萬年,在法律屬性上應確定為埋藏物,且無法查清系
人為或者地質變異所致,故其應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依據《民法通則》
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應歸國傢所有,接收單位應對上繳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
揚或者物質獎勵。第三種意見認為,烏木是經過成千上萬年的地下碳化形成,
應屬物權編規定的“礦藏”。理由在於,烏木從本質上講是碳化木,系介於碳
和木之間。可以將鳥木視為地下埋藏木材碳化為煤炭過程中的一個環節所表
現出來的形態,如果這一過程不被打斷,烏木必將碳化為煤炭。因此,烏木
在法律屬性上可界定為礦藏。經研究,對烏木的屬性問題,我們認為,宜將
尚未與土地分離的烏木認定為土地的組成部分,歸屬於土地的所有權人。主
要理由如下:
第一,不宜將鳥木界定為自然資源的范疇。在法無明文規定的前提下,
有關鳥木的權屬問題,可以適用法律解釋的方法予以解決。“等自然資源”的
觀點,將鳥木作為一種自然資源來界定,有一定合理性,烏木確有很高的經
濟價值和歷史文化價值。但在《物權法》並未明確界定自然資源含義的背景
下,采取這一“等外”解釋的方法,從體系上看,要以“等內”的內容作為
參照。物權編第二百五十條“等內”的內容是“森林、山嶺、草原、荒地、
灘塗”,“等外”的內容有必要與這些類型大致相當,但烏木無論是在重要性
還是規模數量上都顯然不能與“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處於同一
層面。故將“烏木”界定為“等自然資源”的“等外”內容,有些不妥。
第二,不宜將鳥木界定為“礦藏”。應該說,在可知的礦藏類型中,烏木
比較接近於煤炭。烏木若不被發現,可能會碳化為煤炭。然而,如同木炭不
是煤炭一樣,烏木畢竟在本質上不是煤炭,即烏木並不是“礦”,也不存在采
礦、探礦的問題。因此,有關烏木的歸屬,也不宜適用關於礦藏歸屬的規定
來確定。
第三,不宜將烏木界定為埋藏物。一般而言,埋藏物是指埋藏於地下,
而所有權人不明的動產。雖然對於埋藏的原因,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明
文規定,但是依照上述學術觀點認為,埋藏的原因,終究出於人為或自然,
亦所不問。雖然大多出於有意,但不以此為限,是其原因出於人為或天然均
非所問。但是埋藏物最根本的特征應當是所有權不明的動產,而非本來就沒
有所有權人的動產。鳥木是大約在兩千年至萬年前,由地震、洪水、泥石流
等原因將地上樹木埋於地下,在缺氧、高壓的狀態下,在細菌等微生物的作
用下,經過數千年甚至上萬年的碳化過程而形成的。可見,烏木不存在埋藏
人或者原所有權人,故不能認定為埋藏物。
第四,不宜將烏木界定為天然孳息。《民法典》物權編中的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款規定瞭天然孳息的所有權取得規則,但並沒有明確天然孳息的具體
含義。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所產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圍非常廣,
主要來源於種植業和養殖業,如耕作土地獲得糧食和其他出產物,種植果樹
產生果實,包括竹木的枝根,養殖牲畜獲得各種子畜和奶產品等,但也並非
僅限定於此。烏木是由於地震、洪水等原因將地上樹木埋於地下,經過成千
上萬年的碳化過程即自然力的作用形成的,雖然烏木系因自然規律而產生,
與特定地域的土地的自然屬性密切相關,但從本質上講,烏木應為樹木埋藏
於地下經過自然力的作用而形成,並非土地基於本身的自然屬性而產生。故
將烏木界定為土地的天然孳息,也不妥當。
第五,宜將尚未與土地分離的烏木界定為土地的組成部分,出土之後則
為土地的出產物。我們認為,烏木已在特定地域的地下埋藏成千上萬年,並
在土地中經過漫長的碳化過程,實際上已與土地密不可分,因此,可以認定
埋藏於地下的烏木系土地的組成部分,在出土後則應屬於土地的出產物。《物
權法》對於與原物尚未分離的出產物的歸屬沒有明確規定。但依據基本的法
理,作為土地的組成部分,其歸屬當然要與土地本身的歸屬一致。而且從比
較法上看,這與上述《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一致。簡言之,烏木被發現、挖
掘前,顯然處於與土地並未分離的狀態,其所有權主體應當是土地的所有權
人,挖掘該烏木的人不能取得烏木的所有權。
綜上,我們認為,在理論和實務上有必要進一步研究細化土地出產物的
規則,明確尚未與土地分離的,是該土地的組成部分,應歸屬於該不動產所
有權人。土地之上已經成立用益物權的,則該出產物應歸用益物權人所有。
同時,也要做好與《文物保護法》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
的銜接適用,比如涉及相關文物等情形的,則要適用《文物保護法》的規定。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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