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舉證證明責任有無不同?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具體包含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其一,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也稱為主觀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為避免敗訴的風險而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一種行為責任;其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又稱客觀上的證明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後果進行負擔的責任和風險。
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一種動態的舉證責任,它隨著雙方當事人證據證明力的強弱變化以及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心證程度的變化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轉移。
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則是一種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其解決的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即隻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能發揮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未采納舉證責任或證明責任的概念,而是使用舉證證明責任的表述,其目的在於強調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負有提供證據的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並且所提供的證據還應當達到證明待證事實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實得到證明,則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即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在具體內容上,舉證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證明責任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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