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航空器罪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立法理由】

(一)立法相关背景及修改情况

1.1979年立法的情况。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劫持飞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劫持飞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基于当时特定的立法背景,该规定是作为反革命破坏罪规定的。实践表明,一方面,该规定确实对劫持飞机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惩治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国际形势的变化和需求。首先,将劫机行为规定在反革命破坏罪中,且以反革命为目的,与上述公约中排除政治犯罪的原则不相符合,这对将该类犯罪依据普遍管辖原则进行追诉、引渡罪犯等活动造成障碍,与我国在这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不相吻合,也使得我国在处理涉外劫机案件时处于被动地位。其次,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困难。从司法实践看,劫持航空器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以反革命为目的,具有政治色彩;有的并非以反革命为目的,是普通的刑事案件,很难以该罪论处,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对不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案件类推定罪。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越发突出。

2.1979 年之后至 1997 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迅猛发展,在一段时间内,国内一些不法分子劫持民航飞机出逃境外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行为目的并不都是要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难以适用反革命劫机罪。为有效地打击这种犯罪,保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国际间反劫机犯罪的合作,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在 1979 年刑法的基础上增设了劫持航空器罪,将 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2年1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出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提到补充规定制定的背景主要是 20 世纪 60 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活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有关国家于 1963 年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随后又于 1970 年和 1971 年先后签订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已正式加人这三个国际公约,仅对其中个别条款声明保留。

关于制定补充规定的必要性: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恐怖犯罪活动,对旅客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公共安全危害极大。因此,《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并且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起飞地国家和实际降落地国家都有刑事管辖权,还指出这一罪行应当作为缔约国之间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如不将劫机犯引渡,应当无例外地将此案提交司法当局起诉。司法当局应当按照本国法律以严重性质的罪行案件交付审判。我国刑法虽有对劫机罪的规定,但尚不完善。按照 1979年《刑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劫机行为都是以反革命罪论处的。实践中对有些劫机行为以此定性有问题,尤其是对外国人劫持外国航空器到我国的,或者外国人劫持我国航空器的,在定罪量刑时,难以直接适用刑法。因此,对我国刑法加以补充是完全必要的。

在起草规定时,研究了有关国际公约,参考了国外关于劫持航空器的处刑规定。鉴于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惩治,无论劫持者出于何种目的,实际上都将危及航空器和旅客安全,只要实施了这种劫持行为,就应当构成犯罪,而不以其目的如何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因此,在补充规定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即构成犯罪,起刑点为十年,并规定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死刑”。另外,考虑到劫持船舰也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在第二款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补充规定明确对飞机与航空器的概念使用问题,提出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款中使用的是“飞机”,没有“航空器”的概念;而国际公约中使用的是“航空器”,二者不尽一致。经查英语飞机为 AIR PLANE,航空器为AIRCRAFT;两个概念含义不同.航空器是指在空间航行的多种航空工具,其中包括飞机在内。考虑到这个补充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衔接和国内立法今后的发展趋势,草案中以使用“航空器”的概念为宜。

3.1997 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内容纳人了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专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并在此基础上作了二处修改:一是删去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只限定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这三种情况。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在劫机犯罪中“情节特别严重”集中地表现于这三种情况,明确规定,有利于执行中正确执法,也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二是删去了“情节较轻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劫持飞机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对机上每一个人的生命构成严重威胁,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给予严厉打击。同时也考虑到此罪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在处刑上应保持平衡。

(二)国际条约的规定

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恐怖犯罪活动。自 20 世纪 60 年代初以来,国际上暴力劫持民航飞机的事件频繁发生。为了制止这类恐怖犯罪活动,保卫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各国前后签订了一系列有关制止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包括:1963年在日本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 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 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给予严厉惩罚,并且规定:对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罪行,起飞地国家和实际降落地国家都有刑事管辖权。此外,还规定:劫机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如不将劫机犯引渡,则不论其罪行是否发生在其境内,均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性质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判决,惩治犯罪。世界上许多加入上述公约的国家,为适应公约要求,一般都根据公约精神修改补充了自己的国内法,把劫持民用航空器犯罪及其刑事管辖权的要求转化为本国的刑事法律。我国自 1978年起,先后加入上述三个公约。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劫持航空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是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强暴手段,如杀害、殴打等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胁迫”,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以爆炸飞机、枪杀旅客等手段要挟、强迫机组人员服从其劫持航空器的命令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除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航空器的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违反规定直接驾机非法出逃境外、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使用中的航空器。这里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各种运送旅客和运输物资的空中运输工具。《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扩大了罪行的范围,它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而所谓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器开始进行飞行前准备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时止。因此,我们不能狭义地把本罪的侵犯对象理解为飞行中的航空器。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的处刑分为两档,即一般情况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一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造成旅客或者机组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遭受严重破坏等,对这些行为,都将处以死刑。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航空器的理解。根据航空服务的目的不同,航空器可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的概念最早于 1919 年《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中正式出现。该公约第三十条规定,“下列为国家航空器:(a)军用航空器。(b)专为国家目的服务的航空器,如邮政、海关、警用航空器。除此之外任何其他航空器都应当被认定为是私人航空器。除军用、海关和警用航空器外,所有国家航空器均应视为私人航空器,并应遵守本公约的所有规定。”该公约第三十一条还进一步解释了军用航空器的定义:“具体来讲,每架由服役人员指挥的航空器,均应视为军用航空器。这里使用的是“私人航空器”(private aircraf)的概念,而不是“民用航空器”(civil aireraft)。确定航空器是不是国家航空器的决定因素是有关航空器是否受雇于国家服务部门。1919年(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不仅给国家航空器和私人航空器下了定义,还清晰地确定了两者定义的边界。1944 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条规定:"(a)本公约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b)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的航空器,应视为国家航空器。”这里开始出现“民用航空器”的概念,这一概念在随后的航空法律文书中继续使用。此外,与1919年《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不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于军用航空器这一特定类型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而军用航空器往往是受到特别规则管制的一类。对于劫持航空器罪是否包括国家航空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从国际公约和我国承担的义务来看,本罪中的航空器仅指民用航空器;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航空器,至于是民用的,还是供军事、海关等使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刑法规定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航空器作出任何限制;劫持用于军事、海关、警察等领域的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发生,依法应予以惩治。

2.关于管辖权。《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我国作为相关公约的缔约国,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不论航空器是哪国的,不论犯罪行为人是哪国的或无国籍,也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我国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

3.关于本条规定中的“死刑”的理解。本条规定的刑罚中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有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六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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