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是律師開展代理工作的前提,同時為瞭避免繁雜的調解要求及最大限度的尊重當事人意願,筆者在簽署授權委托書時,代理權限通常為一般代理,通過向周圍同事瞭解及檢索庭審直播網,筆者發現一般代理也是大部分律師的首要選擇,但筆者最近在石傢莊某法院的立案及開庭經歷徹底顛覆瞭多年的操作習慣及法律認知。
該案在立案時,立案庭以不能確定起訴狀上簽字屬於當事人本人所簽要求必須當事人當場立案,好在當事人就在法院附近,為瞭避免沖突,筆者讓當事人過來在原落款下又簽瞭一次。本以為是個別人員理解的問題,誰知到本案開庭筆者才知道這不僅是一個人的問題,本案主審法官在開庭時,反問筆者,你是一般代理怎麼開庭?雖然最終筆者依規據理力爭正常開庭,但該法院對於一般代理理解上的偏差,使筆者不得不一吐為快。
律師代理權的主要來源於《律師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中《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而此處的訴訟活動包括立案、證據收集準備、開庭、直至審判終結。
對於律師有權代理訴訟活動顯示法院是不存在異議的,之所以會出現對於一般授權的質疑,在於對授權事項的理解偏差,根據《民訴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而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根據上述規定,顯然除瞭特別授權的事項,其他事項並不需要一一進行列舉,僅僅表述為一般代理或者全權代理,就可以參與除特別授權外的所有訴訟活動。
針對筆者承辦的案件講,代為立案並不屬於特別授權項下需要明確寫明的事項,其屬於最基本的訴訟權限,至於無法確定當事人簽字,即可以在開庭時審核原件,也可以追究代理人虛假訴訟的責任來懲罰,而不是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親自立案,實際上是剝奪瞭律師的代理權限。對於一般代理無權參與代理活動更是沒有任何依據,訴訟活動實際上是對於雙方證據所反映的客觀事實及法律適用的調查,並不涉及到特別授權事項,而代理人對於客觀事實的表述,所依據的也是客觀證據的顯示,是否成立需要法院審核在案證據,並不屬於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