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解除权与取回权的阻却

—关于“已支付总价款75%”与“欠付价款达五分之一”的冲突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述

(一)合同解除的定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经合同双方协议,或者当具备约定、法定解除事由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或者向将来终止的一种民事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分类及行使

1.合同解除的分类。合同解除又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权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特殊法定解除权。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时,合同并不当然自动解除,须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事实解除合同的行为才能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效果。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或者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达到对方时解除。

二、分期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界定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起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

《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出卖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请求,可以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当然的享有返还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出卖物。

2.分期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权利。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行使特殊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非违约方”享有特殊法定解除权,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系以一方实施了特定违约行为为先决条件。而这一“特定违约行为”即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三)买受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分之一”属于“法定最低比例”,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的比例低于该法定最低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该约定无效。例如,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六分之一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无效,出卖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及其阻却

(一)取回权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该条明确规定了,当买受人满足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二)关于取回权的性质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就物清偿”,实现“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果出卖人在回赎期间取回标的物,出卖人可就出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买受人对出卖人所欠的全部价款。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解除了合同。如果出卖人享有解除权,又愿意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当然享有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解除买卖合同,请求返还标的物。

(三)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取回权的阻却

出卖人享有取回权,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消极条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的两种情形,即已支付价款达75%以上,以及善意取得所有权。

四、当“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与“欠付价款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的情形同时出现时

(一)犹如两条直线相交

在分期付款类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同时出现了“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与“欠付价款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的情形时,因为均满足了这两个法律条件,该如何适用法律呢?即出现《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与《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的规定竞合时,它们就像两条直线相交,那个交点即是它们的共同条件,系其冲突问题。

(二)举案释法

1.出卖人林某将一套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买受人李某,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全部价款为100万元,李某分10期支付,每期10万元,在李某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前,林某将保留所出售房屋的所有权”。林某向李某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支付至第8期(已付80万,未付20万)时便不再支付房款。此时,李某已支付价款达到了75%以上,但同时对林某欠付到期款项也达到了20%。如果林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房屋,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如果林某要求行使取回权,取回房屋,法院又应当如何判决?

2.对于该情形造成的冲突问题,目前立法尚未完善,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分别处理。

(1)就“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而言,因李某已支付价款达到了总价款的75%以上,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的规定,林某对李某不享有“基于保留所有权制度”中规定的“取回权”。

(2)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言,因李某欠付价款达到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的,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林某对乙享有“基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除权”。林某有权通过前述规定的特殊法定解除权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林某当然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该房屋。

3. 如果林某向法院请求取回该房屋,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1)就上述案例中,如果林某以《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的,法院可以《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合法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林某基于《民法典》第642条的取回权被《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阻却,因此,林某无法对李某行使取回权。

(2)林某的取回权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其权利该如何救济?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当林某的取回权被驳回后,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林某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李某返还房屋。

4.如果林某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李某返还房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1)林某可行使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就上述案例中,如果林某以《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李某返还房屋的,法院可以判决准许该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李某的欠付款项达到了五分之一,出卖人林某是享有特殊法定解除权的。李某属于实施了特定的违约行为,即李某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在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林某还可以请求李某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57条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条规定并非否定合同的效力,合同当然有效,合同解除只是产生了溯及力的问题。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合同权利义务溯及自合同成立时终止。林某与李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非继续性合同,林某行使《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具有溯及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终止,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因此林某有权在合同解除后要求李某返还房屋及房屋使用费用,李某也有权要求林某返还房屋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五、“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与“未支付价款达五分之一”可分别适用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如影随形,但也可分开。

出现竞合的前提条件是这个买卖合同即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又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如果不是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当然的无法适用《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取回权,自然的,也就不再需要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的取回权的阻却。

(二)实务中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

1.法院不能均驳回。如果先是请求行使取回权,则可以依法驳回。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此时法院不能再判决驳回,这样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请求行使取回权与请求解除合同,两者不会构成重复起诉,此时债权人在请求取回权被驳回后再行使解除权,属于最后的救济途径了,法院如果再次驳回,则会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2.优先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这样达到的法律效果更好。在合同解除后,双方溯及到原始状态,所售标的物可以达到更好的流通状态,出卖人的债权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对违约方也达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避免违约方以恶意签订合同来达到赚取溢价的目的。

3.优先请求何种权利,取决于标的物的性质。

如果标的物属于易耗品,如汽车。如果行使取回权,此时汽车的价值已经不如全新时,虽然能请求支付使用费,但对债权人来说意义不大。因此,在溢价不高,属于易耗品的标的物,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债权人,即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但如果是保值升值较高的标的物,如房屋。行使取回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当出卖人取回房屋再进行流转的,此时溢价明显,有利于清偿买受人所欠款项,对出卖人是有利的。但基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性质,此时被法院依法驳回的可能性更大。被驳回后再请求行使解除权,对出卖人来说没有任何损失,此时的救济更加全面。

六、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律冲突、法律竞合与生俱来,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制定法不尽完善之处,尚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立法往往滞后于实践,而实践往往不断完善立法,实践在推动着立法。当出现矛盾、竞合时,适用法律者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以达到社会价值最大化,以保证司法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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