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七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搶奪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搶奪的行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1條、第152條作瞭規定,1997年《刑法》對本罪設專條作瞭規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本罪作出修改,將“多次搶奪”增加規定為成罪條件。
搶奪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犯罪對象僅限於有形的、作為動產的公私財物。如果行為人所搶奪的對象是《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的特定物品,如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公文、證件、印章等,雖然作案的手段是相同的,但因犯罪目的、動機、對象、客體的不同,所以犯罪性質也不相同,應以特定罪名論處,而不能認定構成搶奪罪。
2.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搶奪的行為。
所謂公然奪取,是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強行奪取他人控制之下的公私財物,據為己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公然奪取財物,但不對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搶奪罪區別於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特征。“數額較大”,根據2013年11月11日頒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搶奪刑事案件解釋》)第1條的規定,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具體標準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根據本地實際自定,具備《辦理搶奪刑事案件解釋》第2條規定的特定情形的,按照第1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多次搶奪”,一般指2年內搶奪3次以上。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且故意的內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二)認定搶奪罪應當註意的問題
1.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搶奪罪是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的。因此,對於搶奪財物數額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如因生活無著,偶爾搶奪少量食物等行為,不能以搶奪罪論處。
此外,搶奪罪的構成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目的,也不構成本罪。比如,債權人為抵債而奪取債務人財物的行為,為臨時急用而搶奪他人財物用後歸還的行為,屬於民事財產糾紛,一般不宜以犯罪論處。
2.把握在被害人有防備情況下公然奪取其財物行為的性質。
司法實踐中,搶奪罪大多表現為“乘人不備”奪取財物。在財物所有人對行為人搶奪財物的意圖已有所覺察、有所防備的情況下,行為人利用當時的客觀條件(如在偏僻無人的地方、在治安不好、無人敢出面幹涉的情況下、在財產所有人或保管人因患病、輕中度醉酒等原因喪失或者基本喪失防護財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的情況下),公然用強力奪走或者拿走被害人財物,但未對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仍應以搶奪罪論處。
3.劃清搶奪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搶奪罪的主要特征體現為“公然奪取”,而盜竊罪的主要特征體現為“秘密竊取”。要區分是“公然奪取”還是“秘密竊取”,應註意結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把握以下兩點:(1)“公然”是相對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在行為人對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發生誤認,決意搶奪而真正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並不知情的情況下,應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準來判斷。(2)“公然”是指行為人自以為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其行為當時會發覺,基於搶奪的主觀意志而實施犯罪,如果行為人誤以為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會發覺,基於“秘密竊取”的心態取得財物,雖然很快暴露,也應以盜竊罪論處。
4.劃清搶奪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搶奪罪的主要特征體現為“奪取”,而詐騙罪的主要特征體現為“騙取”。比較容易混淆的是,行為人既使用欺騙手法又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究竟應定詐騙罪還是搶奪罪。對此,應著重考察兩種手段哪種手段更為關鍵或者說起決定性作用,如果難以區分清楚的,可以搶奪罪論處。
5.劃清搶奪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兩者雖然都是“搶”,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著本質的區別:(1)侵犯的客體不同。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搶劫罪則是雙重客體,即不僅侵犯瞭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還侵犯瞭被害人的人身權利。(2)實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搶奪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強力,並作用於被搶奪的財物,而搶劫罪則是使用暴力,並施加於被害人,強制其身體,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3)搶奪罪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而搶劫罪則不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4)犯罪主體不盡相同。搶奪罪的主體是年滿16周歲以上的人,而搶劫罪的主體則可以是年滿14周歲的人。
對於從被害人手裡或身上強搶物品導致被害人傷亡的案件,首先應該根據客觀情況判定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傷亡後果的主觀罪過,如果能夠推定行為人對於傷亡後果存在主觀故意,則應認定構成搶劫罪而不是搶奪罪。其次,如果不能推定行為人對於傷亡後果具有主觀故意,則應結合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數額大小和被害人傷亡的具體情況,確定構成搶奪罪還是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失效)第5條規定,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後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解釋雖然已經廢止,但該條規定精神仍可適用。在行為人並無侵犯人身故意而搶取財物,因過失或者意外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對行為人應以搶奪罪定罪處罰。在搶取財物的數額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情況下,因為搶奪罪的法定定罪標準以數額為基礎,故應考慮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對於單純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能有效反抗的條件,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物的案件,考慮到行為人取得財物,隻是利用瞭被害人不能有效反抗的條件,而這個條件並不是行為人通過積極行為造成的,應考慮以搶奪罪論處。
6.劃清搶奪罪與其他搶奪性質的犯罪的界限。
搶奪性質的犯罪,是公然奪取一定物品但並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侵犯人身權利的一種犯罪。我國《刑法》除瞭規定搶奪罪,還規定瞭其他幾種搶奪性質的犯罪,即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搶奪國傢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搶奪國有檔案罪和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搶奪罪與其他搶奪性質犯罪的客觀行為表現形式一樣,都是搶奪,但在犯罪對象以及侵犯客體方面存在著明顯區別。對於搶奪特定物品對象的行為,隻要《刑法》規定瞭單獨的罪名,就不能再以搶奪罪論處。
對於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奪得的物品中既有一般財物,也有槍支、彈藥、爆炸物、國有檔案、國傢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物品的情形,對此,可考慮根據以下原則處理:(1)如果行為人基於概括故意即搶到什麼東西都可以,客觀上實施瞭搶奪行為的,應按實際搶得的是一般財物還是特定物品決定構成搶奪罪還是其他搶奪性質的犯罪。如果搶得的物品既有一般財物又有特定物品的,應按照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擇一重罪定罪處罰。(2)如果行為人基於搶奪一般財物的故意而實施奪財行為,但在奪得的財物中卻夾有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對此,因行為人並無搶奪特定財物的故意,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搶奪特定物品的犯罪即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但是槍支、彈藥、爆炸物不允許私人非法持有,可考慮以搶奪罪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數罪並罰。(3)如果行為人基於搶奪一般財物的故意而實施奪財行為,但在奪得的財物中夾帶有公文、證件、印章或者國有檔案的,對此,因《刑法》並未將持有、私藏公文、證件、印章或者國有檔案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因此,隻有在行為人搶奪財物達到定罪標準時,才能以搶奪罪定罪,其搶得特定物品的後果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7.把握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法定條件。
根據《刑法》第269條和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搶奪罪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轉化為搶劫罪:
(1)犯本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定罪處罰。“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所涉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是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於“數額較大”的標準,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意見》)第5條所列五種情節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當場”,是指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並抓捕的情形。“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實施毆打、傷害等危及人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以實施這種暴力相威脅。對於為瞭逃脫抓捕而沖撞他人,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為瞭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人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2)攜帶兇器並有意加以顯示而進行搶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定罪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攜帶兇器”,是指在實施搶奪行為時,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傢禁止個人非法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瞭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意見》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傢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瞭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的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於其餘行為人是否以搶劫罪共犯論處,主要看其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是否提供幫助、形成共同犯意。基於一定意思聯絡,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提供幫助或實際成為幫兇的,可以搶劫共犯論處。
8.把握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對於實踐中經常發生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的案件,《辦理搶奪刑事案件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一)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二)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三)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的案件,以搶奪罪論處,符合《辦理搶奪刑事案件解釋》規定情形的,應以搶劫罪論處。
(三)搶奪罪的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267條的規定,犯搶奪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