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概述
一、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法上的後果。
《民法典》第176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承擔的不利後果。
2民事責任本質上既是對國傢的一種責任,也是對當事人的一種補償責任。
3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二、民事責任與其他性質責任的區別
民事責任是不同於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一種法律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相比,具有如下區別:
1.責任產生的根據不同。
2.適用的對象不同。
3.適用的目的不同。
4.責任性質不同。
三、民事責任的優先適用
《民法典》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節 民事責任的分類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指合同當事人違反法律、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而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沒有過錯,在造成損害以後,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違反義務的性質不同;
2.侵害的對象不同;
3.事先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來看不同;
4.侵害的後果不同。
二、過錯責任、嚴格責任、過錯推定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在一方違反民事義務並致他人損害時,應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依據的責任。
嚴格責任,是指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都應當承擔責任。
過錯推定也稱過失推定,它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依據法律的規定,推定行為人具有過錯,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三、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
(一)按份責任
所謂按份責任,是指多數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各自承擔一定份額的責任。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份額時,應當推定責任人承擔均等的責任份額。
特征:
按份責任屬於多數人責任;
按份責任產生的依據是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按份責任對外按照一定的份額承擔責任。
(二)連帶責任
所謂連帶責任,是指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連帶地向權利人承擔責任。(《民法典》第178條)
特征:
它屬於多數人責任;
它產生的依據是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權利人有權要求責任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承擔全部的或者部分的責任,每個連帶責任人也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任何一個債務人在全部債務清償前都不能免除清償的責任。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作出全部清償的,都將導致連帶責任消滅。
(三)不真正連帶責任
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基於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對同一被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某一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要求全部追償。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點在於:
此種責任形態中數個責任人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依法承擔;
每個責任人對被侵權人承擔的都是全部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享有選擇權,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人承擔責任;
此責任形態中非終局責任人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追償。
第三節 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一、概述
所謂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是指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法;
《民法典》第179條規定瞭多元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可以分為:
救濟性的責任方式;
預防性的責任方式;
懲罰性的責任方式。
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
(一)停止侵害
行為人實施的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受害人可依法請求法院責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為。任何正在實施侵權行為的不法行為人都應立即停止其侵害行為。所以,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可適用於各種侵權行為。
此種責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於:能夠及時制止侵害行為,防止侵害後果擴大。
但這種責任形式以侵權行為正在進行或仍在延續中為適用條件,對尚未發生的或業已終止的侵權行為則不能適用。
(二)排除妨礙
不法行為人實施的侵害行為使受害人無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受害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
受害人在請求排除妨礙時,應註意如下問題:
第一,妨礙行為必須是不正當的,妨害人主觀上是否預見妨害後果,均不影響受害人提出請求。
第二,妨礙既可以是實際存在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出現的。
第三,妨礙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障礙,隻要不法行為妨礙他人行使物權、人身權和知識產權,受害人就可請求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的可能,他人有權要求行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
適用消除危險的責任形式必須是損害尚未實際發生,也沒有妨礙他人的民事權利的行使,但行為人的行為又確有可能造成損害的後果,對他人造成威脅。
適用此種責任方式,能有效地防止損害的發生,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
(四)返還財產
《民法典》第179條所規定的返還財產形式,是一種普遍適用於侵權責任、合同責任和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的責任方式。
返還財產包括下列情況:
第一,返還不當得利。
第二,返還依民事法律行為所作的給付。
第三,指不法侵占他人財產,應當返還原物。
權利人隻能針對非法占有人提出返還原物,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還原物。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必須要原物依然存在。
(五)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的恢復原狀是指恢復權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的狀態。
狹義的恢復原狀是指將損害的財產修復,即所有人的財產在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損壞時,如果能夠修理,則所有人有權要求加害人通過修理,恢復財產原有的狀態。
適用此種責任形式,應當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須有修復的可能。
第二,須有修復的必要。
(六)修理、重做、更換
所謂修理,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或交付的標的物不合格,權利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對財產進行修繕,以恢復原狀或符合合同的要求。
所謂重作,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或者違反合同約定,則權利人有權要去行為人按照原物予以重新制作。
所謂更換,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或交付的標的物不合格,則權利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另行交付同等質量、同等數量的標的物。
(七)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也稱為實際履行,它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
我國《民法典》第577條對繼續履行這一責任承擔方式作出瞭規定,同時,該法第579條與第580條分別對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與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作出瞭規定。
(八)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因違反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害的一種責任形式。
(九)支付違約金
所謂違約金,是指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後作出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
支付違約金在性質上屬於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
《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該條對支付違約金責任作出瞭一般規定。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消除影響,是指行為人因其侵害瞭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權,故應承擔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消除不良後果的一種責任形式。
恢復名譽,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侵害瞭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故應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將受害人的名譽恢復至未受侵害時狀態的一種責任形式。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是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權所承擔的責任形式。一般來說,在什麼范圍內造成損害的,就應當在什麼范圍內消除影響。在適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方式時,應明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范圍(如在某地區、某學校等消除影響)、方式(采取口頭或書面以及其他形式)。
(十一)賠禮道歉
賠禮道歉是指責令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公開認錯、表示歉意,主要適用於侵害人身權的情況。賠禮道歉既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口頭表示承認錯誤,也可以由加害人以寫道歉書的書面形式進行。當事人在訴訟中以賠禮道歉的方式承擔瞭民事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中敘明。
賠禮道歉作為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與一般道義上的賠禮道歉不同,它是依靠國傢的強制力保障實施的。
(十二)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第179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該規定將懲罰性賠償規定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為懲戒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它是指由法院作出決定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
三、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
《民法典》第179條第3款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法律上確立各種責任方式都是對受害人進行全面救濟和保護的措施,侵權或違約行為發生後,按照私法自治原則,隻要受害人作出的選擇不違背民法的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則,就可以選擇以何種方式向行為人提出請求,而且有在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基礎上才能確定責任的承擔方式。
第四節 民事責任的減輕和免除
一、民事責任的減輕和免除概述
免責事由,是指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責任的理由,也稱為抗辯事由。
免責事由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免責事由是免除或減輕責任的事由;
2.免責事由主要由法律規定;
3.免責事由一旦成立,就導致責任人的責任免除或減輕;
二、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獨立於人的行為之外,並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
我國《民法典》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不可抗力具有如下特征:
1.不可抗力是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
2.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情況。
3.不可抗力是一種客觀情況。
三、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當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行為人所采取的一種防衛措施。
我國《民法典》第181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不得超過必要限度。
四、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瞭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損害的行為。
我國《民法典》第182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依據《民法典》第182條的規定,緊急避險將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引起險情的人承擔責任;
2.如果危險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3.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限度的責任。
五、因見義勇為使自己遭受損害
《民法典》第183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受益人補償義務的構成要件如下:
1.必須實施瞭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的行為;
2.必須是被侵權人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遭受瞭損害;
3.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
4.受害人向受益人請求補償。
六、緊急救助造成損害的豁免
《民法典》第184條規定:“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確認瞭緊急救助可以作為免責事由,該條也稱為“好人條款”,為緊急救助行為人享有豁免權。
救濟救助作為免責事由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救助人實施瞭緊急救助行為;
2.救助人必須是自願實施救助行為;
3.救助人實施瞭無償救助行為。
第五節 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責任
一、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
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侵害瞭英雄烈士等的利益
(二)侵害瞭姓名、肖像、名譽、名譽四項人格利益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節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
一、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概念
民事責任競合,是指同一事實符合數個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產生數個責任。從請求權的角度來看,它也稱為請求權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後發生多項請求權。
所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受害人可以選擇主張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特點
1.行為人違反瞭合同約定,同時也侵害瞭他人的合法權益;
2.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3.數個責任之間相互沖突;
4.受害人依法隻能選擇一項請求權行使;
《民法典》第186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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