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十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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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8日,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瞭一篇文章《拒執罪相關法律問題解析》,今天對拒執罪的相關法律問題再作一些補充完善。

《刑法》第313條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作瞭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313條作瞭立法解釋,最高院出臺瞭關於拒執罪的司法解釋,有些地方法院也對拒執罪作瞭規定,當然,還有很多關於拒執罪的官方解讀。本文就拒執罪的相關法律問題作一些介紹和分析。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 “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過很多關於執行和執行異議的文章,有興趣的朋友可以找出來看一下。

一、拒執罪的《刑法》依據:第313條

《刑法》第31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這是一個基礎規定,在此基礎上,才有瞭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官方解讀等。本文也是圍繞著《刑法》第313條進行的介紹和分析。

二、拒執罪的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拒執罪的主體范圍是:“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

這裡面的“被執行人”包括在執行程序中被依法裁定追加、變更的被執行人。

這裡面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單位犯罪的(對單位處以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要追究拒執罪。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上海公檢法意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主體包括:(一)負有執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包括訴前財產保全裁定中的被申請人、訴訟財產保全裁定中的被告、先予執行裁定中的被告、執行過程中被依法裁定追加、變更的被執行人;(二)負有執行義務的“擔保人”,包括為解除財產保全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三)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協助執行義務人,包括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裁定執行中的協助執行義務人;(四)其他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的人。”該規定雖然是上海公檢法的規定,非全國性的規定,但是對於理解拒執罪犯罪主體的范圍幫助很大。

三、“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范圍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刑法第313條立法解釋》)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註意,根據《刑法第313條立法解釋》,“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范疇,但是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簡言之即執行裁定)屬於“人民法院的裁定”的范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通知》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等所作的裁定,應認定屬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執行內容,符合立法解釋中“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釋義。(註:這還是上文講的“執行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劉慧卓的《〈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5年第23期)中的觀點,生效的訴訟保全、先予執行裁定屬於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將拒不執行此類裁定的犯罪行為納入打擊范圍,符合立法精神和執行工作實際。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 “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過很多關於執行和執行異議的文章,有興趣的朋友可以找出來看一下。

四、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理解

(一)“有能力執行”的含義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意見》(以下簡稱《上海高院等部門的意見》),“有能力執行”是指:

1、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是指被執行人具有清償判決、裁定確定金錢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貨幣或者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或者持有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照或者其他物品;或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間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

2、擔保人有能力執行,是指擔保人提供擔保時明知將會產生的後果,且提供擔保的財產或財產權憑證屬於擔保人自己所有,或者證明自己財產狀況的資料是真實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有能力執行,是指協助執行義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合法、有效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所列明的財產在協助執行人的控制之下,或者所列明的事項屬於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或者業務經營范圍。

(二)“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313條立法解釋》和《拒執罪司法解釋》的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包括: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傢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傢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6、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8、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9、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10、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11、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12、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理解

上文多次提到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應當如何理解?根據《上海高院等部門的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刑法第313條立法解釋》第2款第1項至第4項中所說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可理解為造成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無法運用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或者雖運用瞭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但仍無法執行的情形。

(四)“情節嚴重”的理解

1、《上海高院等部門的意見》第六條規定,立法解釋第2款第1、2項“情節嚴重”中部分財產數額標準的掌握:(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個人達10萬元,單位達100萬元的,或者個人達7萬元,單位達70萬元且占執行標的額70%以上的;(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價值在執行標的額70%以上的。

2、《上海高院等部門的意見》第七條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造成下列後果的,可作為立法解釋第2款第5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1)對社會安定造成嚴重後果的;(2)造成權利人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通知》第6條規定,關於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立法解釋及2015年最高法《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嚴重”的規定中,均沒有相關數額標準;而且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執行力,與執行標的的數額沒有直接關聯。因此,行為人未履行執行標的的數額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響本罪的定罪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已履行絕大部分執行義務,未履行的執行標的數額極小,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以公訴為原則,以自訴為補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瞭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從該規定的第二項可以看出,拒執罪以公訴為原則,如果“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則申請執行人有權以自訴的方式尋求刑事救濟。

《拒執罪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即拒執罪的自訴在宣告判決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但是法院不能出具調解書結案。

六、拒執罪案件的辦理程序

《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在執行判決、裁定的過程中,發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實施瞭本規范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先行對其予以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後,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民事強制執行的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認為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司法拘留期限屆滿前三日內,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一並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

《上海公檢法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案件,法院可以先行對行為人予以司法拘留。如果行為人尚未到案,可以按照市高級法院、市公安局《關於依法加強和規范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協助查找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下落。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後,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在司法拘留期限屆滿3日前作出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決定。對於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法院應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提供相關材料,並在公安機關正式立案後,辦理相關人員及材料移交手續。

上述規定並不是說拒執罪隻能由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根據上文的分析,拒執罪可以由申請執行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或者在控告無果的情況下提起自訴。

七、犯罪競合的處理

根據《上海高院等部門的意見》第八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同時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或者暴力抗拒執行,殺害、傷害執行人員,同時符合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或者為拒不執行而毀壞公私財物,同時符合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擇一重罪處罰。既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行為,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應予以數罪並罰。

八、國傢機關工作人員責任的追究

根據《刑法第313條立法解釋》的規定,國傢機關工作人員有“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傢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傢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之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傢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上海公檢法意見》第八條規定,國傢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本《意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傢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傢機關工作人民的職權妨害執行的)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傢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本《意見》第四條第(四)項行為,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證據的證明標準:確實、充分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上海公檢法意見》第十一條規定,追究被告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及量刑情節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這些證據均經查證屬實。

十、管轄法院: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管轄。必要時,市公安局、市人民人民檢察院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轄。

《上海公檢法意見》第二十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轄更為適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犯罪地既包括拒不執行行為的實施地,也包括執行法院所在地。居住地既包括戶籍所在地,也包括實際居住地。依照本《意見》第七條規定,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居住地、單位住所地、單位實際經營地的司法機關管轄。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以及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引發的妨害公務案件,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權法院的上級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轄。對於管轄確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存在意見分歧的,可以提請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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