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9月6日,國傢藥監局、公安部、國傢衛生健康委最新發佈瞭《關於調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的公告》,調整國傢管控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決定將依托咪酯等品種列入第二類精神藥品目錄。
依托咪酯是一種白色的粉末狀物質,在醫學臨床中,因其對呼吸和循環系統的影響較小,主要用於全身麻醉誘導或短時手術麻醉。同時它還有一個更為人所熟知的名字 “煙粉”,這是因為不法分子常將依托咪酯作為海洛因、冰毒、K粉等毒品的替代品,添加到香煙或電子煙中吸食。中國國傢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發佈的《2021年中國毒情報告》,其中指出 “(吸毒人員)或尋求麻精藥品和非列管物質進行替代,或交叉濫用非慣用毒品以滿足毒癮。”“部分地區還發現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煙粉’和‘煙油’。”可見,不法分子利用依托咪酯的麻醉作用,將其作為毒品替代品進行加工和銷售的現象並非個例。
此前,依托咪酯尚未被列管為毒品,上述犯罪行為通常以妨礙藥品管理等罪名作出處理。但是,前述《公告》規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依托咪酯被列入第二類精神藥品目錄,意味著國傢將其定義為毒品,日後違法生產、使用、銷售依托咪酯將涉嫌毒品犯罪,面臨更加嚴厲的刑罰。
01
問題的提出
隨著國內外市場的深入融合、“互聯網+”物流模式的日漸普及,犯罪分子愈發狡猾,販毒行為也更加隱蔽。並且不容忽視的是,毒品種類龐雜繁復,除瞭傳統認知的海洛因、冰毒、K粉之外,偽裝成電子煙、郵票、餅幹、奶茶的新型毒品花樣翻新,打著“聰明藥”“開心水”名頭的第三代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質”被濫用成癮。聯合國禁毒署2013年《世界毒品報告》中被定性為“新精神活性物質”(NPS)的第三代毒品,其變異和更新頻率遠超對毒品的管制速度,為禁毒工作帶來巨大挑戰與新的考驗。
《刑法》將有關毒品犯罪設置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節中,共設置瞭11個罪名將實踐中出現的涉毒行為幾乎盡數納入法網。誠然,立法者的原意在於避免繁瑣,簡練法律條文,但是從實踐角度來看,毒品犯罪的各個特征並未達到如簡單罪狀描述的那樣“簡單”,反而可能是由於罪名描述過於“簡單”,使得實踐過程中司法人員對法條的理解存在差異,加之各地執法人員水平參差,導致現有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對毒品犯罪的認定均呈現適用標準不一、定罪量刑不均衡的問題。1以前文所提到的依托咪酯為例,依托咪酯本身的物質屬性並未改變,違法生產、使用、銷售的行為構成也未變動,僅因國傢是否將其納入列管精神藥品名單,行為人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所觸犯的罪名、面臨的刑罰將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為此,本文將對毒品的定義要素進行深度剖析與重構,對毒品與毒品犯罪的概念進行實質分析,為法律管制該類物質的必要性尋找依據,以實現毒品案件處理中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02
我國走私毒品罪中毒品的定義要素之探究
我國《刑法》第357條給出瞭毒品的抽象定義:“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雖然這段法律文本也對毒品種類進行瞭少量列舉,但該列舉的目的並非提供完整的毒品名錄,而是以常見或影響較大的毒品種類為例,為公民提供直接明確的預測可能性。簡言之,盡管我國《刑法》看似給出瞭確切定義,但是對毒品含義的真正理解仍然有賴於對“國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一步解釋。
分析法條本身的含義,並非所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都能被稱之為“毒品”,還需要兼備“能夠使人形成癮癖”和“國傢管制規定”雙重特性才可能被納入毒品范疇予以規制。由此,可以得出我國傳統毒品概念中兩項重要的定義要素:成癮性與國傢管制。
對於毒品的成癮性,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中均有相應規定,2可見成癮性作為毒品的定義要素已基本達成共識。成癮性在醫學領域與依賴性同義,藥物成癮是一種腦疾病,引發患者不顧後果地強迫性持續服藥。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制定的《精神障礙診斷與統計手冊》,成癮性依賴程度根據心理和生理依賴性、社會功能損害和危險使用四項指標,可分為輕度、中度和重度三檔,但是這樣的劃分標準顯然不能滿足刑法上關於“是”與“非”的判斷,不能直接放入法律規范中,也難以解釋公民追求成癮的效果,法律介入否定評價的正當性何在。
我國刑法以“國傢規定管制”描述毒品的“違法性”特征,凸顯瞭毒品犯罪的行政犯特征,卻沒有詳述其實質內涵,因為從邏輯上看,所有的犯罪都是國傢通過立法而對某種行為進行管制的結果,這是結論而非前提,顯然國傢介入的前提或者原因才是其正當化的解釋來源。3毒品需要受到國傢管理和控制,原因隻能是其具有侵害刑法所保護法益的危險或可能性,而不能因為國傢對其施行瞭管制,所以它才是違法的。刑法在抽象定義毒品時,將“國傢規定管制”作為定義要素情有可原,但是不能以此規避對於毒品管制正當性的解釋。
通過以上論述,不難發現成癮性與國傢管制雖然被普遍認為屬於毒品的定義要素,但實際兩者尚未觸及毒品概念的核心,尤其在法律對毒品給予否定評價和嚴格管制的正當性之所在這一問題上,缺乏有力闡述和支撐。從語言傳統來看,我國公民傾向於將毒品理解為“違禁品”,危害性無疑是毒品最本質的屬性,但是危害性究竟是指毒品本身的自然屬性還是指其被濫用後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
追溯毒品的來歷,其最初都是被當作藥品來使用,本身並不具備可譴責性。例如常用的鎮咳處方藥“聯邦止咳露”,含有“磷酸可待因”和“鹽酸麻黃堿”,雖然會使人上癮,但是屬於精神藥品,有局部麻醉鎮痛作用;“約會強暴藥” 含有“氟硝西泮”精神物質,醫學上有安神鎮靜的效果。可見, “毒品”之所以被列為毒品而受到規制並非基於其自然屬性,隻是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其對人們的健康以及社會產生損害的可能性升高,基於此國傢才進行監管並對該行為予以打擊。換言之,某一物質之所以被定義為毒品不僅是因為其自身物質屬性,更關鍵的要素是其產生的社會危害性,應以該物質被濫用的潛在可能性和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作為評價的基礎,並且隻有當“危害性”達到某種程度才能作為毒品的定義要素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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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兼具藥毒雙重屬性物質對我國傳統毒品概念的重構
法律規范中對毒品的定義,不僅需要客觀合理地揭示其核心特征,而且還應當涵蓋未來可能作為“毒品”予以管制之物的外延范疇,即兼具描述現有毒品的屬性與判斷是否將某一物質作為“毒品”列管之功能。因此,需要對毒品的定義要素進行重新選擇,以更新和重構我國傳統走私毒品罪中毒品之概念。
刑法作為一門精確的學科,在探究何為毒品、何為毒品犯罪時,不能僅僅依靠醫學或者社會學的范式標準,而是應當緊扣違法性對毒品與毒品犯罪做出評價。毒品犯罪,顧名思義是建立在毒品概念之上有關於毒品行為的犯罪,但同時又滿足瞭刑法學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如前所述,毒品的定義之所以難以準確界定,根源在於這本身並非單層的事實陳述,而是蘊含著價值判斷的評價過程,甚至其內涵外延隨經濟、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
研究走私毒品犯罪應當建立在其所侵害的法益之上。從刑法體系來看,走私毒品犯罪位於 “妨害社會管理罪”一章中,並且毒品具有使人形成癮癖的特點,其犯罪行為也常具有暴力性質。因此從根源上講,毒品之所以會成為刑法打擊的對象是因為其存在被濫用的可能,被濫用的毒品侵害瞭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公眾的身心健康,對法益的嚴重危害性是這一行為的實質內涵,也是該類行為最終入罪的根本原因。毒品被濫用的原因是其具有高度成癮性,導致一部分人為瞭吸食不擇手段,最終不僅有損個人的身心健康,更會對整個社會的和諧安定造成威脅。
成癮性是濫用的前提,危害性是濫用造成的結果。這是毒品被刑法打擊的邏輯,但需要註意的是,對於“成癮性”的判斷要依照一定標準,不能僅因為有濫用的可能性就當然的將其作為毒品管制。例如近年來盛極一時的“笑氣”,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濫用,但是在大多數國傢並未將其列為毒品,說明成癮性作為毒品的定義要素時需要加以限定,所以“濫用”一詞可以成為毒品的必要不充分條件。
綜上所述,對於毒品的定義要素,其中“國傢規定管制”有必要保留,“成癮性”與“危害性”需要為其增加程度的限制,而“濫用”可以較好地描述國傢發動刑罰的必要性與正當性,也應成為定義毒品的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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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結論
“毒品犯罪”是目前刑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我國刑法第347-357條及刑法修正案中涉及毒品的11個罪名的習慣性統稱。盡管“毒品犯罪”從未獨立出現在任何一部刑事法典中,但是這個概念並非超脫於刑法之外,反而因其區別於其他犯罪的特殊屬性常常出現在相關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因此,“毒品犯罪”的概念具有以刑法教義學視角從形式與實質意義上對其進行解讀和重構的價值與必要性。
毒品概念不是簡單的描述性事實,其中包含大量價值判斷,絕大多數毒品並不天然的具有道德可譴責性,毒品定義裡所含的成癮性、危害性以及違法性成為瞭刑法所打擊毒品犯罪的必要性。毒品犯罪,從形式上講,是違反瞭國傢的禁毒法規,實質上是侵犯瞭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以判斷涉毒行為是否入罪應將法益侵害性作為判斷標準。
犯罪的形式界定描述犯罪的輪廓,讓社會守法者能直觀、準確地認識法律的范疇,以規范自身行為;而犯罪的實質界定隱含於法條內部,彰顯法律的精神與品格。毒品犯罪的形式界定與實質界定是從實然到應然的不同維度揭示毒品犯罪的本質,兩者並不沖突,共存於統一的刑法理論框架之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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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石經海、邱勝帆:《走私毒品罪的擴張適用與理性回歸》,載《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美國《管制物質法案》則在802(1)解釋“成癮”術語時,指明瞭毒品所具有的屬性,參見“ControlledSubstanceAct”(21U.S.C802),802(1);我國臺灣地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制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制品;3.包涵:《論毒品的定義要素與授權列管原則》,載《北京聯合大學學報( 人文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5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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