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人员违反保密制度拷贝技术资料属于盗窃公司商业秘密

2011年2月17日起,杨师傅入职柳州一家机械公司,在技术生产岗位工作。后来,他在机械公司检测中心担任实验项目工程师。

2017年2月9日,机械公司与杨师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杨师傅对机械公司的专有资料,不论是属于技术、商业、财务、知识产权或其他方面的专有资料,不论是否特别指明是专有资料,如专利产品、专用图纸、技术手册、数据单等,均应保密。

机械公司制定了《计算机端口管控制度》《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研发技术资料保密管理规定(试行)》,并通过机械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公示。杨师傅于2018年8月15日阅读了《研发技术资料保密管理规定(试行)》。

《研发技术资料保密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在技术工作网域,未经许可,禁止使用移动存储器件(如U盘、移动硬盘等)和笔记本电脑。技术人员需严格按照机械公司保密要求,不安排外部合作单位的人员在工作场地进行工作会谈。

机械公司为杨师傅配备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杨师傅手提电脑的USB端口权限为“禁用”。2020年12月7日、12月16日,杨师傅通过机械公司为其配置的手提电脑USB端口,从机械公司检测中心内网的共享文件夹中拷贝文件至U盘中带走。

2020年12月8日,杨师傅向机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次日,机械公司同意其离职。杨师傅于12月17日离岗,跳槽到机械公司的竞争对手处,并在其实验检测中心担任项目研发经理。

机械公司发现杨师傅拷贝了公司的文件后,要求杨师傅于2021年1月12日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当面销毁文件及签承诺书。杨师傅按机械公司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与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将之前拷贝的文件删除,销毁拷贝文件的个人电脑硬盘、原始拷贝U盘。

当天,杨师傅签了一份承诺书,认可其违反机械公司管理规定拷贝了包括全套各类实验操作规程等文件共292份;承诺销毁全部拷贝文件,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扩散这些文件,不使用也不允许他人使用这些文件;若违反承诺内容,愿向机械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金;给机械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的,赔偿机械公司一切损失。

此后,机械公司始终不放心,向柳州市中院起诉,请求该院确认杨师傅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判令杨师傅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机械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师傅对公司专有资料等商业信息具有保密义务。杨师傅采用不正当手段突破其享有的计算机权限,将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职称申报材料、各类实验操作规程、安全作业指导书、检测中心岗位说明书、合同、相关专利等11类资料共计292份文件拷贝到个人移动U盘带出公司,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杨师傅辩称:“商业秘密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在文件上作出明显的保密标识。我拷的那些文件都没有保密标识,我无法分辨是否是保密信息。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手段,且我已经把这些信息的载体交还公司,由公司自行销毁。我不可能从中获利或给公司造成损害。”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等商业信息。杨师傅拷走机械公司的文件包含的信息,是机械公司检测中心实验室运维的内部数据和经验总结,以及对研发运行情况的内部总结,以上信息非机械公司外部相同领域人员可容易获得。

机械公司制定保密制度,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公示,且在与杨师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条款。杨师傅拷贝的文件均储存于检测中心内网系统,与外部互联网处于物理隔离状态,仅内部技术人员可查阅,外部人员未经许可不可获得相应文件。同时,从杨师傅签的承诺书内容看,其明确知道通过USB端口拷贝文件带离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知道其拷贝的文件中包含公司的商业机密。而且,杨师傅作为在公司工作近十年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公司检测中心在同行业同领域企业间的地位和相关数据的秘密性,其辩称文件上没有标注机密就不知晓属于涉密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柳州市中院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杨师傅明知机械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管理规定以及对计算机端口分级管理的情形下,未经许可突破管理权限从公司检测中心内网拷贝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带离公司,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杨师傅侵犯了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机械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师傅从机械公司拷贝了涉案文件,后来在机械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与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删除涉案文件并销毁文件载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21年1月12日后,杨师傅仍保存或对外传送包含涉案商业秘密的文件。杨师傅曾拷贝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接触了解商业秘密内容,虽已删除文件、销毁文件载体,仍应继续负有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义务。

鉴于杨师傅侵犯机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影响,不久前,柳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杨师傅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机械公司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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