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出資享有的期限利益與債權人權益的保護

【前言】

股東出資是指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時,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認股協議的約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以取得股權的行為。然而一旦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足夠的資產給債權人還債;而股東卻因出資期限還未屆至,不需要向公司出資的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如何保護,我們來看以下案例。

【案號】

(2020)青01民初326號(2020)青民終295號

【案情簡介】

張潔與安馨爾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由西寧仲裁委員會作出(2019)寧仲裁字第126號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生效後,因安馨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張潔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因安馨爾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張潔以安馨爾公司的股東出資不實,導致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申請追加多傑、謝承菊、李國翔為被執行人。該院作出(2020)青01執異133號執行裁定,該裁定中查明,安馨爾公司成立於2018年2月8日,工商檔案顯示該企業註冊資金為180萬元,股東為多傑、謝承菊、李國翔,其中多傑認繳出資115.2萬元,占出資比例為64%;謝承菊認繳出資32.4萬元,占出資比例為18%;李國翔認繳出資32.4萬元,占出資比例為18%。出資方式為貨幣,實繳出資額為0元。該裁定認為,由於安馨爾公司成立時其股東出資不到位,導致安馨爾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故安馨爾公司的股東應當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裁定:一、追加多傑、謝承菊、李國翔為被執行人。多傑、謝承菊、李國翔應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張潔承擔責任;二、多傑、謝承菊、李國翔應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內向張潔清償債務128277.37元(不包括逾期利息)。多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2020)青01執異133號執行裁定,判決不得追加多傑為被執行人。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多傑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焦點】本案爭議焦點:是否應當追加多傑為被執行人?

【筆者分析】

首先,公司作為法人應當以公司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被執行人安馨爾公司的工商檔案顯示:該企業註冊資金為180萬元,其中多傑認繳出資115.2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實繳出資額為0元。在公司股東沒有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公司運營過程中尚沒有資本積累的情況下,公司不具有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一審法院執行中查明安馨爾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二審中多傑亦無證據證明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

其次,公司股東應在其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申請執行人有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未繳納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權利。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該期限利益應當是在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不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享有,而本案屬於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公司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在安馨爾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仲裁裁決所確定債務的情況下,雖然多傑認繳出資時間未屆滿,但其作為安馨爾公司的現任股東,其實繳出資額為0元,屬於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在此情形下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多傑應在其認繳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執行法院裁定追加多傑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所以多傑關於認繳出資尚未到期、應當保護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後,作為股東如何保護自己的出資期限利益?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屆至,但公司卻沒有資產可供清償;這兩個條件是並列的,缺一不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應當舉證證明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股東存在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未能舉證證明的,法院應當不予支持債權人要求追加債務人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訴求。

總之,公司法修訂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對於股東而言,正常情況下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償債時也必須與公司風雨同舟。當然,這個制度對於債權人而言是重大利好,因為股東出資的加速到期大大降低瞭交易風險。

【法條索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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