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依据前款规定,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期间,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被执行人提出担保请求,经申请人同意和法院批准后,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应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执行担保的申请由被执行人提出;
第二,执行担保须被执行人同意;
第三,执行担保同时需要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四,执行担保的核心是担保,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及法院是否批准主要提供的担保为基础;
第五,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的目的是暂缓执行,如被法院批准,产生暂缓执行和暂缓执行期限两种结果;
第六,若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确定的债务,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关于担保期限,如果担保有期限,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关于公司担保的特别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关于担保财产,如果在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关于担保方式,既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如果是财产担保,担保的财产既可以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以是他人的财产,但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关于担保书,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关于执行保证,执行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执行保证人应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如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保证人承担的是财产责任,不会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逾期未履行的后果,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当然应以应履行的义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