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涉税5: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的补偿金可以免税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该规定除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有争议外,还有一种引起争议的地方便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的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财税[2018]164号文的用词是“解除”,但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是否属于“解除”进而适用三倍免税的规定呢?
一、相关税务机关对人大代表的答复
1、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对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第323号建议的答复》,链接:http://dalian.chinatax.gov.cn/art/2023/6/16/art_3025_141655.html
讷文莉代表“建议税务部门修改相关规定,使劳动者在获得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可以享受到统一的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答复的要点为:
(1)财税〔2018〕164号文的前身是财税〔2001〕157号文,财税〔2001〕157号文的颁发目的是支持企事业单位等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财税〔2018〕164号文只是平移财税〔2001〕157号文的相关政策。因此,现行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包括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与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区别。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将会导致个人原本拥有的长期稳定工作被迫中止,事前难以预期,个人需要重新寻找新的工作,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主要用于弥补个人的经济损失;而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个人提前会有一定心理预期,可以提前做好准备。
(3)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获得补偿金的税收处理问题,税务总局曾明确答复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对这部分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第0774号建议的答复意见》,链接: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jytabl/202109/ef039038cf5c44b0999e5346ce63aa5c.shtml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的回复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答复意见实质内容及表述完全相同。
二、相关判例
1、《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行终689号 2019.07.23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明确的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的情形。[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综上,税务主管机关基于上述事实,按照《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的规定对上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张秀善请求撤销该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王天宇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741号 2019.01.14 裁判
本院认为,……《国税局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局通知》与《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二者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于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个人观点
目前税务机关和法院的口径一致,认为“终止”不是“解除”,到期不续签的自然终止不属于财税〔2018〕164的劳动者可能会陷入困境,需要重新寻找新的工作,到期不被续签的劳动者也可能会陷入困境,也需要重新寻找新的工作,正因为此,《劳动合同法》才规定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时用人单位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税务机关单纯地以劳动者有没有预期而有所区别,不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另外,在劳动者有意愿续签而用人单位不愿续签时,劳动合同的终止对劳动者来说也有其被迫性,劳动者也会面临较为被动的局面, 财税〔2018〕164号文至少可以考虑将劳动者非自愿不续签而终止的情形纳入政策范围。
四、避税方法
在现行口径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友好协商,可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到期后续签再解除的方式,将到期终止的补偿金转化为提前解除的补偿金,以此来适应财税〔2018〕164号文的条件,进而享受税收优惠。但这种途径存在一定风险,需注意操作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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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2023年9月24日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