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是信用评级
1. 定义
201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评级做出定义,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2. 分类
从受评主体类型的角度来看,信用评级可分为主体信用评级和债券信用评级两种,其中主体信用评级又可分为主权信用评级和企业信用评级。
主体信用评级(简称“主体评级”)是以企业或经济主体为对象进行的信用评级,包括对多边机构、国家主权、地方政府、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等各类经济主体的评级,主要关注受评主体的经营风险与财务风险。债券信用评级(简称“债项评级”)是对上述各类经济主体发行的有价债券为对象进行的信用评级,例如:政府债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理财产品等,通过有价债券自身属性,如偿付顺序、有效期限、抵质押品的数量与质量等,以及发行人主体信用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其违约风险。
3. 等级划分
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发布的《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对信用评级的划分、符号等内容做出规范性要求,如表1所示:
表1 信用评级的划分
二、 为什么要进行信用评级
设立信用评级制度的初衷,是希望借助评级符号对发债企业信用风险进行划分,评估发债企业偿债能力,向债券市场提供增量信息,为投资者提供参考,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从监管角度来看,巴塞尔协议Ⅲ(简称“巴三”)通过建立互为补充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来强化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其中最低资本要求作为巴三的重点,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做出计算要求,银行可选择标准法或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在信用风险标准法对风险暴露的处理中,要求参考信用评级结果来确定不同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计算的风险权重,意味着,信用评级成为计算信用风险资本充足率的重要依据,信用评级的公允、透明对银行的资本充足与风险管理起著关键作用。《巴塞尔协议Ⅲ》最终版计划于202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为了使其能够在国内顺利推行,国内须尽快推动信用评级改革。
三、 我国信用评级现状
本文主要从付费方式以及监管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发行人付费逐渐向投资人付费转变
信用评级主要有两种付费方式:发行人付费和投资人付费,通过表2可知,两种付费方式各有利弊,且为互补关系。
表2 付费方式
2021年以前,我国信用评级主要采用发行人付费方式,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将信用评级作为债券发行的强制要求,而后,甚至将信用评级的等级结果作为债券发行准入“门槛”,例如2015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中,将“公司债券的信用债评级达到AAA级”作为能够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条件之一,以期通过信用评级结果对公开发行的债券进行择优筛选,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债券市场的稳定性。以上要求使得信用评级机构与债券发行人之间形成了利益捆绑,导致信用评级结果虚高且过度集中于AAA、AA+、AA等级,严重影响了国内信用评级机构的声誉,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为缓解这一问题,我国先后取消了这些要求,2021年2月23日发布的《办法》修订版中,取消了公司债券信用评级的强制性要求,并将“信用债评级达到AAA级”这一条件改为“发行人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250亿元,发行人最近36个月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2021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11号公告,决定试点取消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环节信用评级的要求,通过切断发行方与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关系,提高市场选择在信用评级当中的作用。同时,2021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中提出:“鼓励发行人选择两家及以上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继续引导扩大投资者付费评级适用范围”,“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投资者付费评级并披露评级结果,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推动发行人付费方式逐渐向投资人付费方式转型,充分利用投资人付费方式的优势,提高信用评级结果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然而,发行人付费向发行人付费转变的过程是困难且需要时间的,发行人付费方式中,发行人为了顺利发行而出高价的意愿、获取信息的便利性等优势都将成为转变过程中的阻碍,导致发行人付费与发行人付费共存于市场,因此,监管部门应不断给予助力与支持,帮助评级行业顺利度过这一混乱时期。
2. 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力度逐渐加大
为更好的防范金融市场风险,顺利推行巴三在国内的实施,我国须不断向国际标准靠拢,对标国外较为成熟的监管体系进行改革。
首先,明确人民银行作为信用评级行业的主管部门。监管模式上,美国实行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其债券交易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市政债券规则委员会、金融业监管局等机构受SEC指导,执行辅助监管职责的监管方式。这种模式有利于监管标准的统一,便于监管部门之间沟通与协调,避免开展监管工作时的阻力,同时还可满足对不同领域的异质性监管。针对此问题,我国近年来也做了相应的改革,2019年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地位,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以业务管理部门的身份提供辅助性监督管理。
其次,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准入机制,并提升评级行业的市场化。美国设立了“国家认定的评级组织(简称“NRSRO”)”,该组织的成员,其信用评级结果更具权威性。巴三中也对信用评级机构做出资格认定要求,只有持续满足各项标准的信用评级机构才被认定为合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其发布的信用评级才允许被使用,且要求整个认定过程须对外公开。而我国近年来也采取了以下举措,如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准入机制进行明确;自2017年起,每年开展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和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进行排名;以允许标准普尔、惠誉等世界级评级机构在国内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方式,引进国际评级机构,学习国际标准,通过以上方式,不断提升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再次,规范评级程序和业务规则,提升信用评级业务的独立性与透明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独立性、信息披露做出详细的要求;《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在评级方法方面,提出应构建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验证机制,当信用评级机构一次性调整信用评级超过三个子级(含)时应立即进行回溯检验,对评级方法模型和评级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稳定性等进行核查和评估,并公布核查结果及处理措施等
总体来说,我国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力度逐渐加大,逐渐对标国际标准。
四、 结语
信用评级作为计算信用风险资本充足率的重要依据,已成为债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一环,评级行业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服务机构,其公允性影响着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我国对信用评级行业改革的加速,未来国内信用评级必将更加严格、透明、专业,并得到国际认可。文末附上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合格信用评级机构的认定标准,供大家参考。
图1 合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