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誹謗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傢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一、誹謗罪的概念與犯罪構成
誹謗罪,是指散佈捏造的事實,足以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構成要件的內容為,散佈捏造的事實,足以敗壞他人名譽。一般認為,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制造虛假事實。但在我們看來,斷章取義改變事實直相,以及將事實剪裁後任意拼湊改變事實真相,使一般人產生重大誤解的,也屬於捏造。例如,A正在進行不法侵害,B正當防衛對A實施反擊造成A手臂多處出血(構成輕罪)。甲僅將全部視頻中的A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視頻對外散佈的,不屬於捏造,但僅將後部分B造成A輕傷的視頻對外散佈,使人們都認為B在實施故意傷害罪的,則屬於捏造。即使要求捏造必須是無中生有,甲的行為也符合這一條件。因為B並沒有實施故意傷害罪,甲則散佈瞭其捏造的B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再如,完整的視頻包含瞭X與Y同時相互對罵的內容,但乙僅將X罵Y的內容拼湊成一個視頻對外散佈的,也屬於捏造。
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是有損對他人的社會評價的、具有某種程度的具體內容的事實。由於捏造事實,容易使人誤信,因而對他人名譽的損害程度比侮辱更為嚴重。如果行為人散佈的是有損他人名譽的真實事實,則不構成誹謗罪。單純的捏造並非本罪的實行行為。將捏造的事實予以散佈,才是誹謗的實行行為。換言之,不應當將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理解為先捏造事實、後誹謗他人(或散佈事實),而應解釋為“利用捏造的事實誹謗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實誹謗他人”。據此,明知是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而散佈的,也屬於誹謗。例如,行為人故意將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由“網下”轉載至“網上”的,或者從不知名網站轉發至知名網站的,或者從他人的封閉空間(如加密的QQ空間)竊取虛假信息後發佈到互聯網的,以及其他以捏造的事實誹謗他人的,都屬於誹謗。
2013年9月6日“兩高”《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誹謗案件解釋》)也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1)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2)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3)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情節惡劣的。誹謗的行為對象應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誹謗時雖未具體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具體被害人的,仍構成誹謗罪。成立本罪還要求情節嚴重,如手段惡劣、內容惡毒、後果嚴重等。
關於網絡誹謗是持續犯還是狀態犯,在國外存在爭議。這涉及本罪的追訴時效問題。我們認為,雖然行為人將捏造的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散佈到網絡上就構成既遂,但隻要行為人不刪除其所散佈的內容,對被害人名譽的侵害就處於持續過程中;而且由於越來越多的人會看到誹謗內容,對被害人的名譽毀損便越來越加重,犯罪行為並沒有終瞭。所以,追訴時效不是從既遂之日計算,也不是從被害人知道誹謗事實之日起計算,而是從誹謗內容被刪除之日起計算。
2.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散佈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將虛假事實誤認為是真實事實加以擴散,或者將某種虛假事實進行擴散但無損害他人名譽的故意的,不構成誹謗罪。
二、誹謗罪的認定
《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發表言論是人民管理國傢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管理社會事務的最常見、最有效方式;憲法規定言論自由就是為瞭實現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參與公共事務的管理與對公眾人物的批評密切聯系。“公眾人物是指那些”深人參與重要的公共問題之解決過程的人,或由於其名望而在廣受關註的事件中有影響的人'。”由於對公眾人物的看法與評論基本上直接屬於對公共事務的看法與評論,而這種看法與評論是憲法規定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所以,對公眾人物的看法與評論可以阻卻行為的違法性。(1)對公眾人物的批評具有值得憲法保護的重大社會價值。因此,即使對公眾人物的批評可能在事實與評價方面均存在不當,經過法益衡量,也能阻卻行為的違法性。這是因為,言論自由不僅是發言者的權利,也是聽眾的權利;不僅是個人的權利,也是憲制的基礎;不僅具有社會的效用,也是政治權力正當化的源泉。所以,言論自由具有優越的地位,遠遠高於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另外,一個人願意成為公眾人物時,就意味著其在一定限度內放棄瞭法律對自己名譽權的保護。(2)公眾人物掌握瞭許多公共資源,容易消除公民的錯誤陳述對其造成的不利影響。換言之,在公眾人物容易利用公共平臺回應不實言論的情況下,針對公眾人物的不實言論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就能夠迅速減少乃至消除。既然如此,就沒有必要通過追究法律責任的方式禁止針對公眾人物的不實言論。(3)一般人都會意識到對公眾人物的批評可能存在不實言論或者錯誤表述。既然如此,公眾人物的名譽就不會受到明顯的貶損;即使針對公眾人物的不實言論或者錯誤表述可能使公眾人物的名譽受到瞭一定影響,也不可能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此外,公民不可能在提出批評之前查明公眾人物的所有言行,也不能期待公民在徹底查清事實之後再發表言論。概言之,隻有當行為人針對公眾人物陳述的虛假事實沒有任何根據,全部內容均為捏造,而且陳述虛假事實的唯一目的是毀損公眾人物的名譽,沒有任何其他正當目的時,才能認定為誹謗罪。
根據刑法第246條第1款的規定,誹謗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成立犯罪。《辦理誹謗案件解釋》第2條規定瞭四項情節嚴重的情形:“(1)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3)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中的第(1)項規定引起瞭學界的爭議,有的人認為,該規定會導致一個人是否構成犯罪並不完全由犯罪人自己的行為來決定;有的人認為,該規定導致處罰范圍過於擴大。其實,在網絡活動中,他人的點擊、瀏覽、轉發都是一種相當自然、正常的行為,不具有異常性。所以,散佈行為與被害人名譽毀損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可能被中斷,結果必須歸屬於散佈行為。此外,在網絡誹謗的場合,即使事實上隻有少數人點擊、瀏覽、轉發誹謗內容,但客觀上則是多數人隨時可能點擊、瀏覽、轉發誹謗內容,因此被害人的名譽總是面臨被毀損的危險。即使行為人刪除瞭相關信息,但誹謗信息仍然可能繼續傳播。例如,行為人在微信上散佈捏造的事實後,通常會被多人轉發;即使行為人撤回或者刪除瞭所散佈的誹謗言論,他人還可能繼續轉發。即便所有的誹謗信息均被刪除,但瀏覽過誹謗信息的人依然會相信誹謗信息是真實的。所以,網絡誹謗的特點,決定瞭其本身就是值得處罰的情節嚴重的行為。不僅如此,如上所述,在信息網絡上發表誹謗言論的行為,實際上屬於持續犯,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可以肯定的是,當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發表誹謗他人的言論時,其行為就已經既遂。但是,隻要信息網絡上的誹謗言論沒有被刪除,其“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實行行為就沒有終瞭,仍然處於持續狀態。即使認為這種行為屬於狀態犯,但隻要誹謗內容仍然存在於信息網絡上,其對被害人的名譽毀損所具有的抽象危險,就會在一定時間內持續增加,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在我們看來,《辦理誹謗案件解釋》並沒有擴大誹謗罪的處罰范圍,相反可能縮小瞭誹謗罪的處罰范圍。
誹謗罪與侮辱罪都屬於侵犯名譽的犯罪,都是抽象的危險犯。但是,誹謗罪的方法隻能是口頭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動作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頭、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動作的。誹謗罪必須有散佈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的行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體事實,也可以用真實事實損害他人名譽。例如,被害婦女並無婚外性行為的事實,但行為人捏造並散佈被害婦女有婚外性行為的事實,情節嚴重的,構成誹謗罪。如果被害婦女有婚外性行為,行為人為瞭損害其名譽,散佈這種婚外性行為的事實,情節嚴重的,成立侮辱罪。所散佈的事實並不具體,或者不足以使人信以為真的,不是誹謗,但可能屬於侮辱。例如,說某人長著“豬腦袋”的,罵一傢數人均為妓女所生的,屬於侮辱行為。
誹謗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共同點是捏造事實,而且誹謗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實,但前者是對名譽的犯罪,後者是對人身自由的犯罪。前者是向沒有限定的他人散佈虛假事實敗壞他人名譽,後者是向公安、司法等機關告發虛假的犯罪事實。所以,向一般人散佈所捏造的犯罪事實的,隻成立誹謗罪。但如果行為人旨在利用不知情的一般人向有關機關告發,一般人也確實向有關機關告發的,行為人則另成立誣告陷害罪的間接正犯(與誹謗罪構成想象競合)。
三、誹謗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46條的規定,犯誹謗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刑法第24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犯侮辱、誹謗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傢利益的除外”;“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刑法之所以將侮辱罪、誹謗罪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主要是因為侮辱、誹謗行為大都發生在鄰居、同事之間,在多數場合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此外,被害人可能不願意讓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侮辱、誹謗的事實,如果違反被害人的意志提起訴訟,會產生相反的效果。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侮辱罪、誹謗罪,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告訴的才處理”與自訴不是等同概念,二者的性質與根據明顯不同。“告訴的才處理”強調的是不能違反被害人的意願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根據《辦理誹謗案件解釋》的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傢利益”:(1)引發群體性事件的;(2)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3)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4)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損害國傢形象,嚴重危害國傢利益的;(6)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7)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傢利益的情形。需要說明的是,這一規定也可以適用於以其他方式實施侮辱、誹謗行為的情形。此外,侮辱、誹謗情節嚴重,引起瞭被害人自殺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後果,被害人喪失自訴能力的,應歸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至於對地方機關工作人員的侮辱、誹謗,則應排除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傢利益”的情形之外。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參考資料: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第9版,第475頁。
馬克昌主編:《百罪通論》(上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625頁。
張明楷:《網絡誹謗的爭議問題探究》,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
張明楷:《刑法學》2021年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195頁。
[日]西田典之著、橋爪隆補訂:《刑法各論》,弘文堂2018年第7版,第133~134頁。
[美]阿蘭·艾德斯、克裡斯托弗·N.梅:《美國憲法個人權利案例與解析》,項焱譯,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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