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的定罪、立案及量刑相關規定(2022年最新)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

刑法規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 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三條[賭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註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註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5年5月13日 法釋[2005]3號)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註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傢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傢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傢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傢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註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註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隻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0]14號 2020年10月16日施行)

二、關於跨境賭博犯罪的認定

(三)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參賭人員中獲取費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聚眾賭博”。

(四)跨境開設賭場犯罪定罪處罰的數量或者數額標準,參照適用《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和《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

三、關於跨境賭博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依法認定為賭博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 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二)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為其提供場地、技術支持、資金、資金結算等服務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三)明知是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軟件開發、技術支持、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廣告投放、會員發展、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的;

2.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並發展玩傢、會員、下線的。

為同一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既無上下級關系,又無犯意聯絡的,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 坐莊、兌換籌碼、發送宣傳廣告等活動的人員及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中與組織賭博活動無直接關聯的一般工作人員,除參與賭場、 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關於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一)使用專門工具、設備或者其他手段誘使他人參賭,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網上開設賭場,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或者無法實現提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部分參賭者贏利、提現不影響詐騙犯罪的認定。

(二)通過開設賭場或者為國傢工作人員參與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犯罪的,應當依法與賄賂犯罪 數罪並罰。

(三)實施跨境賭博犯罪,同時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罪等罪的,應當依法數罪並罰。

(四)實施賭博犯罪,為強行索要賭債,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數罪並罰。

(五)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 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實施賭博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向實施賭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於跨境賭博犯罪賭資數額的認定及處理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註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 取的款物屬於賭資。

通過網絡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依照開設賭場行為人在其實際控制賬戶內的投註金額,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如無法統計,可以按照查證屬實的參賭人員實際參賭的資金額認定。

對於將資金直接或者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註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主要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賭資、賭博用具等涉案財物及孳息,應當制作清單。人民法院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依法予以處理。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違法所得、 賭博用具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財物等,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六、關於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一) 跨境賭博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跨境網絡賭博犯罪地包括用於實施賭博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參賭人員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犯罪嫌疑人為網絡賭博犯罪 提供幫助的犯罪地等。

(二)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 議的,應當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在境外實施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已確定管轄的跨境賭博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七、關於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中應當註意對電子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公安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收集、提取電子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證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提取、固定、移送、展示、審查、判斷電子證據應當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進行。

(二)公安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應當隨案移送,並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法律文書。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者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者通過國際警務 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 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未經證明、認證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的,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八、關於跨境賭博犯罪案件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深刻認識跨境賭博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運用認罪認罰 從寬制度,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對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活動的被告人,應當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依法從嚴懲處,並註重適用財產刑和追繳、沒收等財產處置手段, 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一)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 具有國傢工作人員身份的;

2. 組織國傢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3. 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4. 組織、招攬、雇傭未成年人參與實施跨境賭博犯罪的;

5. 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他人賭博或者結算賭資,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6. 因賭博活動致1人以上死亡、重傷或者3人以上輕傷,或者引發其他嚴重後果,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7. 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多個國傢、地區賭博的;

8. 因賭博、開設賭場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曾被行政處罰的。

(二)對於具有賭資數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賭博犯罪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悔罪表現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適用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

(三)對實施賭博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對被告人並處罰金時,應當根據其在賭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賭資、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證據,對偵破、查明重大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起關鍵作用,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從寬處理。

相關部門意見:

公安部關於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0號 2010年8月31日印發)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計算機網絡賭博、電子遊戲機賭博,或者到賭場賭博的;  (三)采取不報經國傢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方式,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明知他人實施賭博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賭博工具、經營管理、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條件,或者為賭博場所、賭博人員充當保鏢,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明知他人從事賭博活動而向其銷售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絡、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參與境外賭場賭博活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場賭博,賭博輸贏結算地在境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從重處罰:  (一)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二)一年內曾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受過治安處罰的;  (三)國傢工作人員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四)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的;  (五)組織、招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交代,表示悔改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的;  (三)被脅迫、誘騙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四)未成年人賭博的;  (五)協助查禁賭博活動,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予處罰的情形。  對免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具結悔過。未成年人有賭博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  五、賭博活動中用作賭註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  在利用計算機網絡進行的賭博活動中,分賭場、下級莊傢或者賭博參與者在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傢或者賭博公司交付的押金,應當視為賭資。  六、賭博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以籌碼或者事先約定事後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賭資數額經調查屬實後予以認定。個人投註的財物數額無法確定時,按照參賭財物的價值總額除以參賭人數的平均值計算。  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活動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註或者贏取的總點數乘以每個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賭博的次數,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註的總次數認定。  七、對查獲的賭資、賭博違法所得應當依法沒收,上繳國庫,並按照規定出具法律手續。對查繳的賭具和銷售的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一律依法予以銷毀、嚴禁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賭資、賭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違法行為人的其他財物。違者,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參與賭博人員使用的交通、通訊工具未作為賭註的,不得沒收。在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采取不報經國傢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方式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的用於糾集、聯絡、運送參賭人員以及用於望風護賭的交通、通訊工具,應當依法沒收。  八、對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處罰,應當與其違法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嚴禁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頂格處罰;違者,對審批人、審核人、承辦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九、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十、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原來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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