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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案涉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約定應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三名仲裁員最終解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最終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快速程序由一名獨任仲裁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過程中,雙方和仲裁庭未按規定簽署審理范圍書。裁決主文c項存在筆誤,發現時已超出仲裁規則確定的裁決更正期限,故未出具更正裁定。這一裁決能否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裁判文書編號: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協外認3號之一民事裁定書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30日
本案案情
申請人S公司系美國特拉華州公司,被申請人Z公司系中國上海公司。2020年1月19日,申請人S公司與被申請人Z公司簽訂《質押貸款協議》,由貸款人S公司向借款人Z公司發放貸款,並由Z公司按照貸款質押率提供質押股份為貸款本金提供擔保,其中第 11條約定:“......(i)司法管轄權。由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根據上述規則任命的三名仲裁員進行最終解決。本仲裁條款應適用紐約法律。仲裁地點應位於紐約州紐約市。仲裁員人數為三人。仲裁程序應完全用英語進行。為免疑義特此說明,本協議各方在此知情、自願並特意放棄將基於或產生於本協議或任何其他信貸文件的任何索賠、訴因或訴訟、或任何一方與此有關的行事方式、交易過程、聲明(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或行動等交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本協議的每一方均不可撤銷地同意,向其寄送訴訟文書(包括仲裁申請通知)時,應通過掛號信或認證郵件(要求提供回執)或快遞送達第11(f)條或簽字頁中列明或提及的地址。”
因上述《質押貸款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S公司以Z公司違反《質押貸款協議》為由,發出違約通知,在發放任何資金之前終止《質押貸款協議》,並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請,要求Z公司賠償包括“全額賠償”和“承諾費”在內的總計8,673,600元以及利息和費用。國際商會仲裁院依據上述《質押貸款協議》第11條約定的仲裁條款於2020年3月4日啟動仲裁程序。S公司根據2017年3月1日生效的《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0條快速程序規定:“1.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即同意本第30條和附件六中所述的快速程序規則(統稱‘快速程序規則’)應優先於仲裁協議的任何相反條款。2.如果出現以下情況,附件六中所述的快速程序規則應予以適用:......b)當事人對此達成一致意見。”請求國際商會仲裁院適用快速程序規則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Z公司代理人於 2020年6月5日通過電子郵件形式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交瞭《對申請人仲裁通知的應答書和反請求》,提出瞭索賠40萬元律師費的反請求,並表明“被申請人請求國際仲裁院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快速程序規則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國際商會仲裁院於 2020年7月9日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仲裁院任命仲裁員,應以其認為適當的國際商會國傢委員會或小組的建議為根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該建議,或國傢委員會或小組沒有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詢,或向其認為適當的另一國傢委員會或小組征詢,或可直接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士。”經加拿大全國委員會建議,指定銘倫律師事務所(McMillan LLP)的羅伯特威斯納(Robert Wisner)為獨任仲裁員進行審理,並於2021年2月23日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作出《最終裁決》:(a)確認申請人已經於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瞭《質押貸款協議》;(b)裁決被申請人因違反《質押貸款協議》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人民幣360萬元;(c)裁決被申請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請人支付(a)款所述款項金額的單利;(d)駁回被申請人對法律費用的反請求;(e)各方應自行承擔法律代理和協助費用;(f)仲裁費用由當事人平均分擔;以及(g)駁回所有其他請求和反請求。該《最終裁決》已於2021年2月23日由國際商會仲裁院送達雙方當事人並且生效,但Z公司未按照《最終裁決》向S公司履行任何付款義務,故S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抗辯
被申請人提出如下抗辯:首先,S公司未依法提交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必備文件: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九條規定,申請人應在立案時提交經過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或公證機關公證的裁決書中文譯本,其提交的譯本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次,本案涉嫌欺詐,執行案涉裁決書有悖中國的公共政策。S公司是專門為詐騙目的而設立的空殼公司,涉及多起虛假貸款詐騙,本案符合其慣用套路。S公司假稱可以提供以股票質押為擔保的低息貸款並以此騙取對方簽署貸款協議,此後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嘗試賣出之前許諾不交易的質押股票,並嘗試將變現資金轉入自己的境外賬戶,若不成功,則以違約為由啟動訴訟/仲裁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第三,本案仲裁程序違法:仲裁條款載明,案件應由“三名仲裁員進行最終裁決”,但實際由一名仲裁員審理,被申請人從未收到關於指定仲裁員的通知,也從未參加過國際商會仲裁院組織的仲裁程序或提交所謂的應答書、答辯書。仲裁庭也沒有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發出審理范圍書。仲裁條款載明仲裁事項為“由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爭議”,因S公司提交的協議文本不包含貸款金額、貸款利息、貸款期限等貸款實質內容,仲裁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的“違約金”屬於超裁;第四,仲裁裁決書主文存在錯誤,不具可執行性。仲裁裁決書裁決部分(c)款的內容為:“(c)裁決被申請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請人支付(a)款所述款項金額的單利......”。而案涉裁決書裁決部分(a)項為確認依法解除合同的內容,不包含任何數字或金額。若本案處理不當,將給Z公司造成無法彌補的經濟損失,同時也會直接波及其它受詐騙中國企業,危及國傢金融安全。故請求駁回S公司的申請。
法院裁定及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
一、關於申請承認與執行案涉仲裁裁決需要提交的材料
根據《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應提交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若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還應提交譯本。經查,S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瞭《質押貸款協議》、《質押貸款協議條款清單》、《最終裁決》、《國際商會證書》及上述文件的公證、翻譯材料、翻譯公司資質證明等材料,符合《紐約公約》的規定。外文文件的中文譯本既可由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也可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認證。本案中S公司提交的中文譯本由我國具有資質的翻譯公司翻譯,符合法定要求,故對被申請人該項抗辯不予采納。
二、關於案涉仲裁裁決的程序
首先,《最終裁決》中全面記載瞭S公司、Z公司參與仲裁的完整過程,且S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瞭Z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對申請人仲裁通知的應答書和反請求》以及具有Z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張某華的補充證人證言》,Z公司單純的否認行為明顯有悖常理,且無任何證據佐證,故對其未參與仲裁的主張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當事人雖在《質押貸款協議》約定由三名仲裁員進行最終裁決,但在仲裁程序中經雙方合意根據快速程序由一名仲裁員審理,符合《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規定,程序合法;第三,雖然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23條規定,仲裁庭在案件審理前確應會同當事人簽署審理范圍書,但審理范圍書的簽署是為明確審理的相關程序性事項,避免發生爭議,而案涉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就審理范圍書規定的內容並無爭議,且該程序瑕疵亦未導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規定的致當事人未能申辯的後果,故對Z公司以仲裁過程未簽署審理范圍書為由主張不予承認執行案涉仲裁裁決的主張不予采納;第四,《最終裁決》第二項主文中的損害賠償金系關於“全額補償”及“承諾費”請求的裁決,屬於《質押貸款協議》約定的內容及仲裁范圍,且S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亦提出瞭相應主張,不存在超裁情形。
三、關於案涉仲裁裁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
首先,Z公司關於S公司涉嫌欺詐的主張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未獲仲裁庭支持,其在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程序中再次就該實體問題提出主張,不予采納;其次,本案系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糾紛,Z公司將自身的經濟利益上升為國傢公共利益,缺乏依據;第三,Z公司認為案涉交易涉嫌刑事犯罪及S公司不具有合法主體資格,均缺乏相應依據,故對該主張亦不予采納。綜上,《最終裁決》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不予承認的情形。
四、關於《最終裁決》的執行
雖然根據《紐約公約》,案涉仲裁裁決應予承認,但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屬不同請求,應分別予以審查。S公司在本案中請求執行的內容為:強制Z公司立即向S公司支付因違反《質押貸款協議》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金360萬元及上述資金的單利(以360萬元為基數按9%年利率計自 2020 年 2 月 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關於要求Z公司向S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360萬元的主張符合《最終裁決》(b)項裁決內容,且於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其關於要求Z公司支付以360萬元為基數,按9%年利率計,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利息的主張,在《最終裁決》中並無相應依據。SRT公司認為《最終裁決》(c)項主文中“向申請人支付(a)款所述款項金額的單利”系筆誤,應為“向申請人支付(b)款所述款項金額的單利”,故其申請應予支持。對此,法院認為,《最終裁決》中若存在筆誤,應由當事人根據仲裁規則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更正,法律並無對人民法院在承認與執行程序中進行主動更正之授權。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由於《最終裁決》(c)項主文利息的給付內容不明,亦不符合準予執行之條件。故S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360萬元之利息的主張,缺乏依據。
綜上,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如下:一、承認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針對申請人S公司與被申請人Z公司之間合同糾紛的《最終裁決》;二、準予執行上述《最終裁決》之(b)項裁決內容。
本案小結
本案涉及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快速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快速仲裁制度(Expedited Arbitration)是一種精簡和簡化程序,縮短瞭時限,從而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達成最終的爭議解決。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2017年的規則修訂中納入瞭快速程序規則,並在2021年版仲裁規則中予以完善。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0條所規定的快速程序。盡管原先協議約定由三名仲裁員進行最終裁決,但是雙方在仲裁程序中根據快速程序規則達成合意由一名仲裁員審理,故符合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規定,程序合法。202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第36批指導性案例中指導性案例200號《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涉及臨時仲裁中的快速程序裁決問題。該指導案例明確瞭仲裁協議僅約定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議,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不屬於《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以采用臨時仲裁不符合仲裁協議約定為由,主張不予承認和執行該臨時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案對於厘清“臨時仲裁”“快速仲裁”等法律概念具有指導作用,展示瞭我國對於國際公約嚴格履行的國際形象。可參考如下文章:采安仲裁|最新案例:瑞典臨時仲裁庭快速裁決被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采安仲裁 | 最高院仲裁司法審查指導性案例:采安仲裁踩過的點
另外,2017年版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23條規定瞭審理范圍書,並要求審理范圍書應當經當事人和仲裁庭簽署。可參考文章:采安仲裁|2017ICC審理范圍書條款解讀。本案中當事人與仲裁庭未按規定簽署審理范圍書,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法院認為雙方在仲裁過程中對審理范圍書規定的內容並無爭議,且該瑕疵亦未導致當事人未能申辯的後果,故不構成不予執行的事由。
最後,關於裁決主文筆誤的問題,結合案情可以推知《最終裁決》(c)項主文中“向申請人支付(a)款所述款項金額的單利”系筆誤,應為“向申請人支付(b)款所述款項金額的單利”,此種情況下可由仲裁庭依照規則更正。在仲裁庭未能更正的情況下,本案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在承認與執行程序中無權力主動更正,故援引民訴法解釋規定以給付內容不明為由對該存在筆誤的利息部分不予執行。這說明實踐中,除瞭《紐約公約》第五條的法定事由可以導致不予執行之外,民事執行法中的其他事由也可能被引入作為不予執行的理由,例如前述給付內容不明。此外,法院所援引的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四條的規定有所不同。後者允許法院向書面告知仲裁庭補正或說明,或者向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加以查明,似乎更為合理,避免瞭此類程序的堆疊以及增加當事人的訟累。
作者簡介:
戴萍
高級顧問
戴萍博士 采安高級法律顧問。國際法學博士。專長於幫助客戶處理國際和國內仲裁糾紛和訴訟糾紛,目前擔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仲裁委員會、南京仲裁委員會、沈陽仲裁委員會、營口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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