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1 引言
2 強制執行立法中的原則、課題與現實
2.1 強執立法的多維關系和原則的堅持與緩和
2.2 強執立法的主要課題
2.3 強執法立法的現狀與思路
3 作為權利實現法之強執法的實體與程序面向
3.1 強執法的實體面向——執行請求權
3.2 強執法的程序面向——多面關系
4 強執法源頭與現草案體例結構
4.1 強執法的源頭與演變
4.2 草案的結構體例
5 貫徹執行始終的執行力
5.1 執行力的運行過程——啟動、停止與終止
5.1.1執行啟動
5.1.2執行終止
5.2 執行力落實——執行措施上的亮點與疑點
5.2.1債務人財產開示
5.2.2執行序位規則
5.2.3查封股權的表決權限制
5.2.4盤活強制管理制度
5.2.5共有財產的執行
5.3 執行力消解
6 執行力與執行依據
6.1 執行力的正當性基礎
6.2 執行當事人變更追加
6.2.1執行力與既判力關系上堅持一元論還是二元論
6.2.2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的正當性
6.3 執行力客觀范圍擴張的正當性
7 執行權認識深化與執行改革
7.1 執行權的橫向分立
7.2 執行實施權的縱向集約
8 執行救濟的路徑配置
8.1 執行救濟與執行權的適配
8.2 執行回轉制度
8.3 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執行行為異議制度
8.3.1股權執行
8.3.2債權執行
8.4 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廣義的執行異議之訴制度
9 強執法與破產法關系——參與分配程序的制度重構
9.1 強執與破產銜接處——“尷尬”的參與分配制度
9.2 參與分配制度的重新定位
9.3 執行競合的展開
10 結語
內容提要:現實中的誠信缺乏與技術上的實體程序交雜,是強制執行立法面臨的主要課題。本文從強執法的法律關系多維和形式化等原則的堅持與緩和出發,分析出體例結構上多重總分系必然選擇;結合強執法實體和程序面向,歸納出“執行請求權-執行力-執行權”三位一體的立法命題;以執行力為中心,從執行權推進、執行請求權落實兩條線索,重點闡述通過“執行程序-執行環節-執行環節”有序安排實現債權,健全“實體與程序上的執行救濟體系”,保護執行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權益,以及與相關部門法銜接的參與分配、執行當事人變更追加等多項安排的制度本旨。同時,還就強執法草案中各編章的主要內容闡發具體意見。
關鍵詞:強制執行法 執行請求權 執行力 執行權 體系安排
引言
強制執行法註重實現已確定的私權,民訴法是確定私權的存在;執行程序雖有兩造當事人,但執行機構對債務人以公權力執行,不同於兩造地位平等與處分原則主導的訴訟程序;執行註重效率化,強化迅速確實之效果,訴訟關註公正,安排精細且周延的審理;特別是作為實現執行依據所確定債權的部門法,有著不同於民事審判的強制性,也被稱為“露出牙齒的法律”。控制、處分、分配等執行實施行為,終止本次執行措施、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等執行裁決行為,均體現瞭強制性。可見強執法於原理、制度、法技術上具有不同於民訴法的特殊性,[1]從民訴法中脫離出來單行立法已是必然選擇。
強制執行法立法程序的正式啟動,特別是對草案後續的修改調整,既是對法院近年來執行改革成果的檢驗,也是對學界執行法律研究水平的檢驗,如何能把實務界與學界於實踐與研究中積累的共識轉換為強制執行法中的具體條文,體現著立法者對執行實踐問題的把控和執行研究水平的呈現。
a0a9eba2439cfe03709a9291bd1e621b
強制執行立法中的原則、課題與現實
強制執行法服務於私人請求權實現的出發點,導致瞭現代強執法從當事人驅動向法院能動主義的轉變,然而依附於民訴法的強執程序缺乏統一的法典化以及缺乏透明度。法律救濟方式多樣化,以及執行關系上規則在細節方面的豐富化,優先性原則的任意性,執行機關行為的過於形式化等,都迫切希望通過強執統一立法實現規則的透明性,法律救濟的概括性,以及通過比例原則等緩和職權性、形式化、法定性。但無論如何,相較於基於意思自治構建起來的不會配置過多強行規范的民商實體法,監護性和非自由的程序風格亦然還是執行法的重要特征。
2.1 強執立法的多維關系和原則的堅持與緩和
強制執行包含債權人(申請執行人)與執行機關的申請關系、執行機關與債務人(被執行人)的幹涉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執行關系,該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執行機關的三角法律關系中,[2]後續還衍生出針對執行行為或標的的,關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救濟關系。執行關系中依托執行依據的執行請求權經申請關系而具體化明確化並獲得執行力,執行力又在幹涉關系中經由法院轉換為執行機構的執行權,形成強執制度中的關鍵的“執行請求權→執行力→執行權”三位一體關系。
表一:執行中的法律關系
執行關系 |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 | 執行請求權 |
申請關系 | 申請執行人-法院 | 執行力 |
幹涉關系 | 法院-被執行人 | 執行權 |
救濟關系 | 法院-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 | 實體或程序上的救濟權 |
幹涉關系於強執法中居於核心地位,而幹涉關系中法院與被執行人相較於審判關系中法院與當事人間關系差異巨大,所伴隨的強執法中審執分離的理念,更明確瞭執行依據作為強執法的邏輯起點,區隔瞭民事審判與執行,[3]審判權結束之際,也是執行權啟動之時。應註意幹涉關系要求強執程序迅速有效地實現債權,導致瞭強執法中執行效率至上的價值取向必然貫徹強制主義,就此又帶來瞭形式、職權、法定諸原則。又鑒於現代社會對私權的強勢保護,哪怕強執法,債權人也隻能對債務人自由空間進行有限幹涉來實現執行目的,[4]由此又帶來合比例等原則對前述原則的緩和。
形式化原則是審執分離的必然結果,關鍵是在執行程序中排除審查實體法律問題。機關不得對執行依據進行評價,隻要存在執行依據該形式化的前提,債權人就能進入執行程序,減輕瞭執行機構負擔同時也約束瞭其能動性。強執程序中,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權實現執行請求權(實體上請求權),取決於執行依據;該請求權如何實現,隻要可執行客體滿足形式要求就可以瞭;對實體結果的糾正更偏重於事後的法律救濟制度。作為補充的執行過程中的價值上考量,對形式化有少許突破和松動。比如執行機關不能決定“是否”,但能決定“如何”;還比如有限度的執行幹涉,防止不必要的執行措施;再比如執行名義嗣後的缺陷,賦予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安排等。[5]然而過度稀釋形式化原則也會帶來新問題,像草案172條規定,被執行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依據確定的個人債務的,法院才可執行其與他人的共同共有財產,將共同共有財產的執行後置,可能帶來前端個人財產與共同共有財產界定爭議。
執行程序既然是為瞭讓審判結果能夠順利實現,不間斷地推進執行就是執行機構的職責所在,它勢必是以職權主義為主導的執行過程。首先,雙方聽審環境下的爭議已經結束,它原則上隻是一種單方程序,保障債務人嗣後法律救濟方面宜采取有限度聽審。其次,強制執行是從債權人對執行啟動和執行標的自由處置處分出發,但處分原則也僅限於此,當然也不絕對排除通過執行和解、執行協議對執行方式與客體的局部處分。不過無論如何,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中的職能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位置是顛倒過來的,執行程序在職能主義主導下,當事人處分原則隻是一種補充。
執行方式強制或者說法定性是執行程序的顯著特征,本質上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自由權實施國傢幹預的必然要求,執行機構隻能實行法律規定和擬定的方式,債務人也隻需容忍這些執行方式,但也不回避合比例原則對執行“強制性”的緩和。比如集中的強制執行與確定的執行順序緊密關聯在一起,但合比例原則下,債務人任何時候都可通過自己選擇和實行溫和的清算來規避執行措施,[6]也無不可。
前述無論是原則堅持還是原則緩和,都源自於執行實踐的基本判斷,不僅應反映在執行立法,也應體現在執行司法的教義學上,然而其作用限於執行程序本身,不能適用於控制和拒絕執行行為而設立的執行救濟制度。這就引出瞭執行立法兼容性問題,那麼強制執行法要解決的主要課題到底是什麼?
2.2 強執立法的主要課題
首先是強執法與其他部門法銜接的課題。
一是與民訴法調整的審判程序的關系。執行過程中的債務人不予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資格異議之訴等,屬於強執法中特殊類型的衍生訴訟,定位於實體法上的執行救濟,又把執行立法拉回到審判程序,此為審執“分而又合”的另一種體現。[7]可見強制執行與審判既有整體的分離,也有層面的交匯。強執立法應突出執行程序的特殊性,明確審執分離、執行機制設計,有時也還要回到民訴法的原點,立足於強執的司法屬性有別於審判又依托於審判,從強執法強制、效率、取向來安排執行諸項制度。同時局部上也要從非訟與爭訟兼容方向,註意到執行與審判同為權利救濟的聯系。
二是與破產法調整的整體執行的關系。執行程序是單個債權人抓取債務人財產,滿足經特定執行依據確定之執行請求權的個別執行,如與其他債權人並存,除具有優先性的債權之外,債權人之間適用“先來先到”優先原則。一旦債務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人,可能會啟動破產程序,保障所有債權人平等清償,破產程序導致的強制性清算系一般執行(整體執行)。債務清償不能情況下,個別執行與一般執行是選擇性並存,[8]還是擇一,需要進行立法選擇。現行企業破產法與執行參與分配制度,於法人與自然人其他組織清償不能狀態下分別適用,草案在統一破產法語境下,對參與分配進行瞭執行競合方向上的改造,如何進行體系的妥當安放,還是要回到強執法與破產法的協調關系上來考慮。
三是與民商實體法的關系。強執法為實現和落實私權,應服從於私法的權利要求,也意味著貫徹著私法的基準。那麼兩者的關系就有瞭以強執法來實現私法權利的方面,以及強執法作為執行手段形成的私法關系的方面。[9]
前一方面是從債權人的執行請求權展開,它勢必通過國傢強制力對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處置,來落實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財產的屬性不同,適配的執行程序也不同,也帶來瞭縱橫兩個方向上的課題。
縱向上。作為強執法重心的執行機構與債務人間幹涉關系,按不同責任財產(執行標的)安排不同的執行程序,是強執立法的基本思路。差異化執行標的范圍的界定、責任的豁免、處置後果都各具特點,不同責任財產對應的不同執行程序,以及不同執行程序之下的執行措施,都要進行差異化設置。那麼立法重點就成為瞭執行機構應當依據何種執行程序組合何種執行環節,實施什麼執行措施。由此執行程序分步實施逐環節推進,同類或相繼執行措施聚合於特定執行環節(査明→控制→處分→分配)形成瞭“執行程序-執行環節-執行措施”三位一體,構成強執法的主體內容。
橫向上。現代社會財產形態豐富,動產與不動產不同,動產內部,普通動產與股權、債權不同,股權之下還有有限公司出資份額與股份公司的股份之別。強執法要有完善的制度供給,又回到瞭與其他實體部門法的關系,不僅要求處理好與合同編物權編的關系,也要關註與公司法、證券法、知識產權法的銜接。還要再強調強執法與同屬債權強制實現體系的破產法的協調,特別是個人破產啟動之後,破產制度從有限破產向一般破產邁進,強執法中執行分配等一系列制度與破產法關系又如何重構。前述橫向關系的處理,構成厘清強制法體系需解決的重要課題。
後一方面的關註重心是強執法上的法律救濟。債務人利害關系人於幹涉關系,債權人於申請關系,都受制於實施執行的執行機構,或者瑕疵執行損害債務人利害關系人權利、拒絕債權人強制執行申請,都有程序保障的必要,使得是否或如何實施執行均受法院的控制。
執行行為對執行形式化的違反,就是對債務人私權的幹涉,債務人對應執行請求權本身的抗辯,第三人對自己私權領域不正當幹涉的對抗,都應當獲得程序或實體上的執行救濟,都是執行過程中實體權利的法律救濟。針對執行所涉實體權利的多樣化帶來的實體上執行救濟的復雜化,以及內嵌於各個執行環節的程序救濟的細節化,此次草案的回應是建立可能是立法例上最復雜的執行救濟。另一方面,對於程序上救濟規則,沒有規定選擇訴的形式,是否要遵守聽審規則,裁決形式又是如何確定,非訟中證明如何界定等。可能需要考慮的是實質上執行救濟的路徑簡化,與程序上執行救濟的要式統一,將於下文展開闡述。
為此統一法秩序之下的執行立法基本思路應是:一方面,外化的執行程序、環節、措施的設計與責任財產類型匹配。[10]另一方面,強制執行作為對債務人私人領域的重大幹涉,必須在堅守強制性同時予以一定松動,比如以合比例原則緩和形式化原則。完善的強執法安排,從執行啟動到執行終結,於滿足要件情況下,對債務人通常不會發生不公正。[11]隻要執行機構沒有遵循前述執行“形式化”要件,就應安排必要的法律救濟,據以審查執行的程序瑕疵,或特定問題上實體法上瑕疵。同時被納入執行的責任財產受執行權規制,隱匿、處分或負擔設定會被施加否定性評價,並加之以相應的司法制裁。
2.3 強執法立法的現狀與思路
最高院自2001年以來先後起草瞭多部強執法草案,強執法也曾多次進入全國人大立法規劃,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後,正式啟動。2022年6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有學者說,強執法草案制訂之初雄心萬丈,想面面俱到,又處處乏力,不得不又回到執行司法解釋匯編,最後出臺的草案文本,有細節沒體系,有局部沒整體,規制過密格局不大,把實體與程序兼具的部門法,制訂成瞭一部法院執行部門的操作法,需要的不是條款的打磨而是視野的擴展。
該觀點有失偏頗。社會誠信缺失的大背景,又疊加瞭執行難、執行亂現狀,立法者明確要建立權責明晰、運轉高效、監管有力、保障充分的現代化執行體系,[12]草案強調職權主義立場,偏重法院主導下執行措施的環節推進,事出有因,也符合中國國情。
當然強執制度設計需關註立法路線選擇,應將強執法定位為權利實現法,而不是面向執行機構的操作法管理法。然而草案中凸顯的環節控制細節監管,偏重職權主義立場上對執行措施的環節推進,執行當事人的行為指引反而退至後位,剝離執行救濟之後,草案部分的確呈現瞭執行部門操作手冊的面貌。強執立法歷經多年,過於依托豐富的實務經驗,部門立法的可能弊端盡顯,更需要充分瞭解執行制度之後,在格局與路徑上下功夫。應予特別註意的是,強執法作為強制實現或保全私法上權利的制度,設定自身制度形態,應服從於實現私法權利的目標。一則要考慮通過強執法來實現實體權利的場景,二則也要關註作為因強制執行形成的實體性法律關系。前者體現於執行程序中控制處分分配等各環節,後者顯現於執行機構為達成執行目標采取執行措施,圍繞執行標的的關系人間形成的實體之法律關系。兩者共同構成瞭執行制度,兩個方向上都有實體法與程序法調和的任務,[13]不可偏廢。
本文闡述將圍繞債權人因執行依據獲得的執行請求權、執行依據經申請產生的執行力、法院實現請求權賦予的執行權,三條相對獨立又彼此交織的線索,重點討論強執法的程序與實體兩個面向、草案體例結構,執行請求權與執行力、執行權的聯系,執行力形成消解消滅等界定,執行救濟路徑安排、強執法與破產法銜接的參與分配程序等多方面問題。為表述方便,執行當事人分別稱之為債權人、債務人,部分場景下也強調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身份;執行當事人之外的,與執行事項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案外人,抑或根據執行機構通知參與執行程序,協助實施一定的執行行為的協助執行人,[14]本文不作區分統一表述為利害關系人。
08b83f19cc02029f037cf631f898143c
作為權利實現法之強執法的實體與程序面向
強執法應定位為權利實現法,而權利的落實又要兼具實體與程序兩個面向。
3.1 強執法的實體面向——執行請求權
強執法是私權行使與實現的最後環節,實體法上請求權於執行階段演變為有執行力的請求權,即執行請求權,作為導向性的主線貫穿整個執行程序。執行作為國傢的公權行為,依債權人的要求而發動,對債務人實施執行權。此意義上,執行程序的強職權主義,應有當事人主義的協調。執行經債權人申請才啟動,並且也隻在債權人申請范圍內而執行,債權人撤回申請則執行程序終結,國傢采取執行行為的結果也歸屬於債權人。更重要的是債權人沒有針對債務人實體權利,或嗣後不存在的話,就不能啟動強制執行。那麼貫穿執行程序的執行請求權必然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這時強執法要按實體法要求實現執行請求權。
以執行申請環節為例。一方面,執行形式化原則下強制執行開始要件的形式化帶來執行依據制度,隻要執行依據形式上存在,就可以要求強制執行。[15]另一方面,債權人對債務人要有具體真實的民事執行請求權,才能要求國傢實施執行行為,又需要通過事後原則來實現適度的程序保障。為此草案區分執行申請的啟動程序與不服執行啟動的救濟程序,且對後者更有執行異議復議與異議之訴的雙層救濟安排。如針對執行啟動的程序與實體瑕疵,草案40條、88條賦予申請人(債權人)與債務人可分別提起對不予受理或駁回執行申請的裁定之復議與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經過法院對執行申請審查,及被執行人異議審查或異議之訴的審理,執行依據顯示的抽象執行請求權,才蛻化成具體的有執行力的執行請求權,執行程序正式啟動,隨之在執行當事人、第三人之間形成新的實體關系,核心還是具體執行請求權。正方向上,推進執行的實施,展開各項執行措施,最終使得該請求權得到落實,將於程序面向再予論述。反方向上,因為執行請求權的復合性,牽涉多重法律關系,執行的步步推進,對應不同主體的層層救濟。強執法要終局性滿足具體的執行請求權,同時也要保障該請求權所涉主體間的利益協調。[16]
具言之,執行請求權源於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實體權利,執行程序啟動後轉換成符合執行力的執行請求權,其關涉多層次法律關系及相關主體。又以下面幾個層次之內容為主:
第一層次體現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執行依據中的債權請求權。執行程序的形式化導致啟動強執僅根據執行依據載明,執行依據作出時與執行啟動時狀況不一致,或者附條件執行依據條件還不具備,為此草案88條安排被執行人異議之訴,解決執行啟動的條件甄別。
第二層次是債權人與第三人在債務人責任財產上的權利實現與沖突。第三人可能是對責任財產享有擔保權、居住權、準物權的第三人,也可能是主張對責任財產享有實體權利的被代持人、借名人等第三人,還可能是執行財產系實體法上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的財產等。第三人可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來解決其與債權人間的沖突。
第三層次是債權人與協助執行人及協助執行人相對方之間的權利實現與沖突。如債權人與次債務人及次債務人的利害關系人發生沖突,次債務人可提起對被執行債權的異議,就此債權人可提起收取之訴,次債務人也可提起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利害關系人對該債權有異議的,可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17]
第四層次是不同執行債權人之間因執行措施序位引發的權利實現與沖突。申請執行同一債務人同一責任財產的債權人,可能因查封序位、擔保與否的受償序位等產生爭議,就執行競合爭議可通過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解決。
第五層次是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關系人之間的權利協調與沖突。如債務人共有被執行財產的共有權人與債權人之間關系,特別多見於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之前按照查凍扣規定12條,由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草案則規定執行機構可先行處置共有財產,共有人間份額由後置訴訟解決。
3.2 強執法的程序面向——多面關系
執行程序由債權人發動,執行機構代表國傢公權力對債務人實施執行行為,於債權人債務人執行機構之間構成三面關系。首先債權人與執行機構間是申請關系,執行程序依債權人申請啟動,由“申請-決定-救濟”三個環節構成。其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是執行關系,基礎是執行依據確定的實體法上義務,債務人主動履行,該期待消滅。執行權力介入後,又增加瞭債務人協作義務,性質上屬於“私法形式的法定特別關系”。最後也是最重要的,執行機構與債務人之間是幹涉關系,需要按照最嚴格的合法性原則進行。同時,執行機構行使的執行實施權不能僅僅考慮債權人利益,還要保障債務人應被註意的權益要求,並在法律框架下顧及強執帶來的社會和經濟層面的影響。[18]草案101條豁免執行的財產,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需要,103條執行債務在預算中列支才能執行等規定,都是這方面的體現。
另外,強執法的程序面向還可以擴展到“第三人關系”。這裡的第三人涉及依據法律被牽涉進執行程序中的第三人,與權利受到執行妨礙的第三人。前者是因執行嵌入瞭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系,改變瞭該法律概念性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如針對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的執行。後者常見於被當作執行標的錯誤執行的第三人財產等。譚秋桂教授由此也強調,執行程序面向上不僅僅是執行機構、債務人、債權人構成的三面關系,還包括各類第三人參與後,與前三者形成的多面關系,[19]值得贊許。
毋庸置疑,也值得反復強調,該多面關系中又以執行機構與債務人間的幹涉關系最為重要。
9332f22bbe534bcb30579059c9613c59
強執法源頭與現草案體例結構
強執法草案前後有多稿,瞭解立法沿革及制度內容變遷,有利於更好掌握其體系脈絡。
4.1 強執法的源頭與演變
草案第一稿[20]將強制執行的一般規定單列為第二編,並將執行救濟單列為第六編,第七編除保全執行之外還增加瞭國際和區際司法協助。[21]後續多稿都將強執一般規定並入總則,隻是對保全執行是否單獨成編有反復。但在第五稿又回到瞭第一稿,保全執行單列為第五編,隻是把第一稿中國際和區際司法協助,以及新增的涉港澳臺執行程序的特別規定,分列為兩編。[22]今年6月24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即現草案,第一編總則作為強執法總論,第二、三、四各編金錢債權、非金錢債權、保全執行作為強執法各論。
不管體例如何變化,多份稿件各分項制度雖有調整,但總體框架還有一定的持續性。現草案許多內容源自民訴法第三編執行程序(231條-265條)、民訴解釋第二十一章執行程序(460條-519條),但源頭系1998年出臺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的137個條文。[23]不同於後續不斷出臺的註重某一特定領域的執行類司法解釋,查扣凍規定、執行和解規定、執行擔保規定等,執行規定系少見的綜合類整體指導法院執行工作的綱領性司法解釋。通過解讀該初具部門法雛形的執行規定,可以獲取草案諸多規范的來龍去脈。
以執行規定與草案於內容上的聯系為例,可見最初與最新兩部執行立法的密切關系。1998年執行規定除附則之外十五個部分內容,都被草案吸收。執行規定的保全內容散佈於各部分內容中,執行擔保、執行和解、被執行人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到期債權執行等,大多被草案整體采納。執行規定第一部分執行機構及職責,第二、三部分執行管轄、執行的申請和移送,第四部分執行前準備的簡化內容,被草案第一編第五章執行程序中第二節執行立案所吸收。執行規定第十部分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出現在草案第一編第五章執行程序第一節一般規定中,第十二部分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成為該章第五節制裁措施的主幹,第十三部分執行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構成瞭該章第七節執行停止和終結的主要內容,其中執行回轉成為第一編第六章執行救濟的第三節。執行規定第十四部分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的協調,草案中並未作為整體內容出現,具體規定散落在草案各編章。執行規定第十五部分執行監督成為瞭草案第一編第七章執行監督的內容主幹。
至於執行規定第五部分金錢給付的執行與第六部分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分別對應草案第二、三編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與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而第七部分到期債權執行也被納入第二編第十一章對債權的執行,第十一部分參與分配被並入第二編第十四章清償和分配。
繁瑣的列舉隻是表明草案所有內容的最初源頭,以及之後制度演變,以更好理解草案所涉的各執行制度本旨。
4.2 草案的結構體例
從草案與源頭性執行規定內容的比較來看,此次執行立法一改自執行規定到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一章遵循的,當事人主義下“執行程序之進行先後”的立法體例,[24]雖然延續瞭民訴法執行程序編一般規定、執行的申請和移送、執行措施、執行中止和終結間的總分結構,但把單層次的總分結構,擴展成多重的總分結構。
草案也參考瞭其他立法例的體例機構,比如德國民訴法第八編強制執行程序,通則章與金錢債權執行、物之交付及作為不作為的執行、假扣押暫處分的總分結構,但沒有按照德國法體例,而是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把“代宣誓的保證和拘留”,拆分到執行措施各節中去。[25]又鑒於實現擔保物權已作為特別程序,在2012修法時已經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財產開示程序也化身為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出現在草案執行調查一節第46條-第50條,草案隻吸收瞭日本民事執行法總則與強制執行兩章,舍棄瞭作為實現擔保權方式的拍賣一章,[26]而財產開示程序被簡化為第一編第五章第三節中的財產報告制度。草案對於臺灣地區強執法吸收最多,除將其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並入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外,內容結構照單全收,還對一般規定中“執行程序”大幅擴容。直接造成執行總論與各論比例失調,大頭小身體,導致體系不夠精簡,且容易造成規范沖突,建議在後續立法工作中予以調整。
現草案共四編十七章,由第一編總則,統帥第二編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第三編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第四編保全執行。總體上層次清楚,明白易懂。第一層次的總分,是第一編與其餘各編的執行總論與執行各論的總與分。第一編除第一、二章涉及原則、執行組織之外,其餘條文從執行依據與執行當事人出發,直到第五章執行程序,該章作為強執法的重頭戲出現瞭第二層次的總分結構。第一節的一般規定,到後幾節的執行立案、執行調查、執行措施、制裁措施、協助執行、執行停止和終結,幾乎囊括瞭強制執行的全部操作流程。此後又分兩章規定瞭執行救濟與執行監督。前者的救濟主體是執行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內部又可區分為針對執行為錯誤的執行異議復議,由執行涉及的實體爭議引發的異議之訴,以及執行依據撤銷或變更後的執行回轉。[27]後者則區分瞭法院內部上對下監督,與檢察院外部的對同級或下級法院的監督。
作為第一層次的“分”是總則之下作為分則的第二、三、四各編。第二編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也是草案的重頭戲,特點在於債務人所有財產皆為支持客體,以實現債權人之執行請求權。在明確責任財產范圍為何之後,執行方法可分為搜尋(責任財產認定之外觀調查規則與債務人財產開示制度),保全(查封、核發扣押命令)、變價(拍賣、變賣、強制管理、收取命令等)、分配(參與分配申請、分配方案制作及送達、執行當事人異議等),但具體執行方法因財產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應視債務人有何種執行財產、以何種執行方式,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28]但基於執行方式類型法定,該編應提供充足之執行措施備選方案。
由上可知,第一編註重總體層面上執行程序安排,第二編更關註執行程序,通過落地細致的執行措施,強調針對不同執行標的差異安排,也要普適一般執行措施,此既是體系效率亦是現實需求。據此形成瞭該編的“總分總”構造:先以界定執行財產的范圍起頭,於隨後根據不同執行標的——不動產、動產、債權、股權、共有財產的執行特征一字排開;其中在不動產執行一章展開查封、變價、強制管理等細化規則,以參引輻射至其它執行標的各章,遂成第二層總分結構;最後不同的執行標的變價完成後,再總歸至執行債權的“清償和分配”,可謂水到渠成。不過因是將針對不同執行標的的規則群聚合在一起,不是一直具有內在邏輯性,層次上不是那麼清晰也再所難免。
第三編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分為,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與行為請求權的執行。前者在該執行請求權變身為物之交付請求權,依法院強制力,直接自債務人將物“取-交”債權人,若系第三人支配下執行標的,則是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交付請求權,依草案190條由法院命令扣押後,改由債權人行使。該執行程序更強調直接執行,經過控制之後的“取”,直接進入“交付-點收”環節,輔之以186條至188條的間接與替代執行措施,如種類物執行購買款替代、證章宣告作廢和重新制發、金錢罰替代等。
後者又區分為行為不行為與意思表示兩類執行請求權。
前一類因依賴債務人自發性行為事實才有給付或履行可能,性質上無法采取直接執行,故立法政策上采取替代執行與徹底強制(間接強制)兩方法。前面是轉換為金錢給付,如草案192條;後面是對債務人人格強制,促使其迫於心理壓迫自行履行債務,[29]如193、196條。
第二類是指表意人將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目的,本質上還是一章不可替代之作為行為。之所以單列,原因在於草案198條涉及因其形成判決屬性所為之擬制規定。[30]意思表示既為觀念,就無需為具體行為,可徑直采取法律擬制發生法律效果,達成執行目的。又因法律擬制執行程序開始即終止,不發生程序上與實體上執行救濟,一定意義上也無申請執行之必要,隻是債權人有對待給付才有申請必要。如判項為被告應與原告給付1000萬元時,將……房產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那麼債權人在法院證明債權人已對待給付後,[31]視為債務人為變更登記意思表示形成。同時,就意思表示的執行,草案第198條、第199條區分瞭是否需向特定機關申請而有別。199條規定被執行人需要向國傢機關等協助執行人提出申請,以實現擬制的意思表示,旨在解決實務中變更過戶類案件的執行。需要擔心的是,鑒於各類登記機關的審查能力有限,對待給付以及條件成就的審查義務,最終還是落回到執行機關。
第四編訴訟保全,又稱假扣押暫處分,是確保債權人權利不因拖沓不決的執行程序受到損害之制度安排。[32]但僅用五個條文,規定保全的啟動與管轄、保全措施、保全與終局執行的銜接、對保全擔保的執行四件事,還有終局執行對保全的托底適用。
缺憾在於,首先第四編既沒有區分作為基本形態的確保金錢債權執行之假扣押,與保障非金錢債權執行之暫處分,也沒有明確保全事由,內外部界限模糊可能導致保全泛化,還需要通過民訴法進一步補正。因為相較於假扣押,更多是依申請審查保全事由後確定,暫處分則“依自由裁量”確定,且必須為防止重大不利或預防風險。兩者對應的程序安排應有差異。其次,也沒有針對保全與審判程序差別明顯的制度目的與證明對象證明標準,[33]確定清晰連貫的保全程序,造成過度參照普通執行程序,可能會帶來的制度偏差。
保全措施的具體實施可能還需要適用保全規定司法解釋。當然保全規定司法解釋尚未規定或者未完善的部分,本次強執法並未給予相應的回應,是比較遺憾的。比如在保全移交處置權給在後序位查封的執行案件時,保全扣押債權在分配程序中應當處於什麼樣的債權地位,如何預留保全扣押債權的份額,以及是否有權利參與被執行人保全財產的分配等,都是實務中亟待明確的問題。
經過對草案內容結構梳理,可以這樣說,因強執推進和救濟程序的復雜性,為避免強制執行法難懂、難操作,草案是以實用性、可操作性為主要考量因素,應容忍一些條文的重復和浪費。它雖側重與執行請求權的對應,但更加突出程序法屬性。若此一來,草案以總分結合式為基礎,嘗試將執行程序的一般規定與執行措施分開安排,[34]但它們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重疊,難以截然分開。立法者又希望借力於執行措施編排上的實體請求權的類型,由此形成現階段的總分基礎的混合式草案結構。
貫徹執行始終的執行力
現代社會禁止私力救濟,不允許私人運用強制力迫使他人履行義務,而是由國傢壟斷性地行使強制力,包括經由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人之“民事權利-執行請求權”,向法院申請轉啟動執行依據之執行力,由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的強制執行權,[35]故有“執行請求權-執行力-執行權”三位一體的架構。執行力居於核心地位,是指為實現裁判中給付命令內容而可以利用強執程序的裁判屬性,[36]可理解為整個執行過程的線索。本節還將結合近年的分權運行、分段集約的執行改革,來加深對執行權認識,於更深層次上妥善安放執行權在草案中的位置。
5.1 執行力的運行過程——啟動、停止與終止
強制執行是為瞭最終實現債權,執行過程是指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要件具備後,開始實施執行權,直至執行終止。草案4條特別明確執行應當及時、高效、持續進行,非因法定情形並經法定程序不得停止。執行終結後,依據83/2解除所有執行措施,執行機構不就同一執行事件再為執行行為,按照84條,除特定事項,不得提起執行異議,根據88條89條也不得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37]
但強制執行也應兼顧債務人利益,若不及時停止執行會使債務人受損,再由債務人另行救濟,增加訟累同時也會延緩對債務人救濟,故草案規定瞭兩類停止執行情況。第一類是指債務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有關書面文件,執行機構審查申請依法停止執行,如77條至79條賦權法院裁定中止或暫緩執行之相關規定。[38]第二類是指執行機構發現欠缺執行要件或存在執行障礙事由時,依職權停止相應執行行為。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依據被撤銷、破產程序啟動、公司重整等法定情況。[39]
可見,執行程序什麼時候啟動,什麼時候停止,什麼時候終止,對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系人與法院都有意義。以上僅就執行實踐的具體情況進行類型區分,邏輯結構可能不甚清晰。像執行力中止的原因既有程序性的法定事由,即執行中止和暫緩執行的情形,也有執行救濟中的權益保護,即案外人執行異議,可能按不同原因進行分類闡述更為明晰。
5.1.1執行啟動
我國沒有采取獨立賦權的執行文制度,[40]而是采取執行依據附帶賦權模式。即承載執行力的執行名義就足以充當強制執行的根據,草案13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經由法院審查後獲得執行,是否也是一種變相執行令制度,還有爭議。
草案35/2明確執行啟動依債權人申請為原則,依職權發動為例外。草案不設執行文制度,債權人提交執行依據之正本,及其他37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材料,法院審查符合39條之要件,即可受理執行申請。應註意39條提及審查對象系“是否屬於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人”“是否具有明確的執行內容”等,沒有采取適格、正確等表述,意味著法院應作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對法院作出不應受理或駁回執行申請的,債權人(申請執行人)通過復議來對抗該裁決結果。可能的現實情況是,執行文制度的缺乏,將會導致駁回執行申請與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混淆適用。實務中,立案庭、執行局、執裁部門互相推諉駁回執行申請的審查權,直接導致執行立案審查基本已流於形式。
另外,由執行請求權產生的執行權為公法權利。又因強執法作為強行法,國傢執行行為的方式、條件、邊界等必須被遵守,執行當事人間的執行合同可約定的范圍有限。[41]即便執行合同合法,也僅作為抗辯權事由,需債務人通過債務人異議等法定救濟路徑排除執行請求權行使。同樣,債務人以執行依據生效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執行請求權事由,也可提起被執行人異議之訴,請求不予執行。
有疑問的是,執行申請因執行依據所附條件未成就被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41條從實體爭議的角度賦予瞭訴訟救濟權,[42]但安排的是債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執行依據所附條件已經成就。該確認之訴勝訴後,債權人再行執行立案審查,還不如直接采取與88條對應的債權人許可執行之訴,更有效率。
5.1.2執行終止
強制執行的終結帶來執行力的消滅,以及已經開始的個別執行程序終瞭。前者稱為整體執行的終止,對應草案83條所列舉的10種法定情形,系執行依據確定的實體法上請求權最終意義上的執行結束;後者為局部執行的終止,部分執行標的於執行意義上的執行完成;[43]整體執行的終止必然帶來局部執行的終止,反之則不然。根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6條,兩類執行終止,亦分別對應於執行行為異議[44]與執行標的異議提起期限之屆滿。
實踐的爭議多見局部執行終止到底止於何時?意義在於,個別標的執行行為終止,其他債權人不得就該執行標的再行申請執行,也不歸入債務人的破產財產等。對此草案沒有澄清,應理解為金錢債權執行中,對不動產或動產執行,為保護拍定人信賴利益,不應以完成拍賣價金交付或分配債權人而應以拍賣變賣成交裁定生效,為執行行為終止。[45]對一般債權執行:若是153條責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過法院向債權人履行,為債權人收取或法院向債權人支付時;若是發出轉移命令,該命令送達第三人時。非金錢債權執行,為動產交付債權人時、不動產歸債權人占有時等。這裡可能更重要是通過規則的確定性實現執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但若規則付之闕如還應回到強執法體系中獲取答案。
5.2 執行力落實——執行措施上的亮點與疑點
以實現金錢債權的執行在實務上最為常見,總則編第五章執行程序亦是以金錢債權請求權執行為模型展開,第二編單列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雖略顯拖沓,但利於理解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兩者之關系,與總分結構相適。但不能否認,無論總則編還是各分編,就執行措施安排雖然呈現較多的亮點,也有不少疑問之處。
應關註以下幾項執行措施調整導致的制度更進:第一,執行調查不屬嚴格意義上的執行措施,所以單列一節,無論是執行報告制度的更細化,[46]還是52條增加律師調查令,抑或對被執行人財產及信息的強制收集和進行審計的規定,均強化瞭執行財產搜尋的制度安排。第二,草案110條規定輪侯查封,明確已經查封的不動產,可以再次查封,結合後續的執行分配制度,整體肯認優先原則。第三,針對日益增多的一般債權執行,第十一章第二節配置瞭更豐富的執行措施,以及對應的救濟措施,建構瞭較為完整的債權執行及救濟的規則群。第四,第十二章163條限制被查封股權對造成股權價值貶損事項的表決權行使。第五,第十三章對共有財產的執行進行整體更新,對公司組織體意思形成的幹涉,對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約束,前述安排都關聯執行的涉他性,宜采取類似規則而沒有采取,有待完善。第六,增設134條、135條設立執行標的強制管理人、明確收益使用,盤活強制管理的執行處置方式,通過完善既有制度,為附帶用益收益權的執行標的帶來瞭更具可行性的執行路徑。本文選取其中幾個重要調整進行闡述。
5.2.1債務人財產開示
經裁判確定的債權仍是觀念上存在的權利,進一步的落實牽涉執行權如何推進權利實現,首需獲取增加執行標的信息之手段。待執行財產都處於債務人控制之下,雖然有44條法院依職權調查、45條債權人提供財產線索、52條授予債權人委托律師調查等安排,哪怕再加上54條、55條債務人財產審計、懸賞查找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安排,法院、債權人對待執行財產仍居於先天的信息弱勢,無法改變。為避免搜索責任財產花費過度的時間勞力費用,設置債務人財產開示制度就是必然之選。
該項制度的主要內容是:法院向債務人發出財產報告令→債務人報告其當前財產和五年內不合理財產貶損情況→財產信息登入法院財產數據庫→違反財產報告令實施相應制裁措施。前端,要求債務人報告全部財產而非限於執行數額的財產狀況,前溯5年而不是當下的財產貶損情況,呈數額擴張與時間延展;後端,提升至故意推定下瑕疵報告的賠償責任。周全保護債權人利益同時,也帶來債務人整體私權領域的收縮,希望還有更好協調各方利益的選擇方案。
5.2.2執行序位規則
承認後序位查封效力,就是確認“所有主體的普通債權在該主體破產之前均按照債權人查封財產的先後順序受償”的分配規則。體現個別執行的優先原則是一個方面,自然人其他組織符合破產原因通過執轉破歸入破產,[47]將個別執行與一般執行(破產)並列,是為創設自然人其他組織與營利法人兩元制破產打下基礎。
更應理解優先原則建立在債權平等基礎上,執行機構通過查封取走債務人對執行標的處分權,實質是債權人據此取得法定抵押,使得債務人的處分相對於債權人是無效的。[48]作為配套制度的優先原則存在,查封規則才對執行有意義,通過查封時點及優先性,保護行權在先的債權人獲得有效權利保護,行權在後的債權人隻有在破產原因成就時,以破產申請來實現債權平等。兩相結合,在先或在後債權人的受償機會平等,實現債權清償上的體系均衡。
5.2.3查封股權的表決權限制
草案163條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股權規定)中查封股權相關決議事前報告,否則由債權人針對債務人及公司高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對公司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議等訴訟之安排,調整為直接依債權人申請來限制查封股權的資本事項表決權。從“事前報告+事後救濟”變成瞭前端無成本表決權阻卻,大概率會成為債權人的規定動作。一旦查封股權,一律限制該股權表決權可能影響股份價值決議中的行使,債務人除提供擔保外又別無救濟路徑,會對公司需即時確定的經營活動造成較大幹擾,將負債股東貶為弱勢股東,既無公司法組織法理念,無前置條件即可“施加權利限制”的間接執行安排,也無法律依據。還不如回到執行股權規定的規則設計,既可以滿足公司的正常經營需求,也為法院制裁不法行為和債權人尋求救濟提供瞭制度支持。[49]
5.2.4盤活強制管理制度
草案在涉金錢執行的不動產執行章單設專節,針對不宜變價或者無法變價的已查封不動產,基於該不動產有關聯的給付請求權都屬執行范圍。關鍵在於變“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為“專設管理人”,實踐中執行機構設定更熟悉不動產情況的債務人為管理人更為常見。但成為瞭管理人就不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代理人,應像破產管理人一樣實施管理財產職責,受法院監督,並輔之以事後賠償追究程序,以保障不動產收益最大化。管理收益扣除該不動產正常支出、管理費用和管理人報酬後,餘額由法院確定分配方案在債權人之間分配。前述兩項新設規定平衡瞭債權人債務人利益,對解決帶租約以及有相當用益收益的不動產之執行問題,意義重大。
5.2.5共有財產的執行
草案172條以被執行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依據確定的個人債務,為執行其與他人共同共有財產的前提。之前共同共有財產的執行困難,可能轉換為區分債務人個人財產與共同共有財產的執行異議,前已論及,需補充的是,執行異議無法直接解決財產性質的判斷問題,但是可以通過異議程序間接解決,比如通過爭點效以及查明事實等確認財產性質,然後再提出順位異議。但無論如何,確實會存在財產性質的認定困境。除非對該條予以限縮解釋,明確此處僅指權利外觀下的財產認定標準。
同時,草案172條、173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執行“一並執行+經債權人同意的協議分割例外”原則,調整瞭現階段“執行法院在該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前,不對該財產直接采取處分性強制執行措施”的做法,[50]還是執行效率的強調壓過瞭共有人財產保護。一方面要求債務人協議分割要獲得申請執行人同意,另一方面法院即便可以實物分割,為避免責任也會采取變價後分割,直接造成債權優先於物權的結果,實質是無依據的執行力擴張,共有人又無從救濟,有悖法理。
宜采取德國的做法,因共有財產的單方占有狀態掩蓋瞭法律上歸屬,通過執行上共同共有之約束,產生執行力主觀(客觀)范圍擴張,那也應同時賦予被擴張執行的其他共有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救濟路徑,[51]權屬保障不應因執行效率而被忽略。
5.3 執行力消解
執行障礙與執行力消解是一體兩面,執行力可能基於某種意定或法定原因(執行障礙)歸於消解,債權人不能根據執行依據申請強制執行、正在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推進、[52]已經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予以解除、已經完成的執行行為可能需要予以執行回轉。主要包括執行依據喪失其存在、(部分)喪失其效力、限制其效力三類,常被作為程序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的理由。
第一類包括:第一,執行依據被撤銷,比如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被撤銷、不予執行[53],而喪失執行力。第二,執行依據消滅或變動,執行力相應地發生變化,比如終局的生效判決被審判監督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否定。
第二類包括:第三,申請執行期限屆滿而排除執行力,比如超過3年的執行時效期間,債務人可提出時效抗辯排除確定執行力。第四,執行依據載明的債權全部或部分實現,承載的執行力消滅,比如執行依據生效後,債務人以該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根據草案88條判決不予執行。第五,執行依據載明的債權被其他債權代替,替代債權清償後執行力也告消滅。債務人履行完畢執行和解中的新債,作為舊債的執行債權之執行力,依據草案83條因替代之債履行完畢而消滅。
第三類包括:第六,執行延緩,為防止苛刻執行,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因發生草案第79條基於當事人合意、公序良俗等事由,執行力暫時停止,至延緩期限屆滿後繼續執行。或者因草案25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法院依債務人申請可決定暫緩實施調執行措施。第七,執行停止,是為不停頓執行之例外,或為繼續執行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因非預料之情事,需確定繼受之債權人債務人。如發生草案77條、90條等執行停止事由,執行力效力暫停。不同事由甚至針對不同提出主體,停止或不停止,停止的是何類執行措施亦有不同,體現瞭比例原則。比如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和案外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停止相應的處分措施;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註釋:
[1] 近現代自由主義民事訴訟法典中,強執法被視為特殊審判程序,於民事審判的延長線上研究民事執行。
[2] 【德】施蒂爾納等著:《德國強制執行法(下冊)》,王洪亮等譯,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頁。
[3] 裁項的給付內容不明確,就缺乏執行力,應由審判庭作出補充裁判或更正裁判,而不是由執行機構行使剩餘審判權。
[4] 強調通過概括性的針對執行和比例原則進行控制。
[5] 執行依據顯著不正確的情況下,也不賦予執行機關對實體法的審查權和拒絕權。
[6] 執行立法中也不應通過強調順位執行來限制執行的靈活性。
[7] 至於執行過程中的債務人不予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屬於強執法的特殊類型的衍生訴訟,適用審判程序,也是審執分離的另一種體現。
[8] 德國法的立法模型,商主體實行破產程序,非商人實行強執程序,也是歷史上一定階段通行的法秩序。
[9] 參見【日】竹下守夫著:《日本民訴執行法理論與實務研究》,張衛平等譯,重慶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頁。
[10] 1877年德國頒佈實施的民訴法執行程序編重點規制動產的控制和處分,之後為配合德國民法典就不動產的規定,1898年專門出臺單行的《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法》予以配套。
[11] 【德】施蒂爾納等著:《德國強制執行法(下冊)》,王洪亮等譯,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6頁。
[12] 詳見周強:“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的說明”,載《人民法院報》2022年6月26日第一版。
[13] 參見【日】竹下守夫著:《日本民訴執行法理論與實務研究》,張衛平等譯,重慶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頁-第22頁。
[14] 王娣主編:《強制執行法學》,廈門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頁。
[15] 肖建國:“強制執行形式化原則的制度效應”,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2期。
[16] 參見【韓】薑大成著:《韓國民事執行法》,樸宗根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頁。
[17] 民訴法解釋499條第二款。
[18] 【德】施蒂爾納等著:《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等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1頁。
[19] 譚秋桂著:《民事執行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頁。
[20] 2000年12月14日完稿,共8編459條,是內容體例最為具體的一稿。
[21] 參見《強制執行法起草與論證》(第一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頁-第138頁。
[22] 該稿是第四稿與中國政法大學楊榮馨教授的專傢建議稿之合並稿,詳見江必新等主編:《強執執行法的起草與論證(三)》,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09頁-第579頁。
[23] 從1998年直至2020年12月按照民法典修正後,抬頭上一直有“試行”二字,現行該規定被修正至79條。
[24] 參見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5頁-第26頁。
[25] 參見【德】穆托斯特著:《德國強制執行法》,馬強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8頁-第9頁。
[26] 【日】竹下守夫著:《日本民訴執行法理論與實務研究》,張衛平等譯,重慶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頁-第7頁。
[27] 恢復到執行之前的狀態。
[28] 李沅樺著:《民事執行法論-強制執行法》,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18頁。
[29] 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各論》,元照圖書公司2008年版,第691頁-第692頁。
[30] 但也有觀點認為,裁判內容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發生並非直接源於判決宣示,其性質仍為給付判決。
[31] 通常通過提存或執行筆錄為證明書。
[32] 【德】施蒂爾納等著:《德國強制執行法(下冊)》,王洪亮等譯,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37頁。
[33] 請求權可能成立、後續執行可能有障礙並證明至可信度,即告已足。
[34] 強制執行法律規范在性質上屬於“程序規范”,但其內容主要涉及各種“執行措施”。
[35] 可理解為執行機關行使國傢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實現債權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所判定的民事權利的一種司法權,詳見肖建國主編:《民事執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頁-第25頁。
[36] 【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8頁。
[37] 但對終結執行本身可以提異議。
[38] 也有觀點提出,中止執行和暫緩執行是因為發生法定事由而導致執行力中止,並不是有損於債務人的法定情形。
[39] 特別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采取程序上或實體上執行救濟,因按照法律規定明定停止暫緩調整相關執行行為。如草案87條,執行行為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實施該執行行為。但是異議裁定撤銷、變更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該裁定並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應當撤銷、變更該執行行為。
[40] 在獨立賦權模式下,債權人在每次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前,都應當先行向法院申請簽發執行文,並將被賦予執行文的執行名義(即“執行正本”)上交法院。詳見【韓】薑大成:《韓國民事執行法》,樸宗根譯,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31頁。
[41] 擴張執行的合同,變更執行的方式、訴訟前完全排除執行請求權的協議等不具合法性,時間上對債權人的執行權能、執行標的物予以限制(後者在訴訟間達成是否需在判決中明確還有爭議)的協議具有合法性。
[42] 第41條規定是考慮到立案部門對執行條件成就與否的審查能力有限,將原本復議程序所發揮的功能放置於實體訴訟解決。但實際運用中,因立案部門和執行部門怠於出具駁回執行申請裁定書,導致完全有可能被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架空。
[43] 【韓】薑大成著:《韓國民事執行法》,樸宗根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頁。
[44] 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除外。
[45] 江必新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規定理解與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頁。
[46] 增加低價轉讓、高價受讓、為他人提供擔保等報告內容,與民法典539條撤銷權制度銜接,並拉長報告的信息期限至5年,明確可采取多次拘留等強制措施。
[47] 周強院長在對《草案》的說明中提到,以查封先後確定分配序位是在自然人破產制度即將建立的背景下所作的修改。
[48] 【德】施蒂爾納等著:《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等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14頁、第616頁。
[49] 何東寧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中國應用法學》2022年第2期。
[5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2條的具體化。
[51] 參見【德】施蒂爾納等著:《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等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72頁-第373頁。
[52] 雖然草案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應及時、高效、持續進行,但出現法定事由執行應予停頓。
[53] 草案第16條、第17條,執行法院認定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違背公序良俗而不予執行。
本文轉載自天同訴訟圈,作者陳辛
下一篇
宝子们,赶上双11,一年才一次,不管你打算买啥,咱先领了红包,薅了羊毛,再考虑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