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著指导和警示的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
一、法的溯及力的概述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470号建议的答复》中有关于法的溯及力的概述,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而言,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这在法理上被称之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而言,“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一)有利溯及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例外规定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作出了可以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
2.这一“特别规定”是基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比如:新法施行前实施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违法,而新法规定该行为合法的,新法施行后,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程序从新
我国法律虽无明确的“程序从新”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例如,2004年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四、以案释法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018号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某区政府房屋拆计协议一案,再审申请人向法院主张: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2010年5月再审申请人与某区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其义务,某区政府未将约定房屋交付再审申请人。故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协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较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证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某区政府继续履行2010年5月20日的房屋拆迁协议。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五、结语
由于法律为了规范变动后的社会生活而需要不停的修改,实践中才会出现新旧法律冲突问题,才有了法的溯及力问题。为了顺应社会变化,相继有大量相关规定出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也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和评价人们过去的行为,否则即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行政机关一定要严格遵循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否则,其行政行为将面临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