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規定的不構成犯罪,法定(絕對)不起訴的情況匯總如下:
一、危害藥品安全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第十一條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註:進口國內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藥不再按假藥論處)
二、盜竊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八條偷拿傢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三、敲詐勒索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0號)第六條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四、詐騙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五、未成年人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號)第六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第九條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後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並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
(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傢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14號)第五條本解釋施行以前,確因生產、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餌料自用,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污染環境犯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會〔2019〕3號)5、關於非法經營罪的適用會議認為,準確理解和適用《環境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應當註意把握兩個原則:一要堅持實質判斷原則,對行為人非法經營危險廢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實質性判斷。比如,一些單位或者個人雖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但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沒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則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二要堅持綜合判斷原則,對行為人非法經營危險廢物行為根據其在犯罪鏈條中的地位、作用綜合判斷其社會危害性。比如,有證據證明單位或者個人的無證經營危險廢物行為屬於危險廢物非法經營產業鏈的一部分,並且已經形成瞭分工負責、利益均沾、相對固定的犯罪鏈條,如果行為人或者與其聯系緊密的上遊或者下遊環節具有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價格明顯異常的,對行為人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中,擇一重罪處斷。
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0〕7號)31.多名傢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於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二)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年10月27日)要嚴格把握此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於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對於那些確屬介紹婚姻,且被介紹的男女雙方相互瞭解對方的基本情況,或者確屬介紹收養,並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的,盡管介紹的人數較多,從中收取財物較多,也不應作犯罪處理。
九、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3號)第六條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在一審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從輕處罰。
十、掩飾隱瞞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第二條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十一、破壞交通設施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二、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八)依法嚴懲破壞交通設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辦理破壞交通設施案件,要區分具體情況,依法審慎處理。對於為瞭防止疫情蔓延,未經批準擅自封路阻礙交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由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十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5號,2009年11月9日修正)第六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十三、走私犯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九條……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進境,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同時具有下列情形,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一)珍貴動物制品購買地允許交易;
(二)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制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情形,達到《解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達到《解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十、關於在加工貿易活動中騙取海關核銷行為的認定問題在加工貿易經營活動中,以假出口、假結轉或者利用虛假單證等方式騙取海關核銷,致使保稅貨物、物品脫離海關監管,造成國傢稅款流失,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保稅貨物脫離海關監管,經營人無法辦理正常手續而騙取海關核銷的,不認定為走私犯罪。
十四、轉化搶劫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五、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十五、代替考試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3號)第七條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傢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對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十六、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第十五條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十七、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第十一條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十八、非法集資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十九、軟暴力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9〕15號)十一、……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傭、指使他人采用“軟暴力”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尋釁滋事,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因本人及近親屬合法債務、婚戀、傢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而雇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仍繼續實施的除外。
二十、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五、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二十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2號)第三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十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3號)第九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傢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十三、毒品犯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第七條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論處。第十二條容留近親屬吸食、註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9]33號)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隻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
二十四、職務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傢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三、關於國傢出資企業工作人員使用改制公司、企業的資金擔保個人貸款,用於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的行為的處理國傢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於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傢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傢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八、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辦理國傢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註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於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於特定歷史條件下、為瞭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傢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十五、組織賣淫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第四條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二十六、賭博犯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第九條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隻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7號)七、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遊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二十七、尋釁滋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一條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行為人因婚戀、傢庭、鄰裡、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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