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执转破”的程序适用

“执转破”制度,又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转换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在征询程序中获得执行当事人的同意后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执转破”具有很高的制度价值,不仅可以提高民事司法执行的效率,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受偿债权,还可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笔者将通过“执转破”的启动方式、适用条件、管辖法院、程序衔接以及“执转破”的监督制度等方面,解析“执转破”的程序适用。

来源|不良资产评道

启动方式

我国“执转破”制度以申请主义作为程序的启动方式,申请主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申请转入破产审查程序,通过启动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目的。《指导意见》对当事人启动“执转破”的申请权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执行法院在当事人行权过程中的告知和征询当事人意见的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0条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即执行法院承担审查告知与释明义务。

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义务,第4条规定了“执转破”启动后,执行员的释明和意见征询义务。

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了在送达立案通知书与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2条不仅明确了执行法院发送执行通知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还强调了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前对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的建议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规范中突出了执行分配与执行查控措施的不同,以及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前针对“执转破”的特别注意义务。

“执转破”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各地方法院关于“执转破”适用条件的规定基本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执转破”的适用要件主要分为对象要件、意思表示要件和破产原因要件三个方面。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必须具备破产原因、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

适用“执转破”的三个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执转破”只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对于自然人和其他法人组织则不予适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等文件出台较早且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开展后未进行补充修改,其中,《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于2020年12月2日发布,自2020年12月2日起开始实施。我国“执转破”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并未涵盖个人破产。

(2)被执行人必须具备破产原因

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或者是否由强制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关键取决于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实质条件。关于这一点,《企业破产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一致,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企业资产不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2)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

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启动模式,是否启动“执转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这一程序利益的选择是其自愿决定的,换句话说,“执转破”的适用需要当事人先进行同意的意思表示后才可顺利进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明确了只有“获得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才能对被执行人进行移送。换言之,只有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向法院主动表达,才可以转入破产程序以消除债权债务关系。

《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程序转换的细节,强调法院的告知和征询责任,即在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偿债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主动联系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其他相关主体,避免给当事人造成额外非必要的损失,此外,《指导意见》第2条还强调该意思表示形式当以书面形式为准,该规定更能够体现对出当事人申请“执转破”主动性的要求。

典型案例

在“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来凤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江伟与重庆阿尔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依据是对申请执行人江伟的询问笔录,但其在该询问笔录中对于要求对重庆阿尔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后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江伟已经明确表示现在不要求重庆阿尔康公司破产,而是要求继续执行,故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对于本案不予受理。

管辖法院

就地域管辖而言,出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减少法院工作量的目的,在我国关于“执转破”制度的法律依据中,无论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还是《指导意见》,均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指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于“执转破”的级别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该制度级别管辖的相关信息,但是《指导意见》作出了将管辖级别“均上提一级”的明确规定,《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转破”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

相关法律规定:

《指导意见》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会议纪要》第二条则进一步指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执转破”能否中止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执转破”启动后,执行法院将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目的是为了防止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保障各个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指导意见》第八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典型案例

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安泰公司虽然称已经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但目前昆明中院并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亦无相关法院作出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执转破”案件不得重复移送

根据《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执转破”案件不得重复移送。这种一次移送的原则可以从两个面向予以展示:

其一,当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其二,即便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受移送法院也应不予支持。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执行案件的反复移送,提高司法效率,但上述规定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就“执转破”的材料移送

《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的材料。此外各地方的法院对执行转破产移送的材料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地方法院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第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书》;

(二)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1、财产查询表(移送前六个月内的“五查”表、“总对总”查询表);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3、财产的处分情况(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材料);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五)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条

将相关材料交该院立案庭,立案庭在三日内对相关材料登记后转递该院商事审判庭审查。

前款所指相关材料包括:

(一)由执行员拟稿,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执行实施部门印章的《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

(二)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三)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相关内容的谈话笔录;

(四)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六)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七)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八)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九)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

执行转破产移送材料清单

(一)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移送函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

(三)所涉案件执行的执行立案信息表、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如已本终)

(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材料:1、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2、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3、执行局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移送前六个月内的五查材料:房产、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4、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包括时间、案号、法院等信息),5、财产处分(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及已分配财产清单

(五)有关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材料:

1、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联系方式,2、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如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3、被执行人的账簿、财务、印章等情况(如有),4、为劳动者申请的欠薪保障金发放情况

(六)已知被执行人的涉诉、涉执行案件清单(列明受理法院、案号、标的额、案件状态)

(七)有关申请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应当说明情况的材料:1、执行中的障碍、困难及原因,2、是否存在重整、和解可能及前期工作情况,3、涉诉信访情况,4、已知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社保债权情况,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执转破”的监督

我国的《民诉法解释》并没有关于监督机制的具体规定,但是《指导意见》的第6条和21条填补了做出了突破填补了没有监督机制设置的空白。在监督方式上,执行法院上下级之间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上级对下级展开监督、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二者间互相监督,以犮受移送法院其上一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其一,对执行法院如果是异地移送进行监督和制约。如果基层法院想要把案件移送给异地中级法院审理,在移送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先报请上级法院审查后方可作出移送决定。

其二,是对受移送法院立案进行的制约与监督。若受移送法院拒绝接受案件材料抑或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具体裁定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与之协商,同时要求受移送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还可以发函请求受移送法院其上一级法院对此展开监督,上一级法院应要求受移送法院对此进行纠正。受移送法院如果坚持不予纠正,上一级法院也可直接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若裁定应予受理的,上一级法院可直接要求受移送法院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指导意见》

第六条,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破产程序是企业合法退出市场经济的法律途径,也是市场自发地对资源调整和配置作用的结果。一方面,它能够促使更多的社会资源向优质经营者流动;另一方面,它也从侧面为投资者和消费者传递著某种信号,引导其投资行为或消费行为。经营困难且债务累巨的企业可以经由“执转破”程序,待清算完结后宣告破产,顺利退出市场,让出部分资源供其他企业使用,促进资源的优化和整合;实现重组或通过投资者的战略投资改善业务状况,减少资源浪费和闲置;或者争取和解,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为企业注入新资本、更换管理者、升级管理办法等方式使企业获得新生。

破产案件远比一般案件复杂,对破产程序的把握和完善更应当严谨审慎。以《民诉法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为基础构建而起的“执转破”制度对于化解“执行难”,提高破产程序适用率,出清“僵尸企业”,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具有深远意义。

【案例来源】:

[1]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鄂28执复30号

[2]孙连栋、张成霞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鲁15民初26号

[3]江门市金信恒科技有限公司、张少英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粤07执复205号

[4]江伟与重庆阿尔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渝0230破申4号

[5]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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