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業日常經營中多存在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及未分配利潤向股東轉增資本(以下簡稱“送轉股”)的行為,這其中哪些需要交稅,哪些又不用交稅?本文梳理相關政策,通過對稅法的分析統一規范涉及到的所得稅處理問題。為便於大傢理解,我們按照“實施送轉股的企業類型”(股份制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和“股東性質”(自然人股東、法人股東及合夥企業等非法人股東)兩個維度分別進行闡述:
情形一:股份制公司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及未分配利潤向股東轉增股本,這種情形下各種類型的股東分別該如何繳納所得稅。
(1)根據《國傢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以下簡稱“198號文”)中相關規定:
(2)根據《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以下簡稱“289號文”)中的規定:
(3)根據《國傢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以下簡稱“54號文”)的規定:
以上三個政策文件目前仍然有效,從中可以得出結論:
同時,為瞭促進資本市場發展,國傢陸續出臺瞭若幹針對個人投資者從資本市場中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的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關於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的規定:
《關於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公告2019年第78號)中規定:
總結一下:上市公司及新三板企業自然人股東在獲得以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的股本時可以根據持股時間享受“差別化”稅收優惠政策。
持股時間:
這其中有個需要註意的問題就是關於“持股時間”如何界定。一般來說,對於自然人股東從二級市場上購入的股份,持股時間是比較容易界定的,即為從股票買入日到賣出日之間所實際持續的時間。容易引起誤解的是自然人股東在企業上市或掛牌前即已經獲得的股份,即取得的“限售股”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對此問題,《關於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中進行瞭明確規定:
但上述文件僅是針對上市公司的特殊政策,對於新三板掛牌企業是否適用,目前國傢稅務總局尚沒有出臺具體文件進行明確,也就是說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自然人原始股東所取得的股息紅利實行差別化政策時,不區分解禁前取得或解禁後取得一律可適用股息紅利差別化征稅政策。對此結論我們可以從國傢稅務總局四川省稅務局的個案咨詢中得以驗證:
非上市公司也非新三版掛牌企業的其他股份制公司自然人股東無法享受差別化征稅政策,但如果該股份制公司為符合規定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我國稅法又開瞭一個特殊的“口子”:
根據《財政部 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將國傢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以下簡稱“116號文”)中相關規定:
也就是說,對於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自然人股東收到的送轉股,可以以5年為限“分期付款”繳納個人所得稅。
(1)以未分配利潤、盈餘公積轉增股本(即所謂“送紅股”)
股份制公司以未分配利潤向法人股東轉增股本,可以將其分為兩步理解。首先,被投資企業向法人股東分配股息、紅利,然後法人股東再以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對被投資企業進行增資。所以分析法人股東獲得的送轉股所得稅征免問題就可以具體歸結為上述兩個環節分別的稅務處理問題。考慮到“增資”即“追加投資”並不屬於企業所得稅應稅行為,以上問題就進一步落腳在“法人股東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的稅務處理”這一核心問題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第63號)第二十六條二項規定: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規定:
《國傢稅務總局關於轉增註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中提到:
因此以盈餘公積向法人股東轉增股本等同於向股東分紅,因此法人股東應參照前述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所得稅處理方法,即免繳企業所得稅。
(2)以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即所謂“轉股”)
根據《國傢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以下簡稱“79號文”)的規定:
因此,股份制公司以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法人股東稅務上不需要確認收入,也就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首先需要註意的是,不同於上述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目前我國稅法體系中對於合夥企業等非法人企業股東的具體政策規定仍存在較大的空白。這種情況在客觀上為納稅人帶來瞭較大的稅務風險,長期以來也引起瞭稅企雙方很多爭議。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基層稅務機關往往隻能參照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的相關規定進行擴大化解讀和適用,這在客觀上又給稅務幹部帶來瞭一定程度的執法風險。
回歸到送轉股的稅務處理問題上,鑒於上述原因,對於合夥企業股東我們也隻能從稅法原理的角度出發進行解析,並沒有明確的政策適用。
首先,對於“送股”的“兩步法”適用原理已在前文中說明,在此不再贅述。
那麼既然核心問題仍然是股東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之稅務處理問題,根據《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國稅函[2001]84號)的規定:
同時前文所提到的各政策文件均隻針對自然人股東,因此合夥企業股東之自然人合夥人雖然也繳納個人所得稅,但不能直接“穿透”適用相應的股息紅利差別化征稅政策,需要按20%全額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對於合夥企業的法人合夥人而言,其取得該股息紅利所得屬於通過合夥企業“間接投資”所取得的股息紅利,不屬於居民企業之間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因此我們認為該股息紅利不能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由於在VC/PE所支持、孵化的大量科技型創業企業為激勵核心員工及創業團隊而搭建股權激勵持股平臺已經成為一種“標配”,對於此類創業企業為登陸資本市場而進行“股改”過程中,持股平臺獲得“轉股”的情形在實踐中則更為普遍。而同樣也是因為沒有稅法明確規定,此類情形在實操中也是最具爭議的。同前所述,從現有稅法來看自然人合夥人同樣不適用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關於這一點國傢稅務總局也收到過投資者的詢問並做出相應的答復:
問:根據《國傢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 號)、《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 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 號)、《國傢稅務總局關於進一 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 號)、《財政部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將國傢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 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 號)等的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股改後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 對個人股東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於合夥企業股東(穿透之後均是個人投資者)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是否適用上述優惠政策,是否需要征收個人所得稅?
福建省稅務局答:需要是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股東是合夥企業則不屬於該適用下列文件規定。
另根據《國傢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
對於合夥企業的法人合夥人而言,我們仍然隻能從稅法原理上嘗試去理解,我們註意到79號文闡釋的邏輯,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所以不同於“送股”屬於“股息紅利所得”但因享受優惠政策而“免征”的邏輯,“轉股”不屬於應征企業所得稅的“所得”,即屬於“不征稅”性質。那麼對同樣性質的事項或者行為應遵從一致的邏輯進行解釋,不應因為股東類型的不同而產生差異。
如果我們認可這種邏輯,自然就能得出結論:法人合夥人通過合夥企業取得的“轉股”不作為合夥企業(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當然也就不屬於法人合夥人的股息紅利收入,從而不存在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問題。當然,合夥企業也好,法人合夥人也好,都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上海拓韋財稅事務所:【幹貨】轉增資本(股本)怎麼交稅,終於理清瞭!(下)