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某之妻刘某(另案处理)与黄某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主要经营从德国进口货物的入境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转运费用。2015年9月,董某加入A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016年9月,董与B公司负责人郑某(另案处理)合谋,决定将本应以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入境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货物入境,由A公司利用“易欧洲包裹网”物流服务平台,在德国揽收客户代购或销往国内的奶粉、化妆品等货物,经打包后通过第三方运往国内,交由B公司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申报入境及清关。期间,A公司根据客户在“易欧洲包裹网”录入的包裹转运信息,通过事前设立的空壳跨境电商平台,制作虚假货物购销订单,使虚假订单与B公司事前提供的物流运单号、A公司向深圳C支付服务公司购买的支付流水号相匹配,制造货物订单、物流单、支付单相互匹配的假象,并分别由A公司、B公司、C公司向海关推送货物订单、物流单、支付单,以达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申报的三单比对要求,以此逃避海关监管,享受国家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率优惠政策。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客观方面,A公司的走私行为有真实贸易基础,相比于其他跨境电商全部虚假“刷单”走私,A公司实施“推单”行为的危害性明显较低;
法院认为:A公司通过境外仓库揽收的奶粉、妇婴用品等大量商品,是国外客户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后转运入境的货物,并非境内消费者在A公司电商平台上真实订购的商品。依法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入境,并按相应税率缴纳入境税费,不符合享受国家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优惠税率条件。A公司为少缴货物入境税费,伙同其他公司相互配合“刷单”,刻意制造“三单一致”假象,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入境的货物伪报成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入境,偷逃应缴税额。
据此,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5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董某作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董某均应依法惩处。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跨境电商中,推单一般表现为在非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交易境外商品,之后将相关交易、支付、物流等信息导入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或者物流企业,向海关推送“三单”并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行为。
而“刷单”主要是指电商伪造个人客户购买事实,并未有国内个人的真实交易产生,电商购入货物后囤积用于国内销售。实质上是商家的批发进口,通过伪造单证,将本应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货物伪装成了跨境零售进口,享受税收的优惠政策。
从形式上看,两者非常相似,即推送申报的“三单”(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信息和实际发生的信息都有一定程度的失真和不符。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有实际的消费者购买行为,且在其优惠税率的额度内。合法的推单行为一般都有有真实的消费者采购订单,并且符合消费者个人交易限额,没有出现偷逃税后果。而刷单在没有真实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的情况下,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伪装为跨境电商模式下的商品进口,囤积后用于二次销售。
因此,对于合法的推单行为,因其具有真实的消费者购买行为,符合跨境电商优惠税率的政策,即使在报关中使用了虚假的身份、支付或物流信息,也应认定为违规。因未造成税款流失,不应将对其处罚上升至刑事处罚层面。而刷单行为,实质是把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伪装成跨境电商贸易,以此偷逃国家税款,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偷逃税额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起刑点的,则应予以刑事处罚。
以本案为例,A公司通过境外仓库揽收的奶粉、妇婴用品等大量商品,是国外客户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后转运入境的货物,并非境内消费者在A公司电商平台上真实订购的商品。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入境,不符合享受国家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优惠税率条件。但A公司为少缴税款,伙同其他公司相互配合,刻意制造“三单一致”假象,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入境的货物伪报成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入境。此种行为符合上述的“刷单”行为特征,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虽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观点:A公司的走私行为应属于“推单”,而非 “刷单”走私,所以危害性较低。此种观点显然是把推单和刷单的概念相互混淆,没有区分开两者实质上的差别,所以未被法院所采纳。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某伙同其他公司相互配合“刷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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