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工作微信/电话:13802927667
X市人民法院:
针对何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起诉书》指控的“克扣x名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万余元”,辩护人认为,无论是现有法律、相关文件、判例,均认定针对工伤待遇的协商、调解行为,属于民事、行政争议问题,不属于刑事范畴,理由如下:
一、法律、相关文件的一致性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对工伤认定前、工伤认定后、伤残鉴定前、伤残鉴定后的调解行为作了明确的阐述;
2.新疆、北京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分别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3.《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 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发给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未全额支付给劳动者,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4.《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都认定涉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调解行为属于民事、行政法律范畴;
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裁决之前应当进行调解,说明工伤待遇争议的调解是法定的前置程序。
二、相关判例的一致性处理
1.(2020)苏民申 5666 号判决书,认可工伤赔偿的协议支付。江苏省高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D公司赔偿胡某等再审申请人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工亡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可依法予以撤销。(来源: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扬州中院发布2021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2-05-05)
基本案情:蔡某系某建设公司职工。2019年8月,蔡某不幸工亡。同年8月12日,建设公司、蔡某父母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公司向蔡某父母赔付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合计142万元,建设公司负责蔡某工伤和商业保险的理赔。嗣后,蔡某父母获悉建设公司获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83万元以及商业保险金80万元,合计163万元。
诉讼请求:撤销《工亡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支持蔡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亡赔偿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本案中,商业保险理赔金额对于蔡某父母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是双方签订《工亡赔偿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保险系公司投保,合同由公司持有,在公司未披露具体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会影响蔡某父母的正确判断。法院认为,《工亡赔偿协议》是蔡某父母基于对商业保险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蔡某父母有权申请撤销。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劳动者因工死亡,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和意外伤害险的理赔。工伤保险待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意外伤害险系用人单位投保,用人单位应向工亡亲属披露商业险的具体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公司刻意隐瞒商业保险理赔金额,意图从劳动者工亡赔偿中获益,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有违社会公德。
上述法律、文件、判例均一致性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协商、调解,属于民事合同效力问题。关于支付金额的争议,江苏省高院更是在判例中支持、认可双方协议下,企业少支付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在支付金额没有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情况下,认定工伤赔偿协议具有合法效力。
此外,根据上述法律、文件规定,即使是在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企业直接性的不予支付行为,也仅仅是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支付的,也仅仅是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涉案公司在协议基础上,即使存在部分几起少支付的情形,可依据合同效力争议予以纠正,或是按照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三、本案中涉案公司发生少支付、多支付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公司与企业之间约定的支付标准,与人社部门粗放审核、发放数额标准之间的偏差。
涉案公司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费用的支付依据为“国家工伤保险规定所报销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但是人社部门在实际审核、支付过程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参见证据卷中人社部门相关责任人员谈话笔录)。由于人社部门审核、支付行为的粗放性,导致人社部门、涉案公司、企业三方之间的支付数额产生偏差。
针对上述偏差数额,涉案公司分两种情形进行处理:
其一,在人社部门多支付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将多支付的数额予以暂扣、财务账挂“代付款项”,以应对可能存在的追缴或清算,具有合理性;
其二,在人社部门少支付的情况下,涉案公司也没有完全以人社部门支付的数额为支付依据,而是依据其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国家工伤保险规定标准,实质上是以公司的自筹资金进行了“补缺”,并实际支付。
在此情况下,《起诉书》并未综合审查涉案公司与企业之间多支付的情形和数额,而仅仅是片面的将部分几起基于结算标准不同产生的少支付情形,予以诈骗罪的刑事追究,有违全案事实和综合定性。
如果将涉案公司多支付的数额与少支付的数额进行对冲,则涉案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完全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获利”;综合涉案公司在相关业务中整体上的数百万亏损,亦不应片面的将此“X万余元”,认定是涉案公司及其何某的获利和所得。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的协商或调解,能够证明相关部门认可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调解的行为。
例如: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某与涉案公司《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调解书》,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工伤待遇费用合计X万元。
对于上述仲裁委主持下,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卷宗中附卷的材料较少,相关内容可参考何某本人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五、在企业员工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前,或是人社部门工伤待遇批付前,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垫付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诈骗行为。同时,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协商后的垫付行为,事实上能够有效的解决企业员工工伤后的治疗、生活等多方面困境,对于工伤类案件的社会矛盾的有效缓解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不宜予以全面否定性评价。
此外,根据何某陈述,涉案公司在向员工垫付工伤赔偿时,既存在多垫付的情况,当然也会存在少垫付的情况。根据目前涉案公司统计情况,涉案公司多垫付的工伤赔偿款项达60余万元(见何某提交证据),从审计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也说明,从人社及保险公司领取的工伤费用为700多万元,而实际支付达800多万元。因此本案不能只针对涉案公司少垫付的情况,就追究涉案公司及其何某的责任,而应从全面审查的角度,将多垫付与少垫付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最后,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协商、支付后,没有员工行使撤销权或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诉讼,能够印证协商或调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上的合法行为。
六、涉案公司对所剩余款项全部列为“待付款项”,并没有作为利润进行分配。
前已述及,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调解,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如果企业员工后续认为协商、调解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依法可以提起诉讼或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自身的权益。但是本案中并没有员工行使撤销权或提起诉讼,证明企业员工认可协商、调解下的工伤待遇支付行为。
此外,涉案公司并没有将剩余的款项作为公司的收入或利润进行分配,而是列为“待付款项”,仍然是处于待付状态,能够反映涉案公司对于该等款项的处理态度,一旦存在争议即可以依法对款项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