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浩,男,****年**月**日出生。曾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七千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5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亞飛,河南義同律師事務所 律師。
辯護人周光福,廣東康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人沈德君,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5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同年6月29日經新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謝修慶,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5月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謝周龍,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6月2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傅冬,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4月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時滿剛,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5月16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經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執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洪狄,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8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薛楠清,男,****年**月**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務罪,於2016年6月12日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8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黃漢仕,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5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碩,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嘉洲,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8年8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1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1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沈德君、謝修慶、謝周龍、傅冬、時滿剛、洪狄、薛楠清、黃漢仕、李碩、劉嘉洲、田浩犯開設賭場罪一案,於二Ο二Ο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9)豫0183刑初858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田浩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2013年以來,聯眾公司棋牌事業部推出“聯眾德州撲克”、“楚漢德州”、“堅豆撲克”等遊戲,以“萬能豆”作為遊戲虛擬貨幣。玩傢在聯眾公司網站在線玩遊戲時,除可以獲得免費贈送的萬能豆外,還可以通過網站在線充值,價格為人民幣1元1萬個萬能豆。賭客則一般通過銀行賬戶、支付寶、微信、QQ錢包等途徑從幣商處以網站充值7.3折的價格購買萬能豆,然後在線通過“聯眾德州撲克”、“堅豆撲克”、“楚漢德州”等遊戲進行賭博,贏得的萬能豆以7.1折的價格再回賣給幣商以兌換成人民幣。而幣商則是以7.2折的價格從萬能豆總代理處購買萬能豆,通過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的方式,賺取差價獲利。為方便幣商和賭客交易萬能豆,棋牌事業部上線“排行榜”、“體驗桌”、“星座爭霸賽”等功能,通過“排行榜”所列幣商的特殊標志,賭客可以方便地識別幣商;通過“體驗桌”與“星座爭霸賽”,賭客和幣商可以便捷地轉移萬能豆。在線賭博時,賭客參加賭局、贏局,網站均會提取一定比例的萬能豆作為賭客參局的費用,並對參賭人員、萬能豆消耗數量等進行數據日監控。為擴大賭客規模,提升業績,棋牌事業部下屬推廣部專門負責招攬賭客。為方便向聯眾公司推廣員發放推廣費,按照副總裁秦某(已判刑)的安排,聯眾公司員工周明(已判刑)註冊成立冠名控股公司,公司財務、人員管理仍然歸屬於聯眾公司,由周明負責向推廣員結算推廣費。
本院查明
被告人沈德君明知沈德鵬(已判刑)是幣商,仍然介紹其與秦某相識,並提供銀行卡給沈德鵬從事幣商周轉資金使用。被告人謝修慶、謝周龍、傅冬、時滿剛,明知聯眾公司遊戲網站部分遊戲接受賭客參與賭局,仍然為獲取非法利益成為幣商,從萬能豆總代理張伊磊、幣商處購買萬能豆、從部分賭客處回購萬能豆,轉手倒賣給賭客,實現萬能豆與人民幣的兌換。經查,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沈德鵬使用沈德君名下銀行賬戶購買萬能豆價值共計人民幣2102591.50元,出售3452247.00元,向秦某等人轉賬共計3800餘萬元;謝修慶購買萬能豆價值共計人民幣59776230.10元,出售42723495.95元;謝周龍購買萬能豆價值共計人民幣21686323.66元,出售31790145.67元;傅冬購買萬能豆價值共計人民幣26476301.92元,出售23674803.36元;時滿剛購買萬能豆價值共計人民幣5363848.58元,出售10288645.88元。
被告人洪狄、薛楠清、黃漢仕、李碩、劉嘉洲、田浩,明知聯眾公司遊戲網站部分遊戲接受賭客參與賭局,仍然為獲取非法利益成為推廣員,或者發展下級,或者拉攏賭客進行線上賭博。經查,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洪狄收到推廣費折合人民幣7865151.33元;薛楠清收到推廣費折合人民幣4135654.05元;黃漢仕收到推廣費折合人民幣2370250.62元;李碩收到推廣費折合人民幣1465288.23元;劉嘉洲收到推廣費折合人民幣1010370.33元;田浩收到推廣費折合人民幣708061.09元。
被告人沈德君於2018年5月2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謝修慶於2018年5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謝周龍於2018年6月2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傅冬於2018年4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時滿剛於2018年5月1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洪狄於2018年8月2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薛楠清於2018年8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黃漢仕於2018年5月2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李碩於2018年5月2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劉嘉洲於2018年8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田浩於2018年5月22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後,被告人謝修慶退繳非法所得20萬元,謝周龍退繳非法所得10萬元,傅冬退繳非法所得30萬元,時滿剛退繳非法所得18.5萬元,洪狄退繳非法所得85萬元,薛楠清退繳非法所得60萬元,黃漢仕退繳非法所得25萬元,李碩退繳非法所得15萬元,劉嘉洲退繳非法所得50萬元,田浩退繳非法所得25萬元,均由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有微信、QQ聊天記錄、微信轉賬、支付寶轉賬、QQ錢包、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審計報告等有關書證,辨認筆錄,郵件等電子數據,證人靳文龍、段某、侯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沈德君、謝修慶、田浩及同案人秦某、陳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原審法院判決:
本案裁判結果
1.被告人沈德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被告人謝修慶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3.被告人謝周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4.被告人傅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5.被告人時滿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6.被告人洪狄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7.被告人薛楠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8.被告人黃漢仕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9.被告人李碩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10.被告人劉嘉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11.被告人田浩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12.辦案機關扣押的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由辦案機關依法處置。
田浩上訴稱,其有自首、退贓等從輕情節,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辯護人周光福認為:1.法院宣告緩刑應當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並不必然受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意見書”左右;2.審判實務中,社區矯正審前調查結果應否影響法院獨立審判的問題已引起司法機關的關註;3.田浩在共同犯罪中情節最輕,有退贓和自首的悔罪表現,取保期間表現良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田浩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法律規定。
為支持上述意見,辯護人向法庭提交瞭房屋租賃服務合同,房租、押金憑證,租住人員情況登記表、租住管理協議書,居住證明,水、電、氣費用明細及憑證,租房居所照片,以證明田浩居住於深圳市萬科蛇口公館2號樓3402房;提交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回遷補充協議,以證明田浩租住的房屋系舊村改造回遷房,因無房產證無法辦理租賃合同備案手續。
辯護人李亞飛認為,1.田浩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其宣告緩刑;2.“社區矯正評估意見”僅僅是人民法院是否適用緩刑的參考;3.深圳市南山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中部分內容不屬實。請求對田浩適用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經審核無誤,予以確認。
針對田浩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作出如下評判:
1.我國刑法規定,對於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具有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同時還規定,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2.田浩曾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七千元,並於2011年12月13日刑滿釋放。有關證據顯示,田浩明知聯眾公司遊戲網站部分遊戲接受賭客參與賭局,仍然為獲取非法利益發展下級進行線上賭博,經查,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田浩收到推廣費折合人民幣708061.09元。田浩曾因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後又犯該罪,足見其主觀惡性之深,其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
3.深圳市南山區司法局接受委托,並根據調查情況,向一審法院出具瞭“關於田浩的調查評估意見書”,亦說明田浩不符合接收條件。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田浩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沈德君明知他人從事幣商,利用賭博網站實現虛擬幣與人民幣之間的兌換,仍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原審被告人謝修慶、謝周龍、傅冬、時滿剛明知他人建立賭博網站接受投註,仍然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協助收取賭資,情節嚴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浩,原審被告人洪狄、薛楠清、黃漢仕、李碩、劉嘉洲明知他人建立賭博網站接受投註,仍然提供發展會員服務,收取服務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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