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3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征收馬鞍山市花山區霍裡街道范圍內農民集體建設用地10.04公頃,用於城市建設,並載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區人民政府實施。本案中蘇月華名下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圍內。
蘇月華於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將該房屋處置給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為蘇月華的女兒,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為蘇月華的外孫。在實施征遷過程中,征地單位對蘇月華戶房屋以及地上附著物予以登記補償,原告古宏英的丈夫沙開金領取瞭安置補償款。
2012年年初,被告組織相關部門將蘇月華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認為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非法將上述房屋拆除,侵犯瞭其合法財產權,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房屋損失、裝潢損失、房租損失共計282.7680萬元;房屋內物品損失共計10萬元,主要包括衣物、傢具、傢電、手機等5萬元;實木雕花床5萬元。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賠償請求。
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訴稱:
1、2012年初,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對本案中農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未征求公眾意見,所以上訴人也不知以何種標準予以補償;
2、2012年8月1日,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對上訴人的房屋進行拆除的行為違法,事前未達成協議,未告知何時拆遷,屋內財產未搬離、未清點,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由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
3、2012年8月27日,上訴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親沙開金受脅迫在補償表上簽字,但其父沙開金對房屋並不享有權益且該補償表為房屋被拆後所簽。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賠償請求。
案件要點 1、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是自願交出被征土地上的房屋的,該人民政府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也沒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對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組織實施拆除,行為違法。
2、關於被拆房屋內物品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上訴人的房屋時,並沒有依法對屋內物品登記保全,也沒有制作物品清單並交給上訴人簽字確認,致使上訴人無法對物品受損情況進行舉證,所以該損失是否存在、具體損失情況等,依法應由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5萬元包括衣物、傢具、傢電、手機等,均屬於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傢庭實際情況,且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物品不存在,所以對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應予認定。
裁判結果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0日作出行政賠償判決:駁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賠償請求。宣判後,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賠償判決:撤銷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賠償判決;判令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上訴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內物品損失8萬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點 在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提供瞭初步證據,但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行政機關亦因未依法進行財產登記、公證等措施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的,人民法院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內物品的賠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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